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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如何坚持责任主义原则

浏览量:时间:2023-01-13

作者 安徽金亚太袁长伦律师


人类社会认识犯罪和惩罚犯罪,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从借助神的意志裁判,到人的恣意裁判,再到罪刑法定,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从野蛮到理性的结果。在这一过程中,存在各种学派的斗争和辩论,走到今天的刑事责任主义,是必然的归宿。刑事辩护,一定要坚持责任主义原则,才能扎稳根基,找准有效辩护的切入点。

一、犯罪是行为

犯罪行为可以区分为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只有人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不是行为的无意识动作,不具备犯罪的前提;即使造成了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惩罚的基础。对于无认识和意志的动作进行惩罚,不能够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犯罪的四阶层理论,就增加了一个行为的判断。如果不是行为,就排除在犯罪之列,无需进一步地判断。古代社会有物的犯罪,动物的犯罪,就是没有正确的认识犯罪的规律,达不到真正预防犯罪的目的。只能给人犯罪是深不可测的感觉,具有神秘感和不可知性,起到恐吓作用,限制人们的行动自由。
对于共同犯罪来说,日本大多数学者称“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德国罗克辛教授称“部分实行,全部责任”。他认为,犯罪行为的连带性,始于实行阶段。他举的例子是,甲乙共谋盗窃银行的保险柜,于是联系开货车的丙,告诉丙盗窃成功后,让丙到银行去拉保险柜,丙答应了。由于银行的保险柜固定地非常牢靠,无法分离,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发现。甲乙也没有通知丙去拉保险柜。该案中,丙只是参与了甲乙盗窃银行保险柜的预备行为,而没有参与甲乙盗窃的实行行为。

实际上,丙什么都没有做。如果让丙承担盗窃银行巨大财产未遂的责任,显然不合适。
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和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犯罪,犯罪结果能够客观归责于各行为人,但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承担责任,即不能让无责任能力者承担罪责,不能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换言之,“不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比如,11周岁的A与15周岁的B共同将13周岁的C杀害。C死亡的结果归属于A与B的共同不法行为。A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对其判处刑罚;B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其未成年,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行为与责任同在

责任是对不法的责任,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以行为的当时来判断,而不能事前事后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事后的表现充其量是判断的资料,而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张三因企业生产需要,向银行贷款,准备购买原材料,但贷款下来后,原材料价格大涨。如果继续购买原材料,生产产品将造成严重的亏损。张三不得已将所得贷款借贷给他人,准备暂缓一段时间,等原材料降价时收回出借款,再购买原材料继续生产产品,结果被骗,无法收回出借款。张三在贷款时没有采用欺骗手段,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准备购买原材料生产出产品,卖出产品后偿还贷款。根据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只能以贷款的当时确定张三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而不能以张三事后无法偿还贷款,判断构成贷款诈骗罪。否则,就是违反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

对于伤害类犯罪来说,由于过失致人重伤,导致被害人死亡,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仅对重伤具有预见可能性,而对死亡没有预见可能性,根据责任主义原理,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王某因90多岁的母亲面部长有肿瘤,通过学习中医知识了解到野生壁虎晒干后碾成碎末涂抹在患处能够消除肿瘤,就收购了124只野生壁虎,晒干后准备给母亲使用。结果没有来得及给母亲使用,母亲去世了。王某将收购的野生壁虎放在家里,被森林警察从家中搜到。侦查终结后,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将该案件移送法院起诉。由于王某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期望王某不收购野生壁虎为母亲治病。亦即,王某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王某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王某收购野生壁虎时为判断标准,而不能以事后王某收购的野生壁虎没有正当用途为判断标准。如果判处王某有罪,将违反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

三、刑事辩护要善于运用行为与目的同在的原则

李某冬天穿着大衣到饭店吃饭,空调过热而脱掉大衣挂在衣架上。突然接到家里的电话,说家里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李某急忙拿了大衣就跑,结果拿错了董某的大衣,董某的大衣口袋里有2万元现金。因为急需医疗费,李某就将董某大衣口袋里的2万元现金交了医疗费。董某以被盗窃报警,警察抓到了李某。由于李某拿走董某大衣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根据行为与目的同在的原则,李某不构成盗窃罪。
总之,刑事辩护律师要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情,并认真查阅卷宗,充分地掌握案件事实和相应证据,不放过每一个有利的细节,结合自己所学到的法律知识,选择最佳的辩护路径,找准辩护的理由,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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