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辩护

金亚太黄新伟、夏炀再办一起传销活动无罪案件

浏览量:时间:2017-11-06

辩护律师

黄新伟,中山大学刑法学硕士,金亚太刑辩团队专职律师,安徽省律协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合肥市律协刑委会委员,合肥市律协维权委员会委员。

夏炀,浙江工商大学法律硕士,金亚太刑辩团队专职律师,安徽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研究员。

前 言

今天,距离第一次会见金某(化名)已经过去整整四百零五天。经历了春夏秋冬的四季交替,经历了中秋、春节万千家庭的欢聚团圆,更经历了一个刑事案件从侦查、审查起诉到一审判决会走过的所有程序。今天收到法院准许撤回起诉裁定,被告人离开看守所坐上回家火车,没有太多的欣喜,更多的是对当前诉讼制度的唏嘘感慨,是对检察官、法官个人的努力和无奈的感同身受,是对那些法律工作者坚守的敬意。案件的曲折、煎熬除了当事人及其家属以外,辩护律师也深有体会。我们希望通过这种方式将本案的办案过程记录下来,以供其他同行办理同类案件作为一个参考。

基本案情

金某,男,南方某省农村户籍,本案唯一被告人。2016年7月之前在合肥市从事传销活动,系B级经理,2016年7月按照上级安排,与其他几个经理室的传销人员一同来到滁州市开展工作, 8月中旬被抓获归案。滁州市N区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底以来,金某在合肥市、滁州市两地从事“1040阳光工程”,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参加传销组织,金在该传销组织中已升至业务经理级别,在传销经理室起管理、协调等关键作用。至案发,该传销组织人员已超过30人且层级超过三层,应当对金某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办案经过及结果

黄新伟、夏炀律师于2016年9月接受委托,彼时金某已经被检察院批准逮捕。辩护人介入后,严格按照王亚林刑辩团队标准化要求,共会见金某十余次,各阶段提交书面材料8份,并与承办案件的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当面沟通不下10次。接受委托的第二天前往滁州市某县看守所会见金某了解基本案情和他的辩解,同日下午与承办警官进行沟通、交流。根据此次会见和沟通了解到的情况向办案机关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得到的答复是检察院已经批准逮捕,因此决定不予变更强制措施。在金某被批准逮捕后的一个月,黄新伟、夏炀律师再次前往当地会见金某,并向滁州市N区检察院监所科提交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而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2016年11月21日,该案移送滁州市N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人前往检察院阅卷后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向检察院提交了《关于金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2016年12月21日本案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在第二次审查起诉期间辩护人再查阅补充侦查卷后再次向检察院提交了《关于金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补充辩护意见》。然而本案再次于2017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完毕后辩护人又向检察院提交了《关于金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要求检察院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经过辩护人多次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要求做出不起诉决定以及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检察官表示需要报请检委会决定。遗憾的是,在第三次审查起诉的最后一天,检委会决定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2017年5月案件进入法院审判阶段。黄新伟、夏炀律师于庭前与法官当面沟通并向法官提交书面辩护方案。2017年7月4日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庭上辩护人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并于庭后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庭后,经审委会决定,本案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

随着案件流程的继续,时间已经来到了中秋节前夕,金某已经被羁押超过一年时间,即便法院判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金某可能判处的刑期也就一年左右,同时辩护人也希望能够让金某能够在中秋节与家人团聚。因此向办案机关再次提交了《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然而此次申请后便是漫长的等待。

辩护人在庭后多次与承办法官、检察官进行沟通、交流,这样的交流虽然并未带来什么明确的答复,但是却揣摩到了每个人内心的微妙变化,了解到了不合理制度下的身不由己。

好在,看似无止境的等待和家属几近放弃的坚持,最终换来了一个好的结果。2017年11月2日滁州市N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滁州市N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同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金某被无罪释放。

后记

这样一起无罪案件更加值得我们反思。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本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缘何非要等到法院审理并退回补充侦查后再撤诉?甚至在辩护人看来,本案在批捕环节就应当不予批捕。

我国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公、检、法三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检察机关不仅刑事诉讼不仅仅承担审查起诉的职能,同时也承担着侦查监督的职能。从本案的证据情况来看,在经历三次补充侦查后最终还是作出了不起诉决定,那么在审查批准逮捕时的证据情况就可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这些问题的出现反应出了以批捕为原则,以不捕为例外的羁押惯例的不合理,同时也折射出了检、法机关内部监督、纠错机制不足的状况,以及案件程序启动后不合理推进的惯性之大。这些值得我们不断反思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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