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成功脱恶】何某某涉恶、串通投标一案脱恶辩护成功

浏览量:时间:2020-01-31

2019年7月26日何某某被C市的G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直接批准逮捕,2019年7月30日起诉至G区人民法院。何某某在逮捕后,其家属第一时间找到本所并委托,朱会平律师第一时间介入该案,因涉及恶势力犯罪集团,承办律师在第一次会见后,五天内向合肥市、C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备。因审查起诉阶段时间已所剩无几,案件基本直接进入审判阶段,案件涉及十几名被告人,案卷材料较多,朱会平律师多次前往承办机关才完整阅卷。

阅卷后,朱会平律师认为何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基本能够认定,但认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依法不能认定。随后朱会平律师将具体的辩护意见提交律所集体讨论,并获集体讨论同意其辩护方案。

2019年9月18日何某某案件开庭审理,朱会平律师充分发表了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辩护意见。2020年1月21日该案公开宣判,何某某成功脱恶,仅认定串通投标罪。

附辩护意见。

何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2019年4月9日《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恶势力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坚持依法办案,确保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被告人何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在查阅全案卷宗及会见被告人后,认为被告人依法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成员,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何某某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的认定标准,不能拔高认定

(一)串通投标行为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是区分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的关键标志。《恶势力意见》第8条:“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根据《恶势力意见》的规定,仅实施恶势力可能伴随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集团,如一成员仅实施这些行为,显然没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主观故意,也不应当以恶势力成员论处。

陈某建被指控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纠集者,涉嫌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破坏选举罪、敲诈勒索罪等四项罪名,何某某仅涉嫌串通投标罪,而串通投标行为的实施,不带有任何暴力、威胁等属性,没有参与纠集者陈某建实施的强迫交易、破坏选举、敲诈勒索等行为,反而是强迫交易的被害人。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与陈某建等人共同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没有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作为何某某应当属于普通的共同犯罪,不符合恶势力成员的认定标准。

(二)何某某没有加入恶势力集团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

关于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恶势力意见》坚持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行为人需要在主观认识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在主观意志上要有加入恶势力的意愿,即“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在客观行为上“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方可认定为恶势力成员。对于那些主观上并无加入恶势力意愿,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1、在卷证据已经庭审发问已经可以确定何某某为S221、S325部分路面中修工程串通投标提供帮助的行为是因与胡某平之间的交情而临时提供帮助,与陈某建无关。根据何某某的供述:“……我那时和陈某建闹得一些有矛盾,所以开始没有答应陈某建,后来是胡某平打电话找到我,要我帮忙,他说这个项目说他和胡某义、坎子、陈某建一起投的,我说胡某义儿子胡某博会做这个系数,胡某平说他和陈某建担心胡某博做算系数的时候做鬼,让我帮他算一下投标系数,我才答应胡某平了。”在卷证据中,陈某建、胡某平的笔录中均是笼统的说“我们”找了何某某来帮忙算系数,并均表示不记得是陈某建还是胡某平邀请的,但庭审发问阶段,辩护就这一问题发问陈某建,陈某建明确、肯定的回复我没有打再结合何某某和陈某建之间确实因江南集中区绿化项目产生矛盾等事实,何某某不答应陈某建,而答应胡某平的供述符合常理且一直非常稳定,在未被追究刑事案件前就一直是这样陈述,虽然缺少胡某平肯定的供述,但根据刑事诉讼法“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以认定何某某供述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即何某某为S221、S325部分路面中修工程串通投标提供帮助,并不是因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纠集者陈某建,而是因为与非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的胡某平之间的交情临时、无偿的为此次串通投标行为提供帮助。因此,辩护人认为,何某某在2015年为S221、S325部分路面中修工程串通投标提供帮助的行为,没有任何加入陈某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意愿,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

2、何某某在S221、S325部分路面中修工程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时并不知晓陈某建等人涉嫌所谓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3年何某某与陈某建在江南集中区的绿化项目“散伙”后,与陈某建没有任何联系,陈某建和何某某二人的供述均能印证。而起诉书指控陈某建等人涉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行为基本发生在2015年-2018年间,何某某在此期间一直在北方等地承接工程,其并不知晓陈某建等人实施这些犯罪行为,在2015年因胡某平的关系在S221、S325部分路面中修工程中提供帮助时,何某某完全有可能不知道与胡某平一起参加投标的陈某建涉嫌所谓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相关情况,仅因与胡某平之间的交情而无偿的提供帮助。

3、被告人何某某因被“强迫交易”与纠集者陈某建因“相识”,而主观上没有加入陈某建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意愿。2013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因在陈某建所在的村施工建设水利工程,被陈某建威胁而被迫于2013年10月份被迫将该水利工程的部分工程量交给陈某建做。陈某建在该工程中收取90万元工程款。辩护人需要强调一点,何某某之所以割让工程给陈某建,可能是因为陈某建有所谓的资源,但这一资源很大程度上是陈某建控制的基层政权,他也是陈某建的受害者,这样的“相识”经历,从情理和常理上何某某都应当不会加入陈某建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4、何某某因被动参与江南集中区皖江路、大别山路段景观绿化工程而不具有加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主观意愿。陈某建:“当时这两个工程招标信息在网上公示出来后……我就联系徐金权让他在芜湖那边借几家符合要求的公司参与这两个工程的投标。当时何某某在石台做工程……所以我就邀约他们一起投这两个标。”皖江路、大别山路段景观绿化工程的招标是在2013年12月份,也就是在何某某被强迫交易后的两个月。根据何某某的解释,他一般只做水利工程项目,对于绿化项目并不熟悉,所有的资质公司都是陈某建及徐金权操作,之所以愿意承接自己不熟悉的景观工程项目,是因为自己的水利工程还未施工结束,许多事情还需要经村里及陈某建协调,经历过陈某建的强迫交易行为,有不敢得罪的心里,在综合权衡后,何某某被动合伙参与绿化项目的串通投标。辩护人认为何某某的解释符合情理和常理,不应当认定在这两个项目中的合作具有加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主观意愿。

5、因资金问题,江南集中区皖江路、大别山路段景观绿化工程中途何某某与陈某建“散伙”,也能反映何某某没有加入陈某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意愿。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显然需要具有以纠集者为核心的“集团”利益,不存在因利益分配等问题与纠集者分开,这是集团犯罪稳定性的要求。而在何某某与陈某建等人一起参与串通投标并施工的江南集中区皖江路、大别山路段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中,双方因资金原因而将合伙的两个工程分开,分别施工。陈某建:“在大别山路施工后各个股东之间因资金原因大家搞得不是很愉快,结果我们就将大别山路和皖江路两个工程分开了,我和孙某萍承包了皖江路工程,大别山工程就归杨某周、程某松他们负责。”何某某和程某松在其笔录对此均能印证。也就是说,控方所指控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了所谓的成员刚刚入伙就与纠集者“散伙”的情况。从这一事实可以推定,被告人何某某参与上述两个项目的串通投标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加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事件,何某某本人应当只是单纯为了获取串通投标行为的不法利益。

(三)何某某与其他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未“经常纠集在一起”

“根据2018年1月出台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定意见》)规定,认定恶势力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并且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对于‘经常纠集在一起’应当如何理解、把握,《指导意见》并未明确。我们认为,认定‘经常纠集在一起’,要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常联系是否紧密,但更主要的是看有无在一定时期内共同‘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前者很大程度上需要通过后者的时间跨度和参与人员稳定性来反映和证明。”

1、何某某与纠集者陈某建之间共同实施犯罪的时间跨度较长。何某某前后与陈某建共同实施了两次串通投标行为,分别是江南集中区项目和S221、S325中修项目。江南集中区项目虽分立两个标,但其招投标均在一个时间和空间内完成;S221、S325中修项目主观上并非帮助陈某建,而是基于何某某和胡某平关系,与陈某建无关。双方在2013年12年串通投标承接了江南集中区项目,后又于2015年7月帮助胡某平等人为S221、S325中修项目串通投标行为提供帮助,两个项目之间时间相隔近两三年的时间,且在这两三年的时间内,何某某并未参与实施任何与恶势力犯罪集团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与陈某建之间关于该集团的任何联系。在2015年S221、S325中修项目提供帮助后,也再没有与陈某建有任何联系。显然何某某并没有与纠集者陈某建“经常纠集在一起”,不仅如此何某某还是陈某建强迫交易的被害人,且双方在江南集中区项目中双方还因资金被陈某建全部占用,何某某因此造成损失而产生矛盾,最终在项目中途就分道扬镳。

2、何某某不具有恶势力成员稳定性特征。恶势力作为一类违法犯罪组织,其成员需要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果每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都变化不定,那么也很难认定其已形成“组织”。何某某在2013年与陈某建共同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后,与陈某建基本没有联系,2015年为S221、S325中修项目串通投标行为提供帮助还是因为与胡某平之间的交情,并非因为陈某建。纵观起诉书指控陈某建等人的涉嫌的各项犯罪行为基本上发生在2015年-2018年期间。也就是说,何某某除了因非恶势力集团成员的胡某平为在S221、S325中修项目串通投标行为提供帮助,何某某未参与其中的任何一起违法犯罪事实,其并具有恶势力成员该有的稳定性。

二、S221、S325中修项目的中标单位G公司是否在十八家中证据存疑,何某某的帮助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证据不足

因何某某当庭对串通投标罪认罪认罚,但辩护人基于独立的辩护权,在审查案卷后认为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合议庭认为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影响何某某认罪认罚、认罪悔罪的情节,为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自愿撤回。

S221、S325中修项目的中标单位是安徽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辩护人综合全案证据认为不能排除G公司系胡某义私下挂靠的,并不在何某某计算的十八家系数之中的合理怀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知,串通投标罪属于结果犯和行为犯的结合,(一)至(三)情形属于结果犯,(四)(五)情形属于行为犯。根据起诉书的可知,本案关于(四)(五)的情形并未搜集证据加以证实,也没有损害投标人、招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损失和违法所得方面的证据,显然是按照情形(三)的结果犯来处理。那么何某某计算的十八家系数中是否包含G公司则成为其帮助的串通投标行为是否符合该罪追诉标准的关键。然在卷证据无法排除G公司系胡某义个人私下挂靠的合理怀疑。

首先,胡某义、吴某生、吴某进、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均表示G公司系胡某义私下挂靠。胡某义:“当时印象有,不过这么多年过去了,我又生病确实记不清楚了。但是中标的G公司是我个人去找的,不是跟他们一起去找的。吴某生:“可以领《中标通知书》的时候,我、陈某建、胡某平、吴某进就到池州市招标局,看看谁去领《中标通知书》,我等了一天就和吴某进回石台了……后来听陈某建讲,有一天胡某义儿子胡某博到池州市招标局去了……”吴某进:“……中标公示出来后,陈某建和胡某平就跟我讲,第二名是胡某义背着我们私下里自己找来的……陈某建就讲先把第一名调查清楚,有问题就弄掉,再和胡某义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核实了我们得举报,就取消了第一名公司的中标资格,改为由第二名公司递补中标,也就是胡某义自己私下里找的公司中了标。”吴某进虽然在后期的笔录中称不能确定胡某义私底下找的是A公司还是G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排除胡某义私下挂靠G公司的可能性。陈某某:“……比如有一次吴某生、吴某进、胡某平、我父亲陈某建和胡某义一起合伙投标,他们一起找了十几家挂靠的公司投标,最后被胡某义私下找的一家公司中标了。”

其次,G公司被陈某建等人挂靠的排名第三中标候选人公司投诉。在卷证据显示,第三中标候选人河南Y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系陈某建等人挂靠的十八中的一家。陈某建等人将第一中标候选人安徽省A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通过投诉变为废标,此后由递补的G公司中标,在G公司中标公示期间,Y公司同样向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发出《质疑函》,希望能取消G公司的资格。如果第二名系陈某建等人约定好的十八家中的其中一家,那么G公司中标即等于陈某建等五人中标,此时没有任何必要去投诉、质疑G公司。显然,陈某建等人均认为G公司系胡某义私下挂靠,并且胡某义不愿意承认,在此种情形下,陈某建等人才选择投诉G公司。

最后,在卷证据显示第一名的A公司并非胡某义私下找的。A公司负责招投标的经理乔某会在证言中明确这一点,除此之外也没有任何有关胡某义为A公司人员开房、汇款等记录。

因此,A公司不是胡某义私下找的,那么G公司是否是胡某义私下找的呢?在卷证据不能确定,言辞证据不一。如G公司不在十八家围标企业之列,那么何某某帮助计算系数的行为并未中标,不符合串通投标罪追诉标准的相关规定,辩护认为虽何某某承认其提供帮助行为,但从在卷证据关于该起事实,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三、何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指导方式明确了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形属于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王春明盗窃案)指出,王某明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根据何某某的供述可知,其实在2019年7月25日接民警电话,7月26日到驾车派出所后被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在此需要请求法院注意的是,何某某在被捕之前一直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从最开始的询问一直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相关行为,虽在亳州等地做工程,但仍能积极配合到异地接受调查,建议法院能鉴于何某某自始至终的积极配合的行为和认罪态度,根据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何某某从宽处理,能够判处缓刑。

四、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归案后就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且表达了真诚悔罪,态度极其诚恳,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何某某在江南集中区项目和S221、S325中修项目投标过程提供帮助的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特别是在S221、S325中修项目中,何某某因胡某平原因无偿帮助计算系数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何某某受胡某平之托,帮助胡某平、陈某建等五人计算十八家公司的投标系数的行为,并未帮助他们获得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最后G公司中标系因被陈某建等人的投诉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被废二递补中标,在整个串通投标以及中标过程中何某某的帮助行为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最终中标也并非与何某某有直接关系,依法应当认定是该起串通投标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前,没有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本次属于初犯和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建议贵院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为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并根据现行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院判决何某某有罪的情况下,能够充分考虑其众多的量刑情节,能够判处缓刑。

此致

C市G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朱会平

                                  2019 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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