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辩护

辩护人伪证罪之傅某律师无罪——关于傅某涉嫌伪证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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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伪证罪之傅某律师无罪
关于傅某涉嫌伪证罪辩护词
 
(2013)亚律刑字第029号
审判长、审判员:
我再次接受安徽省律师协会的指派担任同行傅某律师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辩护人完全认同上诉人傅某在庭审中的自行无罪辩护,也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的三个所谓犯罪行为存在,傅某的行为依法也不构成犯罪。现论述如下,请合议庭予以重视。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少最基本的证据,而且有关言辞证据被辩方提供的、无可辩驳的书证所否定
一审法院认定傅某有以下犯罪事实,第一,在征得傅某同意后,韩某借傅某在看守所会见郑某的机会以扔纸条的方式将廖某入室抢劫的线索传递给当时在看守所羁押的郑某。第二,在征得傅某同意后,郑某芳跟随傅某一起会见郑某,让郑某谎称检举线索是由其以前同监室叫李某连的人提供的。第三,韩某、傅某经商议后,在检察机关调查时谎称系傅某带郑某的口信让韩某找“小强”地址的,妨害司法机关对举报线索真实来源的调查。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严重不足,且与傅某提供的三份书证相互矛盾,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无任何证据证明韩某与傅某共谋并利用傅某会见传递立功线索
无论郑某芳、韩某还是张某坤,均没有供述傅某和韩某为了给郑某扔纸条传递检举线索而进行共谋。韩某供述:“虽然我没有一次和傅某商量过此事,但是他肯定知道此事”。韩某证言首先证明了她没有和傅某共谋,其次她认为傅某知晓此事是推测性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事实上,当时淮北第一看守所,任何人均可以自由进出大门,韩某仅仅是利用傅某会见之际到会见室门口看郑某并扔纸条。傅某主观上不存在为了帮助传递线索而去会见的故意。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无任何依据。
(二)关于郑某芳随傅某一起会见郑某并让郑某谎称线索来源的证据相互矛盾
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都认定郑某芳与傅某共同去会见的目的是让郑某谎称检举线索是由李某连提供的。关于郑某芳和傅某共同会见的具体时间和地点,韩某供述是六、七月份,张某坤供述地点是第二看守所。然而根据傅某提供的律师会见被告人证明和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证明两份书证可知,在2001年5月29日,郑某换押到淮北第二看守所,并禁止律师会见,傅某自5月30日至8月23日也没有会见郑某。而根据傅某提供的淮北中院法官提审笔录可知,郑某在在2001年4月27日就已经供述了立功线索是李某连提供的。在2003年6、7月份,傅某完全没有必要带郑某芳去看守所让郑某谎称检举线索是由李某连提供的,且这期间内淮北市第二看守所禁止律师会见郑某,傅某也无法会见到郑某。在刑事诉讼中,原始书证的效力应远远大于言词证据,所以根据傅某提供的三份书证足以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
(三)认定傅某故意通过向检察机关撒谎来妨害线索调查的证据不足
该份证词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郑某死刑之后,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淮北市检察院法经处的谈话笔录。显然,该份笔录没有成为郑某案件的任何一个诉讼阶段的证据。不仅如此,以此份谈话笔录来认定傅某故意通过向检察机关撒谎来妨害线索证据不足。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韩某、傅某商议后”证据不足。韩某供述:“我后来到检察院说傅某带郑某的口信找小强的地址,也是郑某家人告诉我这样说的”,“问:当时傅某有没有和你们一起商量?答:傅某在不在我没有印象了。问:当时傅某如何知道你们商量的结果的?答:我没有告诉傅某,应该是郑某家人通知傅某的”。傅某供述:“是韩某还是郑某芳告诉我的”。而郑某芳的供述中对此部分事实没有涉及。所以韩某供述与傅某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存在着合理的怀疑。
其次,关于向检察机关谎称是郑某让傅某带口信找“小强”地址的事实,虽然傅某在2011年12月1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称2003年检察机关找其调查郑某检举立功的事情时说了假话,并称关于小强的事是不真实的,是韩某还是郑某芳告诉他的,让他这样说的。但是在庭审中,郑某芳、韩某都当庭表示没有安排过傅某假称带郑某口信的行为。并且傅某也当庭否定自己的该份供述,所以该份无法印证且被当庭否认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最后,郑某的供述可以证明傅某在检察机关所做的陈述是真实的。郑某在2001年6月12日供述:“问:你知道廖某的地址是谁给你说的?答:我叫我的律师傅某去给打听的,又给你(我)老婆说的”。若如一审法院认定,傅某等人“为进一步掩盖郑某检举线索来源真相和本案各被告人的上述行为,韩某、傅某商议后”,为何郑某在2001年6月时供述时就明确表示“我叫我的律师去打听的”?所以傅某于2003年6月在检察机关调查时所做的陈述与郑某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定傅某谎称系其带郑某口信让韩某找“小强”地址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从目前的控辩双方争议来看,检察机关似乎认为,因为傅某律师利用辩护人的身份帮助郑某、郑某芳等当事人伪造了检举材料的来源,因而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而一审法院似乎认为傅某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已经不具备辩护人的主体资格,故而认定傅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但是,这种指控或审判的逻辑违反了罪行法定的原则。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存在的,傅某也不构成犯罪。论述如下: 
二、傅某的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或者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
(一)起诉书指控的傅某行为的对象是线索而不是证据或证人
本案一审阶段,检察机关指控傅某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一审法院判决傅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后相山区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有误,应以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定罪量刑。无论本案涉嫌何种罪名,如果检察机关的指控或一审判决成立,傅某必须实施了“伪造证据”或“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法律术语的正确理解是前提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对当事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人”。即在郑某故意杀人案件中,当事人指的是郑某本人;在此案件中当事人指的是郑某芳、韩某、李某连等人。而“证据”更是法律概念,它必须以法定的如被告人供述、书证等八种形式存在,必须具备法定的证据载体。因此,本案如认定傅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或帮助伪造证据罪,必须说明傅某帮助了哪位“当事人”伪造了哪一份、什么样的“证据”。然而,本案经过二审三次开庭,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判决始终没有对该问题予以释明。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三百零七条规定,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或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对象应该是证据。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知证据必须具备法定的表现形式,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郑某的检举材料无论作为被告人供述还是作为书证,其中反映的廖某抢劫的事实完全是真实的,其形式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证据不存在伪造的情形,更不存在帮助伪造。
廖某抢劫的线索来源或线索来源本身,都与法定八种证据形式无关,因为它们不仅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的法定形式,而且与郑某故意杀人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所以该线索或线索来源不应该被界定为证据。据此,提供该线索或者掩盖线索来源不应该被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
(二)傅某没有实施伪造或帮助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包括“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郑某的检举行为无论来源如何都构成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刑复字第40号也正是鉴于“被告人归案后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均应从轻处罚”,可见本案中对郑某从轻处罚的立功证据是郑某向有关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并由公安司法机关查证属实的这些法律行为和事实。所谓伪造就是指编造、制定实际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以违背事实真相;而所谓“妨害作证”是指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郑某故意杀人案件中,其2001420日检举的廖某抢劫的事实是真实而不是虚假的。即使2003年6月19日,傅某在淮北市检察院法经处的陈述是虚假的,但是该份调查笔录的证明目的是线索来源的真实性,而不是郑某检举廖某犯罪的真实性。在郑某案死刑复核阶段,线索来源的不真实并不导致立功不能被认定,而最高院正是依据且仅依据郑某检举廖某查证属实就认定构成重大立功,所以该份关于线索来源的调查笔录并非司法机关为故意杀人案所进行的调查,不是也没有作为郑某故意杀人案的证据,况且此时通过他人传递线索的行为也并非违法(后文也有论述)。另外,郑某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傅某也不是其辩护人。所以傅某等人没有也不可能伪造郑某立功的证据。
(三)傅某没有伪造或帮助伪造证据的犯罪故意
即使对傅某帮助提供线索和掩盖线索来源的指控属实,其行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让郑某提供的线索有一个合理的来源,没有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使郑某逃避刑罚的主观故意。如前所述,2001420日检举的廖某抢劫的事实从形式到内容都是属实的证据不是伪证。况且该线索能否最终导致郑某从轻处罚还需司法机关的查证属实。针对辩护人的职务行为规定一个罪名是我们国家的独创,全球再没有第二个国家有此罪名。虽然豁免辩护人履职中的一切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不适当的,但不适当的扩大辩护人应付的法律责任的范围,势必会限制、甚至变相剥夺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利,从而妨害律师履行职务,影响刑事诉讼法任务与目的的实现。而从当前证据来看,不能推断出傅某的行为有帮助伪造证据的故意。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中,阻止李某连作证,指使李某连做伪证的行为才是犯罪行为,而在阻止李某连作证、指使李某连做伪证问题上,傅某不仅没有任何作为甚至都不知情。
 三、傅某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一)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传递检举线索的行为是犯罪行为
郑某芳等之所以被追究妨害作证罪,因为其采取了贿买等方法,阻止李某连作证、指使李某连做伪证。而即使按照起诉书的指控,傅某律师没有参与甚至完全不知晓这些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被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于立功。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犯罪线索必须是亲自经历等条件。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检举线索是犯罪行为。直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才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是也没有规定律师在会见过程中传递检举线索就构成犯罪。可见在郑某杀人案发生之际,对这种通过律师、亲友会见时传递的其他人犯罪线索进行揭发并查证属实的应该是可以认定为立功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刑复字第40号的也证实了上述观点,所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追究当时这种传递检举线索行为的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前文已经论述了传递线索行为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
(二)追究傅某行为的刑事责任违背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国《刑法》规定立功是为了鼓励和奖励提供犯罪线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构成立功的关键不在于谁知道犯罪线索,而在于谁实施了揭发行为。司法实践中,虽然有很多人可能主观上是为了立功的目的去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但结果是很多犯罪事实被揭发出来,犯罪人都得到应有的处罚,这正是立功制度的价值所在,并取得了很好的司法效果。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立功来源作出了细致的规定是为了规范立功制度的实际运用,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违法犯罪的手段立功,防止在司法中产生因立功导致法律适用不平等现象。所以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来追究傅某的刑事责任既是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也是违背我国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的。
著名的比较刑法学者、吉林大学李韧夫教授19961月为一起死刑案件辩护时,因为利用会见之机为被告人传递立功线索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无罪后,经抗诉二审,最终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3月终审认定李韧夫无罪。该案充分说明,无论本案中控方对傅某律师的指控是否存在,傅某律师的行为皆不构成犯罪。
四、本案已过法定的追诉时效
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的前两项“犯罪事实”发生在20014月,第三项“犯罪事实”发生在2003年6月,公安机关对傅某的立案日期是201111月。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最长追诉时效是十年,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最长追诉时效为五年。检察机关补充相关证据试图证明本案存在“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然而该份控告状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5日,控告正文的倒数第三行明确是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的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且该控告状的第二页明确列出了四个被控告人,其中没有一个是本案的被告人。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情形,更没有司法工作人员因为“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被追究徇私枉法罪,所以这份证据依然不能作为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证据使用。即使该控告状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但期限也超过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追诉时效。
另外,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最高院(2002)刑复字第40号判决系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撤销该生效判决之前,基层司法机关如何否定最高法院的生效判决?又怎么去办理所谓郑某假立功,其他人有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的案件呢?辩护人认为,要顺利办理本案,就必须先把程序理顺,否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难以解决的逻辑上矛盾和冲突,如果遵从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则本案根本就没有办理的必要;如果追究了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那么最高法院的判决认定郑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就是错误的,而在生效判决没有依照法律程序撤销之前,基层法院追究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与最高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违背,请问,这样的两难情况如何处理呢?
所以,本案不论从事实角度,还是从法律角度分析,傅某均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傅某无罪,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辩护人:王亚林
                                                       201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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