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辩护

安徽版雷洋案(110警察“打死”报警人)——关于桑某鹏涉嫌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浏览量:时间:2017-02-06

 

安徽版雷洋案(110警察“打死”报警人)

 

关于桑某鹏涉嫌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2003亚太律刑字第066

审判长、审判员: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蚌埠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桑某鹏故意伤害一案,庭审已进行了将近六个小时。亚太君安律师事务所接受桑某鹏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辩护人。

诚如公诉人所说,由于本案被告人是一名警察,这一事件产生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在收案之前,我曾多次推辞委托人的指名要求,拒绝辩护。因为媒体报道的“蚌埠110当街狂殴报警人致死”的内容确实令人发指,我感情上无法说服自己去为一个丧尽天良的恶毒警察去辩护。但经多方了解和仔细研究有关的文章,我发现文章依据的主要是一面之词。于是接下了此案。

网民发的贴子至今仍在我的耳边回荡,什么“警匪一家”、“中国警察不是人民的警察”等等,甚至还有一些更为恶毒的诅咒。所以,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将真相大白于天下非常的必要。

辩护人的责任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据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王某在案发初期是无辜的公民,他确实因为报警寻求警察保护反而因外伤致死,每一个正义感的人都应对王某及家人持同情的态度。但是作为桑某鹏的辩护人,我们必须履行律师的法定职责,希望被害人一方能予理解或者说谅解。

我们认为起诉书关于桑某鹏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指控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起诉书关于桑某鹏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据其它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被告人作出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的指控证据不足

(一)本案的侦查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我们认为,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取得对本案侦查的合法授权。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直接受理的依据是2003114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省检渎检准受[2003]02号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但此决定书无法成为本案侦查机关的授权依据。

1、本案既然被追究故意伤害罪,就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①非法拘禁案;②非法搜查案;③刑讯逼供罪;④暴力取证案;⑤休罚、虐待被监管人案;⑥报复陷害案;⑦破坏选举案。

这些案件显然都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有关,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刑事诉讼规则》第八条兜底条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人民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但此条也明确规定,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本案中,桑某鹏和王某宿无怨仇,起诉书指控桑犯的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滥用职权罪或其他罪名,而此故意伤害行为与其利用警察的职权无关。

2、本案侦查在先而授权在后。

侦查权作为一种公共权力,其行使必须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而本案中,即使认为省检察院可以授权,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却在授权之前,甚至在2003年10月22日请求授权之前,即完成了所有的侦查活动。私权可以事后追认而公权只能事前依法取得。所以,不管怎样,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这起所谓的故意伤害重大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依据《刑事诉讼法》和两高的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侦查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均应予以排除,而应当适用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所以,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的职责收集到的有关的涉案证据才是本案的合法、有效的证据。

(二)本案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得到合理的消除

由于本案的省检察院医学鉴定书认为:几乎王某身上所有的伤痕,甚至包括右上眼睑内侧有青紫伴表皮剥脱,“双肺弥漫性出血”都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因此,认定桑某鹏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致王某受伤的行为是其故意实施。我们必须承认,王某的后枕部、左额顶部、右额部的钝器伤才是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是,将本案所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桑某鹏实施故意伤害的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的矛盾。以下我们列举言词证据来分析:

证人证言引用(略)……

上述三人的证言,是认定桑某鹏实施伤害致死的最主要证据。池某柱前后作过完全不同的两份证言,第一份甚至称是他提议带的手铐;第二份称先带手铐后磕头再又拉倒;而李某山夫妻并不在雪龙小区居住。事发那天恰好路过。此后在检察机关难以找到直接证人的情况下,于2003年9月1日16时去现场勘察。而李某山当天中午11时半下班在路南的公交车站下车,1分钟的路走了四个半小时,当天16时,恰好遇到检察院的人现场勘验,主动走了过去要求作证。但李某山证明民警掼头以后戴手铐;先称矮个子民警戴手铐时跪在王某身上,又说可能是门卫;李某山称王某被推倒,妻子作证被搡倒。

而鞠某华始终将致其儿子死亡的矛头指向“高个民警”显然不足采信。因此,最直接证明桑某鹏实施伤害致死行为的几位证言本身即有严重的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上述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的情况,其间的矛盾无法得到合理的消除。

我们强烈要求法庭对以上涉案的重要证人进行核查。恳请法庭能够采纳。

2、两位行为人的口供分析

桑某鹏曾在2003年9月1日下午供称在戴手铐前,曾将王某额头着地,按倒有二、三分钟,“他头挣扎起来,我就往下按。”按的力度“比较大”。这种按应不会形成撞击伤。桑始终否认其行为与王某倒地有任何关系。高某在2003年10月3日供述,8月8日白天,桑曾跟他说8月7日夜里在督察队谈话,谈到王某最后仰面倒地情形时,讲搡他了。这样措词不好。但桑否认此说法。我们偏查8月7日夜桑某鹏在督察队的谈话记录,并无上述内容。同时,侦查人员对高某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讯问,不能排除其为“分清责任”(侦查人员语),而不符合实际的指证桑某鹏的情况。

3、否定桑某鹏实施伤害致死行为的证据大量存在

当时身体接触的四个人桑某鹏、高某、韩某亮、王某。除高某曾经各有一次供认:“王某往后挣,小桑往前拽,结果王某挣脱仰在路边上”(2003年9月1日供述)后又称“当时怎么倒地的,我没看见,只看见他仰面倒地了”(2003年10月3日供述)“看见小桑已经把王某按在地上,膝盖抵着王某的胸部。(2003年10月3日供述)其余三人的言词证据均不能证明,桑实施了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当然,即使高某上述证词及在诊所和小店外,桑打了王某的陈述属实,也不能证明桑对王某致死负责。

不仅如此,当时在场的韩某亮、王某莉、李某功、张某利、杨某、李某艳、杨某安,甚至包括池某柱等近十人的证言都表明桑某鹏没有实施伤害致死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收集的证据及出庭证人的证言效力,必须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确实充分即包括质上的要求,又包括量上的要求。在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得到合理的消除;而无罪证据大量存在的情况下,如果仍依据这样的有罪证据去认定事实,是一种有罪推定的思维习惯。

二、认定桑某鹏犯有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

认定桑某鹏犯有故意伤害罪不仅缺乏充分确实的事实依据,而且在适用法律上还存在严重的问题。

(一)桑某鹏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检察机关认为桑某鹏是“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行为”,这种认定是片面的。本案的本质特征是警察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过度地行使了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突出的表现在使用械具方面。桑某鹏和王某没有任何的私怨和矛盾,只是在出警过程中,因为王某多次的过激和拒绝配合的行为才引发了此案。如果说王某案发之初是无辜的话,报案以后,他多次殴打他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此时,对其进行必要的约束已成为必要。桑某鹏作为执勤警察具有出警的法定职责,在出警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案的结果仍然是执行职务所致。

如果非法地行使了本人职务范围内权力的滥用职权行为,如果造成了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王某的家人没有提前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准备提起国家赔偿的行为也说明桑某鹏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二)公诉机关对同案犯的处理同样说明桑不应被以故意伤害罪追究

如果公诉人指控的事实成立,高某在本案中曾经推过王某并与桑某鹏一起将王某按倒戴上手铐,从而致王某倒地时支撑不便后脑着地。高某这种行为显然属于共犯应与桑负同种罪名的刑事责任。如果桑某鹏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高某应作为从犯追究而不能另案处理。

当然,辩护人并不是主张去追究高某的法律责任,只是想强调如果构成犯罪的话,高某只能和桑某鹏同一罪名。不追究高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追究桑某鹏故意伤害罪。

三、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不容忽视

王某的去世给其家庭带来无尽的悲伤,辩护人无意指责受害人,但司法审判必须正视客观事实。起诉书虽然认定了其中的一些事实,但却谈化了主要的部分,比如王某先是在诊所踢了石某莉;又在小店内打了营业员后;还在小店门口首先动手用拳连续猛击桑某鹏,致其鼻部、眼部、嘴部受伤,而不是“遂挥手打倒桑某鹏的面部”。上述事实高某、池某柱、韩某亮等几乎每一个证人都可证实,警察谈话笔录中也有督察观察到桑某鹏面部伤情的记载。

另外,王某当时表现得极其狂燥和疯狂,殴打店主、门卫、甚至其母亲的事实,也被起诉书隐去。王某当时剧烈、失常的表现,为警察紧急情况下的紧急应对处置措施带来了相当的必要性。如果王某的精神没有失常,此时的王某已经从一个报案人转变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违法行为人。

我们客观的正视以上事实,对衡量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和主观恶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王某死亡的因果关系分析

本案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始终有这样一种观点。与王某接触的仅有三个人,排除了高某和韩某亮殴打王某,排除了周围群众殴打和王某自伤,那么王某身上的外伤只能是桑某鹏殴打所致。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受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忽视了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表现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大量的证据表明,王某当时的表现近乎失常和疯狂,巡警在制止其狂燥行为的过程中,双方的推拉和挣扎同样可能形成王某的外伤。所以,认定桑某鹏的职务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更符合本案的实际。如果认为这种偶然因果关系应追究法律责任,桑某鹏承担的显然不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认定桑某鹏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证据严重不足,而否认其没有实施伤害致死行为的证据大量存在。这些证据之间的矛盾远没有得到合理的消除。因此,起诉书关于桑某鹏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我们希望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严格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排除掉本案不合法的、矛盾百出的言词证据,对桑某鹏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

                                                                                              王亚林   杨勇

                                                                                               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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