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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的行为对象内涵界定

浏览量:时间:2023-01-13

作者:刘晴晴

从通俗的表述看,“黑钱”或者“脏钱”是洗钱称谓的宾语,也是洗钱的行为对象。但是,从法律规范的层面看,依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洗钱罪的行为对象。另外,就我国反洗钱的罪名体系而言,基于我国自2002年起申请加入FATF以融入国际反洗钱合作框架的立法需要,我国有关部门研究后考虑到《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所规定上游犯罪的局限性,认为有必要将《刑法》第312条传统的赃物犯罪条款改造成洗钱犯罪的一般性条款,以此确保所有的洗钱行为均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刑法》第312条是洗钱罪名体系中的一般条款,其与第191条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具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312条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中在行为对象上,为了与洗钱罪保持一致,拓宽了本罪的行为对象,将原先的“犯罪所得的赃物”修订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可见,在刑事立法层面,洗钱罪的行为对象包括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是法定且没有歧义的,也与国际反洗钱的规范文件相一致。

行为对象,也称为犯罪对象、行为客体,一般是指构成要件行为所作用的物、人、组织(机构)、制度等客观存在的现象。关于洗钱罪行为对象的内涵,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涉及。但是,在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的整体框架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所谓“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至于“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另外,从国际性法律规范文件看,依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条(e)项,“犯罪收益”系指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犯罪而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内容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到洗钱罪的特殊性质,所谓“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获取的资产或财产性利益;至于“犯罪产生的收益”(以下简称为“犯罪收益”),是指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置后获取的任何资产或财产性利益。之所以要将上述两个概念的落脚点界定为“资产或财产性利益”,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点:

第一,鉴于“赃款、赃物”是《刑法》第312条关于传统赃物罪的表述,并不能完全沿用到洗钱罪的行为对象。虽然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于反洗钱罪名体系,但两者存有许多差异点,不能完全等同。

第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91条第一款的第(四)项进行修改,将原先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修改为“跨境转移资产”,其中从转移的行为对象看,“资金”一词被修订为“资产”。虽然两者是一字之差,但“资产”的外延要远大于“资金”,这会导致打击面也完全不一样,以便加强国际合作和打击腐败犯罪。

 第三,对于“财产性利益”,若干司法解释在界定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财物”时,均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其中,认为“财物”不仅包括货币、物品等传统的有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例如,依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诸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这对于界定洗钱罪的行为对象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从时空特征看,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恐怖组织在形成、发展的过程中,该组织及其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资产、财产性利益及其孳息、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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