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辩护

被害人代理,犯罪人两命偿一命——关于侯某遭绑架被害案代理词

浏览量:时间:2017-02-06

 

被害人代理,犯罪人两命偿一命
 
关于侯某遭绑架被害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害人候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害人的近亲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下面本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我们同意利辛县公安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中所描述的被告人张某夫、马某、张某光的犯罪事实。我们同意利辛县公安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中对被告人张某夫、马某、张某光涉嫌绑架罪,均系主犯的认定。我们认为被告人张某夫、马某、张某光都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均构成绑架罪,并杀害被绑架人,都应判处死刑。主要理由是:
一、张某夫、马某、张某光三人均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其作用不分伯仲
张某夫、马某、张某光三人构成共同犯罪已无任何异议,最重要的是,我们和利辛县公安局都认为,三人均是主犯。《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犯罪活动中,主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对社会危害性负主要责任的人。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犯罪集团中虽然不是组织、领导者,但出谋划策,犯罪活动特别积极,罪恶严重或者对发生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
(一)从犯意的提出来看,三人作用相当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夫、马某、张某光三人曾一起在五一广场多次商议要绑架一个人搞钱用,虽然一开始他们商议的结果是将被绑架人打晕,但是后来,由于张某夫说候某认识他所以要将他弄死,虽然弄死的建议是张某夫提出来的,但是这仅仅只是一个建议,从他们商议过程中的细节来看,张某夫、马某、张某光都是平等且民主地商议,并没有谁领导谁、谁支配谁,并且他们最终都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被害人候某杀死。可见,从犯意的提出来看,三个被告人所起的作用不相上下
尤其是张某光,在张某夫已经带受害人脱离被告人商定的作案现场的情况下,打电话给张某夫让其再次将受害人带回现场,该行为对惨案的发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从犯罪的实施过程来看,三人作用相当
马某准备了绳子、袋子、砖头和三轮车,张某光准备了手机卡和邮包,张某夫出资400元,由马某和张某光租了民房一套。可见,在犯罪的预备阶段,三人均积极地作了准备。从犯罪的实施来看,先由张某夫将候某骗至租赁房内,再由马某用砖头向候某头部砸击,后马某又将候某摁在地上,由张某光摁住候某的腿,张某夫又用砖头砸击候某头部,张某夫、马某用绳子勒住候某脖子约10分钟。此后,张某夫先行离开,再由马某和张某光继续用绳子勒候某的脖子约10多分钟。法医鉴定的结果是候某是被勒死的,从上面的过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人张某夫、马某、张某光都用绳子勒过候某的脖子至少10分钟,可见,他们三人均直接造成候某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是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他们都是主犯。
从毁尸灭迹的过程来看,在确定候某死亡后,张某光看守尸体,马某借了三轮车并购买汽油,马某和张某光用尼龙袋套住候某头部,用绳子捆绑其全身,随后在张某光的帮助下,马某扛尸体并将其藏到一烟囱内,俩人用沙子将尸体掩埋住。马某将邮包尼龙袋焚毁,马某、张某光二人将毛毯和垃圾袋扔到垃圾桶,将候某的眼镜、手机吊坠和钥匙沉入附近沟中。从这个过程来看,张某夫没有参与,但马某和张某光都积极地参与并协助对方,其所起的作用旗鼓相当。此外,虽然张某夫没有参与毁尸灭迹的过程,但是结合之前的实施过程和犯意的提出过程来看,他们三人所起的作用确实大体相当,不分伯仲。
二、绑架并且杀害被绑架人应判处死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见,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两种法定死刑量刑情节。《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从上述分析来看,三名被告人均是共同犯罪的主犯,那么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死刑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三、从审判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对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共同犯罪的主犯也都处以死刑
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都持情节加重犯的观点,甚至将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也包含在杀害被绑架人的情节中,对犯罪人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3辑中的王建平绑架一案便是如此。可见,杀害被绑架人未遂都应判处死刑,那么,杀害被绑架人既遂的情形理所当然地应该判处死刑。
虽然我们国家不是实行判例法制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在司法实施中具有某种准则的意义。因此,我们恳请法院依法判处三名被告人死刑。
四、被告人张某夫、马某、张某光绑架并且故意杀害人质的主观恶性极为深重,依法应予严惩
通过讯问笔录可以看出,张某夫、马某、张某光作案具有事先进行过缜密构思、作案步骤清晰、准备充分的特点。从其多次商量犯罪计划锁定犯罪目标、多次购买犯罪工具,其言行无不出极其邪恶的思想张某夫、马某、张某光三人虽然一开始并未打算杀死候某,但是最后一次三人在五一广场商议的结果便是死候某再问他家里要钱。可见,他们绑架并杀死候某是做了充分的犯罪准备和经过了理性考虑的,并非是冲动的结果。事实上证明确是如此,他们轮流对被害人用砖头猛砸,并用绳子勒了长达20多分钟他们对一个无辜的高中生进行残忍的折磨和杀害,只因这个高中生个家境富有的人,被告人的思想和行为是极其扭曲、变态的。其主观恶性极其深重,依法应当给予严惩!对他们处以死刑有利于打击和预防此类犯罪,反之,则不利于严惩在绑架中杀害人质后毁尸灭迹的犯罪分子。
五、被告人张某夫、马某、张某光杀人手段凶残、情节恶劣,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严惩
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对被害人候某尸体检验显示:“死者头皮创符合有棱角、有一定重量的钝器形成,颈项部遗留绳索,显然为凶器之一,左眼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结论是:“死者候某系被他人勒死。”上述结论结合三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可以得知,三名被告人对一个与他们无冤无仇的中学生用砖头猛砸头部、眼部、四肢将其砸晕后并用绳子轮流勒其颈部长达二三十分钟,这是种极端野蛮、残忍的杀人方式,被告人杀害被害人时,动作之利索、下手之狠毒,耸人听闻!
在被害人挣扎的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均没有任何悔意,没有任何积极救助的行为,而是害怕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继续用绳子勒颈,他们丝毫没有同情心,从其行凶杀人的整个过程来看,三名被告人杀人手段是残忍的,情节是恶劣的,依法应当予以严惩!
、被告人犯罪后果极为严重本案社会反响强烈,影响极坏,民愤极大,不严惩不足以维护法律之尊严
被告人在青天白日,绑架放学途中的高中生并残忍地将其杀害,其暴行震惊了整个利辛县校园,对被害人的家庭造成毁灭性的打击,更对千千万万的学生家庭造成极度的恐惧候某是父母的骄傲和希望父母含辛茹苦,把候某抚养成人其父母来说,失去了候某,就等于失去了未来的生活支柱和希望。经受候某死讯的沉重打击之后,母亲王伟痛不欲生,终日以泪洗面,精神恍惚。整个利辛县城的大街小巷也都在纷纷议论此事,千万个学生家长提心吊胆,被告人张某夫、马某、张某光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巨大创伤和对广大市民造成的巨大恐慌,是任何金钱和认罪的话语都无法弥补的。
正因如此,我们恳请法庭在公正、客观地评议和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夫、马某、张某光定罪及量刑对法负责,对人民负责被告人张某夫、马某、张某光必须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来谢罪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代理人:王亚林、刘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在司法实践中,对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共同犯罪的主犯全都处以死刑也有许多判例可循,下面这个案件事实与本案极为相似,因此,这则刑事裁定书具有借鉴意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6)浙刑一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继伟,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丰都县社坛镇马大塘村。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文,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继省,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丰都县三合镇峰顶村。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濑,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继省、周继伟犯绑架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闯、唐春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6)绍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周继伟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孙继省、周继伟指定了二审辩护人。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继省、周继伟案发前在浙江省绍兴县打工。2005年9月下旬,经孙继省提议,两被告人多次共谋绑架在绍兴县做废品生意的湖南省人高闯之8岁儿子高学文,向高家勒索钱财。此后,两被告人有意接近高学文,周继伟还借口卖废品探听到了高闯的移动电话号码,伺机作案。同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孙继省见高学文一人在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西湖头玩耍,遂打电话通知周继伟,并商定由孙将高学文骗至附近山上,由周买食品饮料。不久,孙继省将高学文骗至斗门镇凤村附近的凤凰山上,周继伟携带放有安眠药的饮料食品随后赶至。高学文喝下饮料后,周继伟便打电话给高学文家人,索要人民币5万元,并威胁不付钱则杀死高学文。随后,孙继省、周继伟以扼颈、捂嘴等手段共同杀死高学文,并将尸体藏于山上石棺与山体的间隙内,用石块和枯枝树叶盖住。当天下午及次日,周继伟又多次打电话向高学文父母勒索钱财。
原审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继省、周继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孙继省、周继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闯、唐春娥因被害人高学文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三万七千七百二十八元五角,由孙继省、周继伟各承担人民币六万八千八百六十四元二角五分,并互负连带责任。周继伟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并称其未直接参与杀死高学文,要求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继伟主观上具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扼颈行为的证据不足;周继伟具有坦白、认罪好,系初犯等从轻情节,要求改判死缓刑。孙继省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孙继省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坦白交代较早,认罪态度好,还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亦要求改判其死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继省、周继伟绑架的事实,有唐春娥、高冬丽、高闯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作案工具三唑仑药丸、移动电话手机、手机SIM卡及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孙继省、周继伟也有供认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1)周继伟事先与孙继省密谋绑架被害人,多次跟踪并骗取被害人父亲的手机号码,准备安眠药,将安眠药放入可乐中让被害人喝下,杀死被害人后共同埋尸体,杀人前后多次打电话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财,在电话中扬言不给钱财就杀死被害人。以上事实不仅有证人高闯等人的证言证实,且有同案被告人孙继省的供述印证。从两被告人绑架杀人的过程看,周继伟行为异常积极,其不仅有绑架杀人的故意,也有绑架杀人的行为。故周继伟绑架并杀害高学文的事实清楚,其与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周继伟没有直接杀害被害人、杀害被害人证据不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辩护人称周继伟认罪态度好亦显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2)孙继省提出绑架犯意,又于案发当日提议本次作案,在杀害高学文过程中也具体实施,在本案中行为积极。故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孙继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省、周继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犯罪动机卑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严惩。周继伟及周继伟、孙继省的二审辩护人分别要求改判两被告人死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周继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继省、周继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裁定。
审  判  长  丁 卫 强
代理审判员  贾 黎 文
代理审判员  黄    寒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钟 连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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