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辩护

残联理事长被控受贿罪:适用新法,宣判之日刑满释放

浏览量:时间:2019-04-24

残联理事长被控受贿罪:适用新法,宣判之日刑满释放

【辩护律师】:张世金,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刑辩分所副主任、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副所长、职务犯罪辩护部主任

【办公地点】:安徽 合肥

【审理法院】: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一审案件,指定管辖

【被控罪名】:受贿罪

【判决结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判之日即刑满释放之日

【案号】:(2015)八刑初字第00134号

【案情简介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担任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残联理事长。业务员丁某为感谢李××在购买江苏省南京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残疾人康复器材提供帮助,两次送给李××回扣189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回。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负责采购残疾人康复器材,决定购买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械,总价为15万元。为避开招投标,李××将购买合同,分拆为三份,收受该公司业务员丁某给予现金6万元;

2、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准备一次性采购6个康复站残疾人康复器材设备,总价为24.624万元。李××事先将招投标的标的透露给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丁某,使其顺利中标,收受该公司业务员丁某给予的现金12.9万元。

【办案经过及判决结果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刑辩分所副主任、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副所长张世金律师接受李××及其亲属的委托,担任李××被控受贿罪一案一审审判阶段的辩护人。

张世金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李××,并详细阅读卷宗材料,撰写辩护意见。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张世金律师出庭为李××辩护,从证据、事实、量刑等方面发表了详实的辩护意见。

由于本案审判期间,《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虽然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数额、情节作出了重大调整,但是具体数据没有作出规定,需要等待最高检、最高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据悉,相关的司法解释会降低受贿罪法定刑三个档次的具体数额。于是,辩护人在此阶段的重要工作就是希望法院延期审理,等待新司法解释出台,因为适用新司法解释,被告人的法定刑会大幅度降低,而适用旧司法解释,被告人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

鉴于此,辩护人不可以坐以待毙,而要灵活选择辩护策略,适时作出相关的辩护工作,比如说辩护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与承办法官正面沟通等待新司法解释出台等等,以上工作均系依法履行,在刑法适用方面,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从旧兼轻原则。

关于本案,张世金律师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答应延期审理,等待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再判决。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实施。上述司法解释实施后,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判处刑期恰好等于羁押时间,宣判之日即刑满释放之日,李××重获人身自由,回归社会。

当事人及其家属对张世金律师的辩护工作表示满意。

【李××被控受贿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张世金律师担任其一审审判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作为李××的辩护人,由于李××本人认罪、悔罪,也基于对本案公诉机关和出庭公诉人的高度尊重,就起诉书指控的两笔受贿事实的定性均不提出异议。但是本案中证据方面的不足必须予以指出,而且李××也具备自首、认罪悔罪等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同时,辩护人想申明的是,依据法律规定而发表的独立辩护意见,并不影响李××本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李××职权、职责方面的证据仅有其本人供述,而无书证、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显然证据不足

纵观公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的举证,仅仅出示了李××系潘集区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的任命文件,而对于其职权、职责方面的事实,尤其是关于李××是否负责采购事宜,只有李××本人的供述,并无相关政策、文件等书证予以佐证。由此可见,关于李××职权方面的证据严重不足。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受贿事实,或部分事实指控错误,或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起诉书指控购买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的事实错误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三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309001、201309002、201309003)的主体双方系潘集区残疾人联合会和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发票也系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并且加盖发票专用章予以确认。同时,供货验收单也载明供应商系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虽然丁×证言、李×证言证明具体业务系由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办理的,是以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但是其证明力明显低于采购合同、发票、供货验收单等书证。所以,此节事实的认定应当以相关书证为依据,而不是片面的采纳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

(二)自行采购或者招标采购的标准,无相关书证予以佐证

关于5万元以上的采购需要经过潘集区采购中心招标,5万元以下的可以自行采购的事实,仅有李××的供述,并无相关政策、文件、制度等书证予以证实,而且丁×的证言具有主观臆断性和猜测性,李×的证言系传闻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此节事实的依据。

除此之外,关于第三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309003)载明的康复器械价格为59560.00元,按照李××本人的供述,应当经过采购中心招投标,而本案证据材料中并没有关于第三份采购的招标资料、中标通知书等书证,而且此节事实,也没有潘集区政府集中采购申请表,更没有李××在该“申请表”中签署“申请自行采购”字样。实际上,第三份采购的确是由潘集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核不严谨造成的,李××无法利用其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的职权为丁×及其所属公司的康复器械销售谋取利益。

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受贿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一)关于事前约定的事实证据不足

在受贿故意内容中,除收受财物的故意以外,还应包括明知财物是本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报答物而予以收受的故意。对于事前受贿,收受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行为人之间往往存在收受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即主观上明知是贿赂而予以收受。在这种情况下,受贿故意不难认定。但是事后受贿是否必须以事前约定为条件,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陈兴良教授认为,这种事前没有约定而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后受财行为不同于事后受贿,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而只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因此,事后受贿必须以事前约定为条件。鉴于此,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必须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即在请托人与受贿人之间达成“交钱” 与“办事”的共识,不要求完全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只要达到双方彼此知晓的程度即可。这种观点在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有所体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如果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即使收受他人财物的,也不构成受贿罪。

而本案中,关于事前约定在采购业务达成后按照一定比例给予李××回扣,仅有证人丁×的证言,并无李××本人的供述予以佐证,而且李××四次笔录中都没有涉及此节事实。因此,关于事前约定的事实证据不足。

(二)起诉书指控李××将投标的标的(标的底价)透露给丁×证据不足

即使李××将标的信息告知丁×,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也未必顺利中标,因为中标的关键因素系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否知道此次招投标的标的底价。虽然李××2015年6月19日的供述:“……我还向她透露了这次采购的标准是要求采购款不高于25万,后来丁×的公司因为投标的价格大概在24万多,所以顺利的中标了”,但是丁×2015年6月19日、7月11日的询问笔录都没有涉及李××向其透露标的底价事宜。因此,起诉书指控李××将招投标的标底透露给丁×仅有李××本人的供述,无法得到丁×证言的印证,则此节事实证据不足。

另外,检察机关仅仅用李××供述和丁×证言等言辞证据证明“李××将投标的标的透露给丁×”,而无客观证据与之相印证,明显证据不足。按照投招标的行业惯例,参与招标的单位应当向招投标负责部门制作并投递相关项目的招标书或竞标书等招投标资料,而本案中仅有中标通知书,并无相关的招投标资料。换言之,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否按照李××向丁×透露的招标标的准备招投标资料证据不足。因此,检察机关关于此次事实并没有查清。

退一讲,即使李××将投标的标的透露给丁×,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否顺利中标并不能由李××的职权所决定。因为招投标由潘集区采购中心负责,李××无法利用理事长的职务为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中标提供便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规定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本案中,李××显然不具备主管、负责、承办招投标事务的职权。

鉴于李××本人也认可全部受贿事实,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再提出异议,但需要强调的是,有关指控李××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谋取利益的证据远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恳请法院将上述情况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李××在量刑上存在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的情节

(一)李××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感谢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对李××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不再赘述。

(二)李××及其家属全额退回受贿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李××家属于2015年6月26日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退回涉案受贿款18.9元。

(三)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四)李××系初犯,主观恶性不重,社会危害性不大

李××系初犯,无犯罪及行政处罚的记录。而且中共潘集区委组织部出具的《李××现实表现材料》也说明李×ד工作业绩比较突出,2013年区残联被命名为‘残疾人社会去康复示范区’,2014年在公务员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工作作风务实,勤勤恳恳,爱岗敬业。”而且李××受贿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和社会危害性都不大。

综上,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到被告人案发后的自首、悔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初犯、积极退赃等多个情节及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对李××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张世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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