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助手

涉境外电信诈骗案件中胁从犯的认定

浏览量:时间:2022-12-02

作者: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王非律师 江丽(实习)

近年来,境外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频发。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招募到境外,其护照、手机等被收走,统一进行管理,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在提出具体辩护意见时,经常会有律师提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胁从犯的认定较为严苛,笔者以“诈骗罪、胁从犯”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数据检索网站上进行检索,选取有代表性的法院裁判观点进行整理,拟分析涉境外电信诈骗案件中胁从犯的认定标准。

一、胁从犯的概念

《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理论界,对于胁从犯的概念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1)被迫参加犯罪的人;【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75页。】(2)被迫参加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42页。】(3)凡是胁迫者对被胁迫者及其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施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使被胁迫者不得不参加犯罪活动,并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是胁从犯。【叶高峰著:《共同犯罪理论及其运用》,河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65页。】

在实务界,对于胁从犯的概念表述也有所不同:

(1)胁从犯是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主观上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但犯意并非由其本人产生,而是由于受到他人暴力、威胁而参加共同犯罪。【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京02刑初54号。】

(2)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胁从犯所受到的胁迫必须能够达到抑制其意志自由的程度。【详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粤04刑初3号。】

(3)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所谓被胁迫参加犯罪是指在别人暴力强制或者精神威胁下,被迫参加共同犯罪的。【详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津01刑终142号。】

笔者认为,结合法条和实务中的观点,胁从犯可以表述为在他人胁迫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的人。

二、实务中,涉境外电信网络诈骗中胁从犯往往难以认定

境外电信诈骗案件中,多数犯罪嫌疑人被诱骗至犯罪团伙所在地时,其护照、身份证、手机等会被收走,其人身自由也可能受到看管,受到限制。

司法实践中对于胁迫的认定也主要集中在这两方面,笔者对裁判文书进行梳理,主要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手机、身份证、护照等没有被收走,人身自由也没有被限制

此种情况之下,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意志独立、人身自由,很难认定为胁从犯。

如,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中提及,“上述人员在前往乌干达之前就已明确知道是进行电信诈骗活动而积极参与或是受高额利益诱惑参与,……在诈骗活动期间,各被告人可以通过电脑、电话等通讯手段与家人联系,并无求助情况反映,亦未向当地警方报警,并非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详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黔27刑终141号。】

2、手机、护照、身份证等被统一收走保管,人身自由被完全限制

此种情况对于胁从犯的认定,需要提供人身自由被完全限制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难以认定为胁从犯。

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中提及,“在案部分被告人虽供述,系出于找工作目的被招募到诈骗犯罪团伙,且存在护照、手机被统一保管的情况,但被告人均供述在自己提出不想参与诈骗犯罪时,并未遭受到殴打或者虐待,之后也能够保证正常的饮食和休息。在案证据同时能够证明,各被告人在提出不参与诈骗犯罪后,既未明确表示过拒绝,亦未表现出任何反抗举动,反而均参加诈骗组织的相关培训……”【详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津01刑终61号。】

又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提及,“各被告人出于赚钱的目的被招募到该团伙,虽然护照被收走、外出必须经核心成员同意,但其等人平时生活受看管、行动受严格限制的证据并不充分……”【详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浦刑初字第5287号。】

从上述两个案件可以看出,在手机等通讯工具被收走,人身自由受到完全限制的情况下,需要更多的证据予以证明,当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行动受到严格限制,难以认定为胁从犯。

3、手机、护照、身份证等被统一收走保管,人身自由被部分限制,但是可以定期出门或者以其他方式出行、通讯

此种情况在境外电信网络诈骗中最为常见,对证据要求较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

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提及,“本案中虽然存在护照、手机被统一收走保管的情况,但各被告人在肯尼亚期间均可以定期与家人通话,如明确表示不想实施诈骗行为,在支付交通费用的情况下,可自由退出,……其中对于明确拒绝实施诈骗行为的被告人,也能够保证正常的饮食和休息,不存在被暴力威胁、胁迫或其人身、精神受到现实强制的情况。”

“唐某某在菲律宾期间,每周可以外出购买日用品,离开所在别墅区,其完全有机会向当地相关部门报警或向中国驻菲律宾使领馆寻求帮助,而唐某某仍自愿回到犯罪地从事电信诈骗活动,不属于胁从犯。”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中亦提及,“各被告人在到达涉案诈骗窝点后,确实存在护照被扣留、与组织者交涉要求回国等情况,但最终还是自行决定继续拨打电话,积极主动实施诈骗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胁从犯。”

“各被告人供述亦可印证证实,窝点人员出行虽有受限,但在窝点内可自由行动,可以与家人电话联系,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本案不存因受胁迫的情形。”

从上述几种情况来看,在涉境外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胁从犯难以认定,对于被胁迫参与犯罪的证据要求较高。法院对胁从犯的认定也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往往是根据案件的真实情况,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通讯自由、意志自由、胁迫程度、有无拒绝或反抗举动、是否多次前往等多方面综合认定。

三、胁从犯的认定标准

笔者结合上述案例和现今学界通说,抽象出两点胁从犯的认定事由。

1、胁迫的真实紧迫性

一方面,胁迫必须是真实且客观存在的。如果仅是被胁迫者主观想象出来的,客观上并不存在所谓的胁迫,此时不会对行为人产生意志强制,行为人是在假想胁迫、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不能认定为胁从犯。

另一方面,胁迫应具有紧迫性。就是指被胁迫者面临紧迫的重大损害的威胁,没有时间去逃脱,更没有时间去寻找帮助。如果受胁迫者有充分的时间寻求帮助,摆脱胁迫,有摆脱胁迫的机会和条件却不利用,就说明参加犯罪是受胁迫者的自愿行为,并非胁迫使然,因而不成立胁从犯。

上述多个判决书中法院也提及,当被胁迫者在没有被完全受到人身限制时,其有充分的时间寻求帮助,其可以向当地大使馆求助、报警、向家人求助,若是其没有利用此种机会,则难以成立胁从犯。

2、胁迫的程度

笔者认为,要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胁从犯,要全面考虑被胁迫者面临胁迫的程度大小,对被胁迫者受到侵犯的利益和被胁迫者依照胁迫者的意思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

衡量的标准采用一般人标准,而非仅按照被胁迫者的主观感受来进行判定。假设仅按照被胁迫者的主观感受进行判定,那对于胁从犯的认定会过于宽容。

以上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津01刑终61号为例,法院以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遭受到殴打或者虐待,而不认定为胁从犯。若辩护时,被胁迫者能够提供其人身财产等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证据,此时受胁迫者的利益高于受胁迫者将要侵害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胁迫,辩护律师便可从胁迫程度进行有效辩护。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75页。

2、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42页。

3、叶高峰著:《共同犯罪理论及其运用》,河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65页。

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京02刑初54号。

5、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粤04刑初3号。

6、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津01刑终142号。

7、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黔27刑终141号。

8、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津01刑终61号。

9、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浦刑初字第5287号。

10、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京02刑初54号。

1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二中刑初字第366号。

12、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浙03刑终1669号。

1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浙03刑终1599号。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合理确定非法债务规范前提与判断标准

下一篇:特定身份且无力还款者向特定对象“借款”构成受贿罪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