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助手

容留卖淫罪的司法认定

浏览量:时间:2023-01-11

整理人:严美霞

一、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入罪标准

容留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卖淫嫖娼有伤风化,本就为社会风尚和道德所不容,容留卖淫者常常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为卖淫嫖娼提供便利和市场,势必促进卖淫嫖娼的发生,极大败坏社会风气,因此为《刑法》所禁止。容留卖淫罪的客观方面是指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容留”,《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容纳、收留。容纳是指在固定的空间或范围内接受(人或事物),收留是指把生活困难或者有特殊要求的人接收下来并给予帮助,所以容留就是在固定空间或者范围内接受或接收并给予帮助。这里所说的固定空间或者范围就是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即安排专供他人卖淫嫖娼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地点。这里的处所,既包括行为人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经营的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宾馆、餐厅、歌厅、理发店、美容院、按摩馆等场所;也包括流动场所,如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这里所说的给予帮助就是为卖淫嫖娼提供便利条件,即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物品、用具或者望风等其他条件。至于容留是主动为之还是应他人之请,容留时间长短,容留是否获利等在所不问。容留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包括妇女,也包括男人和未成年人。犯罪主体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容留卖淫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卖淫嫖娼而为其提供处所和便利,追求和希望卖淫嫖娼的发生。

容留卖淫罪除具备上述特征外,还需满足入罪条件,即符合构罪条件的认定为容留卖淫罪,依照《刑法》定罪处罚,不符合构罪条件的则认定为容留卖淫违法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7月2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容留卖淫罪的四种入罪条件:一是容留2人以上卖淫的;二是容留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三是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卖淫行为的;四是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如此规定,既考虑了治安管理处罚的空间,又加强了对特殊人员的保护,同时以人数来认定较以次数认定更具有司法可操作性,当然,并不是说容留卖淫的次数就不需要考虑,《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十条规定,容留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根据《涉卖淫刑案解释》的规定,容留2名以上非特殊人员卖淫的,构成容留卖淫罪,那么容留特殊人员卖淫的和其他涉及性器官的淫秽行为则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容留卖淫往往作为组织卖淫的一种手段行为,两者在行为方式上有一定的重合,司法实践中较易混淆。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组织卖淫罪最低法定刑是五年有期徒刑,最高可达无期徒刑,可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要明显高于容留卖淫罪,在认定时应当格外慎重。组织卖淫罪的惩处重点在于“组织”,《现代汉语词典》将其解释为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因此组织卖淫者通常会建立相对固定的卖淫组织,并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组织卖淫者会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者成立卖淫组织,组织者既是发起者也是负责者,旨在控制卖淫组织以达到获利目的。卖淫组织具体运作中,组织者会通过制定、确立相关人、财、物的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并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而容留卖淫者与卖淫者之间则不具备上述组织性,也没有相关的组织行为,仅是提供一定场所或便利条件。

二、容留卖淫罪是行为犯,卖淫嫖娼的行为是否完成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
容留卖淫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满足前述各项要件的,不论卖淫嫖娼行为实际上是否完成,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换言之,卖淫者在行为人的容留下,已与嫖娼者达成合意并基于该合意着手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无论卖淫嫖娼行为本身是否完成,容留卖淫罪均应认定既遂。事实上,卖淫嫖娼是一个过程,为卖淫嫖娼所做的谈价格、找地点、性交易前准备、性交易过程等均属卖淫嫖娼的组成部分,只要上述一个或数个行为是在行为人的容留下实施的,即构成容留卖淫罪的既遂。

引诱容留卖淫罪的规范整理: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13号

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五条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它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本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公安厅 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2013年9月18日)

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十人次以上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三人次以上的;

(3)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妇女卖淫三人次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新冠乙类乙管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影响

下一篇:最后一页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