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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胁从犯的认定

浏览量:时间:2023-03-03

 以一起盗窃案为例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高炳辉

案情简介:2021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冯某与李某、陈某等人,从安徽省M市乘车流窜至W县城关镇西苑小区一百货商店,强行将门踹开进入店内,将放在吧台柜子内的香烟盗走,经烟草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017元。

辩护人在办理该起案件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的盗窃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通过阅卷和会见被告人,认为通过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被告人冯某是因为受到同案其他被告人持刀胁迫而参与犯罪的,应当认定为胁从犯,并应根据胁从犯的规定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遂向法庭提出其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但该意见并未被法庭采纳,笔者认为该法院对此情节的认定值得商榷,主要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是胁从犯,即是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胁从犯主观上不完全自愿参加犯罪,其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减少,对其特别预防的必要性较小,客观上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基于上述原因,所以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起初虽因手头拮据曾提议出去盗窃,但当天下午其从朋友处借到钱后,便决意不再前往盗窃。但随后其他被告人中的李某和陈某持刀对其进行威逼,并称:“你不能出尔反而,现在我们把人都约来了,你一定要陪着我们去盗窃,否则,你别在M市出现”等等。在此情形下,冯某只好于案发当晚与各被告人一同前往实施了盗窃,在此过程中,冯只是在远处望风,盗窃后分赃物时,冯也并未接受。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全部追回并发还了失主,冯还取得了失主的谅解。

笔者认为:被告人冯某虽产生过盗窃的犯意,但其最终取消了犯意,且仅有犯意还不是犯罪行为。后来其之所以参与了盗窃行为是基于受到了同案被告人的持刀威胁,案发时其毕竟刚满18周岁,心理稚嫩、不成熟,在受到两名被告人手持随时可能致伤致命的刀具威胁下,其被迫选择了同意参与盗窃。其此次产生的犯意和随后的参与行为一定是被胁迫的结果,其新的犯意是被迫的而不是原有犯意的强化,从其后来在盗窃行为中只是在远处望风,以及分赃时不接受的表现来看,冯某对此次盗窃行为内心绝不想积极参与甚至是排斥的。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中对冯某认定为胁从犯才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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