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专题

被害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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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基础

一、刑法不得已原则

由于刑法规定的制裁措施是以剥夺或限制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基本人权为主要内容的,刑罚的适用是国家在其他保护手段与方法无法有效地发挥作用时,迫不得已的一种最后手段。也就是说,国家只能在运用教育 、道德和其他法律调整手段无效的情况下 ,迫不得已运用刑法来维护国家法律制度,以保护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且刑法不得已原则也意味着当对犯罪人的基本人权的剥夺或限制的程度足以保护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时,就不应当与运用过量的刑罚来剥夺或限制公民(犯罪人)的基本人权 ,即刑罚规定的量 (包括刑种、刑度及执行方式)应当是必要的与适当的,“在轻罚可以收到同样的威慑效果时,施以重罚就是错误的。因为,国家行动的明确目的是维护权利;如果不用重罚也能有效地维护权利 ,国家目的就不能成为施加重罚 的正当理由”。这表明刑法不得已原则其实也包含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核。被害人谅解制度可谓是刑法不得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被害人谅解意味着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得以恢复,从而削弱或消弭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对犯罪人的从宽处罚或不予处罚是符合刑法不得已原则的。

二、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 、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 、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是指犯罪发生之后 ,经由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 ,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为加害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创造条件。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中心,极大地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而在传统的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模式中增加了被害人利益的考虑,使现代刑事诉讼开始追求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三方平衡。具体而,刑事和解体制是以被告人的坦白、悔罪以及被害人的宽恕与赦免为基本特征,且贯穿于刑事司法的每一阶段。司法机关可根据当事人之间和解的达成,而作出终止侦察 、撤销起诉等处理。由此可见,被害人谅解是受害人与加害人在调停人主持下实现刑事和解的必经阶段,刑事和解也是被害人谅解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