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专题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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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威敏抢劫案

案由:

原审被告人黄威敏犯抢劫罪一案,原审被告人黄威敏不服,提出上诉。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仿真手枪、折叠刀、带电击功能的手电筒、封箱带、塑料扣带,赃物手机及赃款,被害人刘甲、刘乙、钱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检验报告》、《验伤通知书》,相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短信、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监控录像及《明细对账单》、《历史明细清单》,证人高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威敏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威敏于2014年1月8日凌晨3时许,携带仿真手枪、折叠刀、带电击功能的手电筒、塑料扣带、封箱带等作案工具,戴口罩、手套潜入某小区内8号楼1002室行窃时被发现,黄使用仿真手枪、折叠刀、带电击功能的手电筒进行威胁,用塑料扣带分别将被害人刘甲、刘乙、钱某某及两名幼儿手脚捆绑,并用封箱带封嘴。黄威敏从刘甲包内劫得人民币10,000余元,从室内劫取两部苹果牌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350元)、五张银行卡,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持刀挟持刘甲外出至数家银行自动取款机处,从取款机上取款共计人民币29,000元,其中21,500元放入黄自己的背包内,另7,500元由刘甲放入刘的包内。黄威敏挟持刘甲回刘住处,在出电梯时,遭小区保安及刘乙等人抓捕,黄暴力反抗,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黄威敏掉落在电梯门口处的背包内查获人民币32,400元、黄威敏身份证一张及部分作案工具,从黄威敏随身处查获上述两部苹果牌手机及部分作案工具。

审理: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威敏入户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威敏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黄威敏上诉辩称,其未预谋实施抢劫,其行为属转化型抢劫,且属抢劫未遂;其未持刀胁迫被害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原判认定其犯罪的数额有误;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黄威敏劫取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也未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应认定为抢劫未遂;黄劫取被害人财物价值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黄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对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黄威敏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上诉人黄威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数额巨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虽然黄威敏的家属对被害人作了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害人也表示了谅解,但根据黄威敏使用的作案工具,针对的作案对象,实施的暴力、胁迫程度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尚不足以对黄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黄威敏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威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黄威敏是否预谋抢劫及其行为是否属转化型抢劫
经查,首先,黄威敏在作案过程中使用了仿真手枪、折叠刀、塑料扣带等工具,黄到案后亦供述,其携带的折叠刀和仿真手枪用来吓唬被害人,塑料扣带用来控制被害人。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实,其在黄威敏翻动其拎包时惊醒,黄即持仿真手枪、折叠刀对其实施威胁。可见,黄威敏在入户之前就具有预谋抢劫的主观故意。其次,被害人刘甲、刘乙的陈述及黄威敏的供述均证实,黄采用捆绑手脚、封嘴等暴力手段将各被害人控制后,劫得刘甲包内的现金及刘甲、刘乙的手机、银行卡等,后刘甲又在黄威敏挟持下至银行取款,其余被害人则继续被控制在屋内,刘甲提取的大部分钱款被黄非法占有。可见,黄威敏入户后并未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财物,而是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取得财物,其使用暴力、胁迫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因此,黄威敏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黄威敏的行为是否属犯罪未遂
经查,黄威敏在被害人家中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得现金、手机后,又挟持被害人刘甲外出取款,并将提取的大部分钱款放入自己的背包内,黄已实际控制了上述劫得的财物,其抢劫行为已经完成。在黄威敏挟持刘甲结束取款返回被害人家的途中,虽然黄的背包在刘的视线之内,但刘仍处于被胁迫状态,并没有取回财物的能力。黄威敏在遭遇小区保安及被害人抓捕的过程中,其背包被抓落后遗留在现场,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其之前抢劫既遂的事实。

(三)关于黄威敏的犯罪数额
经查,黄威敏供述,其除从被害人家中劫得两部手机外,还将从被害人刘甲的拎包内劫得的人民币约10,000元放入其背包内,其挟持刘甲持银行卡提取的钱款中,最后一次提取的钱款由刘甲放入刘的包内,其余钱款均被其放入自己的背包内。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实,黄威敏当场从其拎包内劫走人民币10,000余元,其在黄挟持下共取款人民币29,000元,除最后一次提取的7,500元未交给黄外,其余21,500元均被黄占有,其与刘乙的两部苹果牌手机亦被黄劫取。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案发当日刘甲、刘乙的银行账户共被提取人民币29,000元。相关《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两部苹果牌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350元。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黄威敏劫得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原判认定黄威敏抢劫数额巨大,并无不当。

(四)关于黄威敏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查,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实,黄威敏在刘甲卧室内翻动刘的拎包时被刘发现,黄即持刀威胁刘;后黄在挟持刘外出取款途中,亦持刀顶住刘。被害人刘乙的陈述证实,黄威敏持刀胁迫刘甲随黄外出取款。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分别证实,抓获黄威敏时从黄处查获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黄威敏关于其未持刀威胁被害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黄威敏到案后否认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持刀威胁被害人等情节,依法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