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专题

被害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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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谅解之刑法效果

在我国被害人谅解主要具有如下几种刑法效果。

一、被害人谅解是影响加害人定罪的因素之一

(一)可以在实体意义上阻却犯罪的成立

被害人谅解,可以在某种意义上消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可以阻却犯罪的成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84年 4月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女方事后并未告发,而后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对该男子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我们知道,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愿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犯罪,第一次性行为是符合刑法规定的强奸行为,但作为被害人的妇女并未告发及以后发生性行为的自愿性均已充分说明该妇女实质已原谅加害人,况且性权利是权利主体有一定处分权的私权利,因此,被害人谅解行为已充分说明加害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大幅削弱乃至消弭 ,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不以犯罪论处。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由此可见 ,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本来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但其亲属要求不予追究 ,这亦表明被害人基于与加害人的亲属关系并为维系该关系,容忍和宽赦加害人,再加上财产权本身亦属于权利主体具有一定处分权的私权利 ,因此被害人谅解在实体意义上阻却了犯罪的成立。

(二) 程序意义上阻却犯罪成立

被害人谅解能在程序意义上阻却犯罪成立,这主要体现在自诉案件中。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06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根据该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若是犯罪后对加害人予以谅解,就不会启动刑事程序。或者即使已经启动了刑事程序也可以因为撤诉而阻却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程序意义上阻却犯罪成立在某些情形下也适用于公诉案件,如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通过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12条规定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 、赔礼道歉 、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 。”由此可见,在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对加害人的事后态度将直接制约加害行为是否被刑事追究,从而最终决定加害行为的法律性质。

二、被害人谅解是影响行为人量刑的因素之一

被害人谅解可影响量刑,是指虽然已经构成犯罪,,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被害人谅解可作为对其从宽处罚的理由。被害人谅解一般是基于加害人的真诚悔悟或积极赔偿等善性行为而产生的,既然加害人在犯罪后态度良好,主观恶性相对较弱,故可成为刑罚对其从轻处罚之理由。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通过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10条则规定 :“对于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 、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具有法定从轻 、减轻情节的案件 ,人民法院处罚偏轻的,一般不提出抗诉 。可见这是间接肯定了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可以在量刑上从轻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