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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身份且无力还款者向特定对象“借款”构成受贿罪

浏览量:时间:2022-12-02

作者:王梦强律师

【典型案例】

吴某,A市某上市公司市场部片区经理。王某为该上市公司合作代理商。吴某、王某两人通过业务关系认识。2020年9月,吴某向王某提出借款20万元,王某本不愿借,但考虑到自己公司经营受吴某监管,担心如不借吴某会找其麻烦,遂同意借款,并未敢向其主张利息。后吴某将全部借款用于赌博和归还其他欠款。后王某向吴某多次催还借款未果,直至2022年10月案发,吴某仍未归还。在此期间,王某尚未请托吴某为其谋取利益。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吴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王某均承认20万元是借款,吴某声称其是要归还的,王某也多次实施了催要行为,吴某与王某之间是民事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王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吴某利用职务便利向王某索取免息借款,获取财产性利益,本质上是让他人免除债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为应付利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在借款时明知自己不可能归还,仍利用职务便利向王某“借款”,并实际不能归还,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索贿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为20万元。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明知不能还而向管理服务对象“借款”,应认定具有受贿故意

吴某明知没有偿还能力,借款后不可能偿还,而向管理服务对象“借款”,并实际不能还的,应当认定为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实质是以“借”为名的索要,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本案中,吴某供述其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王某20万元借款,是因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等以后有了钱会还的。这里我们不能仅听吴某自己说是否要归还,关键要看吴某的偿还能力。吴某借款实际用于赌博至血本无归,借款期满经多次催要不能偿还,其供认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而在借款期满至案发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仍未归还,并且一直不能提供有偿还能力的有力证据及给出能够还款的时间。因此,可以认定吴某实际无偿还能力。知道没有偿还能力不能偿还而向王某借款,并实际未归还,可以认定吴某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受贿故意。

二、索贿而未为他人谋利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索贿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索贿不要求达到被胁迫、勒索的程度,但能反映出对方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交付的财物。本案中,吴某向王某提出“借款”20万元,王某本不想借,但考虑到吴某是片区经理,如不借担心吴某会在经营中找自己麻烦,只好向吴某交付了钱款,并未敢向其主张利息。可见王某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交付的钱款,吴某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了王某的财物。根据相关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故本案中,吴某虽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取利益,但仍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此时,吴某实际是利用其职务、职权对王某的制约关系实施了索要行为,尽管双方都没有提出谋利的要求,但此时权力制约关系蕴含着财物的对价是职务上的作为或不作为。

三、缺乏行贿故意的受贿认定

一般受贿案件中,行贿故意与受贿故意具有对合性,但特殊情况下也会出现只有受贿故意而缺乏行贿故意的情况。如索贿中,被索贿人不具有行贿意愿,在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不构成行贿,但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本案中,吴某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向王某索要“借款”的行为,具备了受贿的犯罪构成要件。王某虽不具有行贿意愿,但在借款逾期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应当能够认识到吴某实际不具有归还的意愿。对吴某的索贿行为,应认定受贿既遂,而王某不构成行贿罪。

现实生活中,诸如利用特殊的身份和职务便利,以“借款”名义,向特定服务对象索要钱款的案例数不胜数,办案机关在审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时,不能仅看表面,以在案证据没有明显指向索贿便进而认定案件属民事争议,而是要从实质解释的角度,去判断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准确定性,保证此类犯罪行为得以及时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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