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专题

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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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敲诈勒索罪客体的再认识

向朝阳 周力娜
 

(一)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时下,有关该罪更为流行的概念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非法获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对被害人以暴力或其它损害相胁迫,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1〕相对于通说,后者以法律解释的形式肯定了财产性利益的客观存在。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依附于财产所有权下的某项或某几项权能,如占有权、收益权、处分权等能被转化为具有实际经济价值的财产性内容。作为犯罪对象,财产性利益是独立于具体的财物真实存在的。这正好弥补了传统观点对于财产性利益在刑法保护上的疏漏,更为全面地概括了财产权利的多种存在形式。

当然,不管文字如何表述,为我们所熟悉的敲诈勒索罪,也就集中表现在/威胁或者要挟)害怕)勒索)同意这几种行为要素上。其中,威胁或者要挟的犯罪方法是该罪标志性的行为特征。威胁,是指用武力恫吓来迫使对方屈服;要挟,是指利用对方的弱点来强迫对方就范,使用这两种方法,都旨在造成对方心理上的恐惧,以方便行为人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而最后的同意要素,是针对为敲诈勒索罪所独具的意志选择性,其主要表现为:当该罪的被害人不愿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去处分其财物时,他有相对自由的空间,去选择承担由恶害的实现而带来的后果。这时,有关行为人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最终能否实现,都与敲诈勒索罪本身的构成没有任何关系了。

在对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模式有了大致认识的基础上,针对通说所认定的该罪具有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这一复杂客体的理论,笔者将分别用客体的模型理论和刑事司法的实际定罪情况对其予以否定,并由此得出财产权利是敲诈勒索罪的唯一客体,敲诈勒索罪是简单客体的结论。

(二)

就敲诈勒索罪而言,行为人对被害人所实施的威胁或者要挟行为,是该罪在实施过程中最为关键的一环。因此,为了能最大限度地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有关行为人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会无限制地涉及到被害人各个方面的利益。出现频率最高的,是被害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亲友的人身权利。具体表现为:(1)行为人以将对被害人或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2)行为人以将毁损被害人或其亲友的人格、名誉相威胁;(3)行为人以公开被害人或其亲友的隐私、弱点相威胁。所以,在与此相对应的犯罪原型中,除行为人所直接针对的目的性权利。财产权利外,恶害的内容还明确地指向了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多种人身权利。

除此之外,该罪的行为人也常常就被害人的汽车、房屋、饲养的牲畜甚至于宠物等不同价值的财产,发出某种威胁性的警告。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以毁损被害人某种价值较高的、或者就被害人而言具有特殊意义的财物相威胁,进而索取某种价值相对较低的,或者对被害人无关紧要的财物。在这种以毁损财产相威胁的犯罪原型中,不论是行为人的目的还是手段,都直接指向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

简言之,上述第)种情况,是行为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在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中做出单项选择;第二种情况,是要被害人在其不同价值含量的财产权利中进行痛苦的取舍;此外,还有相对特殊的第三种情况存在,即为恶害所针对的,不再是被害人应受法律保护的某种权利,而是其不能曝光的非法利益。因为,恶害的实现并不要求其自身的违法性,即便是包含正当权利的事项,如果作为使他人交付财物的手段来使用时,也可能成为胁迫。

虽然,单凭以上三种情况,还无法完整地再现敲诈勒索罪在生活中的所有犯罪原型,却足以让我们清楚地看到,在因敲诈勒索行为而涉及到的多种权利中,只有行为人所直接针对的目的性权利)))财产权利,是自始存在、恒定不变的。这是该罪在任何一种情况下都会自然流露出来的共性。基于这种因稳定而持续保持的共性,财产权利具备了作为该罪客体所应有的基本素质;而面对人身权利在敲诈勒索罪中不能确定的出现频率,其共性的流失,会使得该罪对其所给予的保护也带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因此,人身权利丧失了由该罪客体所能赋予的保护资格,被排除在了该罪的客体之外。

面对这一结论,尽管它全然释放了客体所内含的本性,但人们的思维却更多地停留在了事物的表层,对那些在暴力威胁和言词恐吓中显得岌岌可危的人身权利而忧心忡忡,为人身权利的客体地位遭到否定而无法释怀。为此,我们有必要就敲诈勒索罪中,遭受不法侵犯的人身权利给予适当的关注。

在上文列举的敲诈勒索罪的三种情况中,由第一种情况所集中反映出的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可能会最直接地刺激到人们的感官神经。不过,不管行为人所告知的直指被害人人身权利的内容有多么恶劣,就敲诈勒索罪本身来说,该恶害都全无实现的必要,换言之,实际实现的恶害并不包括在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中。即使在该罪的实施过程中,恶害真的降至被害人的头上,该行为人也不会因此而在敲诈勒索罪中对那些遭受侵犯的人身权利负责。因为在那种情况下,除了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又已构成了新的犯罪或转变为抢劫罪,而那些被侵犯的人身权利,会直接越过敲诈勒索罪,在诸如杀人罪、伤害罪、侮辱诽谤罪等其它罪的客体中,寻求到最完整的保护,成为其它犯罪的客体内容。因此,将人身权利排斥于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范围外,并不意味着刑法就容忍和放任了它所遭受的肆意侵犯。

同样道理,也适用于下面的情况。在敲诈勒索罪中,虽然行为人多是以单纯的口头或是文字书信的方式,向被害人传达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但也并不排除以附带实施一定暴力伤害的方式,告知以恶害。例如,某甲在打了某乙一顿后又当场威胁道,如果一周内乙不能向其提供2000元钱,那么乙将再次经受皮肉之苦。为了免受更为严重的人身伤害,乙于次日将钱如数交给了甲。对于这种情况,因为甲所实施的暴力伤害和非法占有行为是分别进行的,前后尚不具有抢劫罪所要求的时间上的紧迫性和空间上的当场性,因此乙所遭受的身体强制并未达到足够的强度,仍保留着意志选择的可能性。所以,将甲的行为按照敲诈勒索罪来定罪处罚不会有多大疑义,但由此而遭受侵犯的人身权利,又应作何理解呢?

在这种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并以今后会进一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敲诈勒索案中,暴力是以向对方明示或者暗示今后会继续反复实施,进而使对方产生畏惧为特色的。暴力背后必须隐含着胁迫,但这种暴力及其所产生的效果,又不能达到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所以,就发生在敲诈勒索案中的暴力伤害来看,其性质无非罪与非罪的区别。一般轻微的人身伤害是无需刑法介入的,虽然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的确受到了伤害,但法律在此时是无法以犯罪客体的名义对其予以肯定和保护的;而当这种伤害一经突破刑法所规定的底线,行为人便会就实施该罪的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具有牵连关系的数罪,在与之相关的其它罪名中,对由其所侵犯的人身权利负责。

所以,自始至终,人身权利都未能进入敲诈勒索罪的保护范围。这一点,在刑事司法对敲诈勒索罪的既往处理模式中,便可窥豹一斑。

反观通说理论对于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认定。由通说理论所建立的客体模型,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两大部分。这意味着,任何一种行为,都必须在同时侵犯到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由此,我们会十分明显地看到,当行为人所告知的恶害是针对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或者不法利益时,上述行为会因无法体现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而存在犯罪客体的缺损问题。原型与模型在客体要件上的不吻合,决定了法律必须舍弃对上述行为敲诈勒索罪的认定。而在我国现有的刑法条文中,相信难以再找出一个合适的罪名来与上述行为相匹配,这无疑为我国的现行刑法凭空多添了一片空白。

好在这种担心并未变成现实,司法实践从来就未完全按照通说理论所建立的客体模型在参照执行,其于无形当中所认可和遵循的,仍然是由财产权利所单独引领的构成模型,因此,上述行为依旧被准确地定性为了敲诈勒索罪,复杂客体中的人身权利被尴尬地闲置在了一旁形同虚设。对此,我们不知是该感到庆幸,还是悲哀。一个建构在否定原型的基础上的模型,最终还是遭到了原型的否定。至此,由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共同搭建的客体模型彻底崩塌了,它所有的价值和意义,早在它狭隘而且肤浅的将人身权利视为应由敲诈勒索罪来保护的权利时,就荡然无存了。

综上,财产权利是敲诈勒索罪在任何情况下,都势必会有所侵犯的一种/共同权利0,是与该罪存在着固定的、内在的、和直接联系的唯一的权利。因此,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关注重点,财产权利理应受到敲诈勒索罪所给予的持久、稳定的集中保护;而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客体,由财产权利所单独组建的犯罪构成,早已在刑事司法的实务当中确立了自己的地位,成为其一贯使用的参照模型,不仅能有效地解决由该罪所牵涉的一系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和罪数等实际问题,而且,由此所得出的定罪处罚结论,也与公众心中约定俗成的内在评价协调一致。所以,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就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不仅为理论所论证,也为实践所应证。再根据由犯罪构成所确定的客体数量的最低判断标准,面对这一单独存在的财产权利,敲诈勒索罪是简单客体的结论也就自然理清了。

(三)

当然,敲诈勒索罪性质卑劣、手段诡诈,它使被害人在利益的抉择过程中,忍受了不可避免的精神折磨。就此而言,敲诈勒索罪也确因非法限制了被害人的意志自由,而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面对这些深浅不一,缺乏统一衡量标准的精神伤害,敲诈勒索罪是显然没有能力,也没有足够空间来容纳和保护他们的。这一点,我们或许能从各国都普遍不将/因行使权利而采用了一定威胁手段的行为0视为敲诈勒索罪的立法例中求得应证。毕竟,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所不可或缺的客体权利只有财产权利,精神上的附带伤害,不过是因其胁迫手段而在被害人的主观意识上产生的反射效果,实非敲诈勒索罪的保护对象。如果机械地将这种意义上的人身权利也上升到该罪客体的位置,不仅会导致敲诈勒索罪丧失其财产犯罪的性质,也盲目扩大了人身权利在刑法当中的保护范围,引发一系列需要重新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的连锁反应。

当然,也有国家专门就被害人的精神自由设置了胁迫罪。其认为,即使是行使权利,胁迫行为也无疑会危害到被害人的自由意愿乃至对法的安全感,所以应单独就这种手段的违法性,予以相应的否定评价。但我国的现行刑法尚未将单纯的恐吓、胁迫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针对由不同强度的威胁行为所给予被害人不同程度的人身伤害,行为人要么无罪,要么按照伤害罪等其他犯罪予以处理。无论是什么性质,什么程度的人身伤害,事关人身权利的问题,都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能力范围。毕竟,/作为一种古老的财产性犯罪,敲诈勒索罪的法律破坏重点,历来就只在于对他人财产的侵害,它所保护的权利重点只在于则产权利,而这也正是财产性犯罪的本质所在。

就刑法条文中一一罗列的财产犯罪来说,它们设立的宗旨就在于保护财产权利。刑法特殊的性质,决定了它对财产权利的保护不可能是全面的、绝对的。在敲诈勒索罪中,刑法所要保护的财产权利,就只限于行为人以某种使被害人惶恐不安的恐吓的方式,而迫使被害人对其财产的处分存有重大的意志/瑕疵。因此,刑法设置敲诈勒索罪的初衷,就在于通过对上述特殊的行为方式的规制,而达到保护财产权利的目的。所以,作为对该罪一种显要的价值简评,客体只能是事先就为立法者所确定的财产权利,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集中反映该罪所要保护的权利实质。

况且,1997新刑法在对敲诈勒索罪的修改中,特别增设了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要数额较大才构成该罪的规定。对于这种修改,它在规定用数额来衡量敲诈勒索行为的危害程度的同时,也明确了为该行为所侵犯的是同样也可以用数字来计算损失大小的财产权利。其间所自然流露的立法意图,在于强调为敲诈勒索罪保护的权利重点,是财产权利。而我们从刑法条文的字里行间中,也更进一步地获得了对于该罪客体的认识。

作为一个个罪的构成模型,其存在的价值不仅仅是法律为了让生活中的行为能获得刑法上的意义而构建的一个严密的参照体系,更多的是为了能向社会传递某种信息,以表明这个犯罪行为的根本危害所在。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之首,更应突出地点明刑法对一类行为持否定性评价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不管敲诈勒索罪在生活中的原型如何变幻,危及的权利有多么复杂,在立法者为其精心设制的个罪模型中,该罪所指向的客体只能是单一的公私财产所有权,以求集中地将设置该罪所隐含的法律要旨,准确地外显于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