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辩护

教唆他人故意伤害致死的缓刑之辩(实行过限的有效辩护)——杨柳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浏览量:时间:2017-05-03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柳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杨柳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早在本案的侦查阶段,我们就介入了本案并参与了本案民事赔偿的调解工作,为当事人及有关的企业草拟、审查了有关民事赔偿的和解协议。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均超出各被告人的意志之外,无论张某某过去在安徽嘉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做过什么不轨的行为,逝者已去,我们现在都不应指责受害人。作为杨柳的辩护人,我们认可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但是认为杨柳有诸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杨柳在本案中属于从犯

  本起故意伤害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共有九人之多,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各有不同。被告人杨柳在本案中是从犯。

  (一)被害人死亡是共犯实行过限的结果

  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其他实施共同预谋犯罪之人对其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实行犯独自承担,其他同案共犯对过限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1、杨柳主观上只是想了解实情,稳定公司

  公司总监朱绪林明确证明,2008年12月22日早上他是按照杨柳的指示要找张某某谈从而见到张某某的。朱绪林陈述:“12月21日下午约3、4点钟,…杨柳对我讲,要我明天(22日)早上上班找张某某谈谈,要张某某好好工作,不要乱搞其他事情。另外,杨柳还告诉我,他还安排了其司机高某明天早上找张某某谈事情”。(2009年1月22日证言P11)公司总工张宗令也证明,12月21日上午,杨柳对其说:“你要劝劝张某某不要乱来,意思是指现在工期很紧,要张某某带着工程部和造价部好好工作”。(08年12月31日证明P15)杨柳在22日早晨致电高某要求“到时和朱总(公司副总工)一起和被害人谈,因为工程方面的东西(高某)不了解”。杨春归案后的第一次供述进一步佐证了上述事实:“不一会,高某来到包厢,唱了一会歌后对我讲:‘老板(杨柳)安排我和公司工程副总监朱总下个星期一上班后找张某某谈造价部的事情’。过了一会,高某又讲:‘曹总对张总那么好,张总还这样做人品太差,该教训教训他,让他把收的回扣都吐出来’。我讲:‘你想怎么办就怎么办’!意思是同意他的意见。高某接着讲:‘我一个人怕弄不住张某某’,我讲:‘那你把雷雷他们四个人到时带去帮忙’。高某说好”。(2008年12月25日供述P33)杨春第三次供述也有相同的内容。庭审时高某供认:22日早晨他开车去公司的途中,杨柳打电话给他,让他“注意一下分寸,如果不说,可以打两巴掌”。而且庭审时高某确认,他理解的“治”张某某的意思是明确的,就是最多“呼两巴掌”。

  可见,对于杨柳而言,因为春节在即,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刚刚开盘,其主观上只是想稳定公司,希望朱绪林等转告张某某安心工作。即使按照杨柳发给杨春的短信,其目的和最后的结果也是将张某某赶出公司。这一点对于被告人杨柳和其他主要实行犯而言是共知的,也是一致的。所以被害人的死亡甚至受伤并不是被告人杨柳的主观意愿。

  2、实行犯的行为超出杨柳的犯罪故意

  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柳是教唆犯,但是明确性的教唆而不是概然性的教唆。教唆犯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且对犯罪的具体目标、程度等都有比较明确的意思表示时,如果被教唆人的行为超出教唆范围,即与教唆犯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属于共犯过限,教唆犯对这种行为没有主观故意,对超出其教唆范围的行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杨柳刚收到杨春发送的关于本案被害人安排公司造价部员工提供虚假资料、删除电脑存储资料的短信之后,非常生气,遂短信指使杨春找人将其揍一顿,然后清理出公司。而此后当即觉得不妥又致电杨春要求其不要过问此事,而且杨春也答应了。同时,杨柳对另一被告人高某在安排教训张某某的同时,一再告诫不要过了,最多照脸抽他两巴掌。高某庭审时供述, 22日早晨杨柳安排高某找公司的总监朱绪林一起找张某某谈。高某开车去公司的途中,杨柳打电话给他,让他“注意一下分寸,如果不说,可以打两巴掌”。而高某庭审时明确供认,他理解的“治”张某某的意思是明确的,就是最多“呼两巴掌”。高某庭审回答马李超辩护人发问时确认:“用橡皮棍打是我的主意”。

  杨柳并不知道各实行犯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殴打,其间杨柳又发短信给高某:“别过了,认错就行了,让老朱狠狠地批评他就行了。”“让老朱和王斌批评他就行了,承认错过……退还收受人家的不义之财就行了。”杨柳对被害人只是要求“承认错误”、“批评批评他”;而高某等也知道“把握住”、“别过了”是指“不要打的太厉害了,以免出事” (高某2009年1月5日供述P68)。高某的这种理解也符合正常人的一般认知。这些事实表明,本案实行犯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时,违背了杨柳的意志实施了该罪的结果加重情节-伤害致人死亡。

  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对犯罪的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必须主客观相一致。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犯罪,应该是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有危害行为,并且必须是这种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本案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和最后的犯罪后果明显超出被告人杨柳的犯罪故意。按照杨柳的犯意和实际教唆,他只应当对一般的伤害行为,即轻伤承担刑事责任,而死亡绝对概括不到杨柳的故意当中。所以,杨柳不应对被害人的最后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告人杨柳在犯罪过程中试图中止犯罪、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因为杨柳曾经短信、当面教唆了杨春和高某,所以,我们认可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杨柳在短信给杨春发指示,“狠揍他一顿”之后,立即觉得不妥,要求杨春不再过问此事。同时,再三叮嘱高某不要胡来,以免出事。在实行犯实施过程中,杨柳又短信要求实行犯不要过头,要处理适当,不要出事情;在被害人受伤严重时,更是要求“不惜代价,把他(被害人)救活”。

  由于杨柳是最初犯意的产生者并将这种犯意告诉了他人从而构成教唆,由于他虽然试图中止犯罪、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最终没能终止和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以,我们认可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杨柳主观上无疑想中止犯罪,试图阻止最后的悲剧并且有中止犯罪的行为。

  (三)被告人杨柳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本案受害人系因为“四肢软组织挫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在故意伤害致死过程中,这种死亡原因极为罕见,系因为挫伤过深、挤压所致。对于如何殴打、打了多久,打击的力度等等,杨柳一无所知。而且,这种殴打完全超出其意志之外。如前所述,虽然杨柳是犯意的提起者,他曾发短信给杨春“找人将其很(狠)揍一顿,然后清理出公司”,之后又改变了初衷,明确要求杨春不要过问此事而杨春也答应了;要求被告人高某和朱总(公司副总工)一起和被害人谈,要其“好好工作,不要乱搞其他事情”,并告诫高某“注意一下分寸,如果不说,可以打两巴掌(高某庭审时供认)”;在实行犯实施犯罪过程中,也明确要求不要过头,要处理适当,不要出事情;在被害人受伤严重时,被告人杨柳更是要求尽力抢救,要“不惜代价,把他(被害人)救活”。

  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以作用为主、兼顾行为分工的标准,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在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中,杨柳只是最初犯意的提起者,但他没有直接参与施行,而本案的实行犯在犯罪过程中更是实行过限,明显超出教唆范围,杨柳只是参与了部分犯罪过程。所以被告人杨柳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柳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杨柳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杨柳是在公安机关的刑事传唤通知书尚未发出时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杨柳不仅自己主动投案而且还规劝其他被告人高某等投案自首。《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杨柳还具有其他从轻处罚的重大酌定情节

  杨柳作为一个成功的商人,虽一贯乐善好施,身兼多个社会职务,但与人为善、谦和、低调,有着良好的现实表现和社会评价。案发后,阜阳市委统战部、工商联共同出具的情况介绍对杨柳为社会作出过的贡献做出了高度的评价。

  悲剧发生后,杨柳基于痛悔的心理,对受害人的亲属尽了最大的可能进行安抚,并促成公司和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的父母均已去世,杨柳弥补受害损失等一系列行为不仅得到了受害人妻子的谅解,甚至令其和家人“十分感动”。被害人的妻子分别致函有关的公检法部门,“承诺不再追究甲方公司、杨柳先生及其他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也不再就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最高法院也明确规定,民事赔偿达成一致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杨柳主动投案后,直至今天的庭审,也一直认罪、悔罪,不推诿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提出,要继续贯彻“宽严相济”的审判政策,“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中,被害人的近亲属都主张不再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虽然本案是公诉案件刑事责任问题不可以私了,但人民法院对本案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受害人的意见。

  另外,杨柳患有十分严重的心脏病,其危在旦夕的身体状况也完全不适宜羁押。此事实也需要在量刑时考虑,以维护刑法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死亡是共犯实行过限的结果,杨柳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被杨柳在本案中是从犯,而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杨柳在整个案件中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能够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柳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辩护人:王亚林 

200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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