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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中“淫秽物品”的认定

浏览量:时间:2022-12-26

作者:王标律师

随着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淫秽物品传播类犯罪主要途径已有线下转移至线上。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书显示,近九成的案件发生在线上,均具有网络犯罪的鲜明特点。由于互联网传播的跨时空性、泛在性、高效性等特征,一方面,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在数量上高发多发,成为危害网络生态、危害未成年人成长的重要原因,并且逐步成为网络色情黑灰色产业链;另一方面,网络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特征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近期,笔者在办理一起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案件时,控辩双方关于“淫秽物品”的认定出现了争议,就此对“淫秽物品”的认定进行总结和分析。

淫秽物品”的内容

“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一般而言,“淫秽物品”既可以是淫秽出版物、淫秽音像制品、印刷制品,也可能是淫秽画面、淫秽语言等其他淫秽物品。

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淫秽出版物具体包括以下七个方面:(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

2004年9月3日“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淫秽案件解释一》)指出,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因此,能够无端地挑起人们的性欲,或者有害于普通人正常的性行为观念使得普通人产生羞耻感的物品,无论是淫秽出版物,还是淫秽画面、淫秽语言都属于“淫秽物品”。

淫秽物品”的判断

判断“淫秽物品”应当注意其与科学艺术作品之间的区别。这里的科学艺术作品包括,一类是性科学方面的作品,包括性生理方面的知识;另一类是艺术作品,例如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含有色情内容且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不是“淫秽物品”。

对于一些作品,既有淫秽性描写,同时又具有科学和艺术价值,又该如何对待?一种观点认为,科学性、艺术性与淫秽性完全是不同的概念,不论一个作品的科学艺术成分多高,只要存在淫秽的部分,即认为是淫秽物品。另一种观点与之相反。这两种观点都存在缺陷,想要更准确的判断是否具有淫秽性,要结合性描写的程度和方法、性描写在作品当中所占的比重、作品表现的思想和性描写的关联性、作品的构成和展开综合判断。例如,可以从淫秽性描写在整个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来判断是否具有淫秽性,也可以从该作品给社会带来的思想性、艺术性、科学性的利益是否大于淫秽性来判断。此外,在判断网络淫秽画面、淫秽语言是否属于“淫秽物品”同样可以遵从该规则。

综上所述,在判断一部作品是否是“淫秽物品”时,关键在于对性的描写,是否露骨详细,采取何种描写方法,淫秽内容在整部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低于该作品的科学性、艺术性、思想性。

权威案例当中关于“淫秽物品”的认定

)方惠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网络裸聊完全具备淫秽物品的基本属性,能够成为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对象,《刑事审判参考》【第 641 号】

【裁判要旨

《解释》对淫秽信息的载体要求,使其难以有效应对此类电子淫秽信息带来的危害。事实上,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信息与信息载体的关系已经摆脱了传统模式的局限,二者之间产生了分离,信息对现实生活的作用无须借助于载体,可以单独直接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不应纠缠于信息有无载体这个问题,而应重点关注信息本身的内容是否具有淫秽性。某种行为,只要其向社会大众传递出来的信息具有强烈的淫秽性,就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论处。对此,也可以从盗窃罪犯罪对象外延的扩张得到一些启发。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财物最初局限在有体物,后来发展到无体物,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均可以构成,再后来发展到无形财产,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盗用他人上网账号、密码等均可以构成盗窃罪。发展到现在,盗窃他人Q币和游戏点卡等网络虚拟财产同样被纳入盗窃罪的调整范围。这说明,盗窃罪由最初关注财物本身演变为关注财物的价值属性。同样,针对淫秽物品犯罪也应如此,关注的应当是信息的淫秽性,至于信息是否附着于何种载体之上并不重要。

)李志雷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指向淫秽视频的链接应按照淫秽物品处理,《刑事审判参考》【第 666 号】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并具有诲淫性,是判断淫秽物品的法定标准。该标准不以淫秽物品的载体形式如何而有所区别,无论载体形式是实物化的,还是电子化的,只要符合该法定标准,就属于淫秽物品。《解释》未直接采用淫秽物品的提法,而是采用了淫秽电子信息的提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在“其他淫秽物品”的列举性规定中,包含了淫秽视频等淫秽电子信息。指向淫秽电子信息的链接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直接指向淫秽电子信息,任何人只要点击有关链接,就可以浏览、下载相应的淫秽电子信息,因此,提供淫秽电子信息的链接与提供淫秽电子信息没有本质的不同。同时《解释》第四条对提供指向淫秽电子信息的链接作了专门规定,“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对提供直接链接的载体可作适当扩大解释,只要是借助互联网来提供指向淫秽电子信息的直接链接的,就可以适用本《解释》,故本案被告人通过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软件等方式传送指向淫秽物品的链接可参照该规定。

)宋文传播淫秽物品、敲诈勒索案——描述性行为的视频片段,其性质无疑是淫秽物品,《刑事审判参考》【第 672 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人宋文用手机拍摄自己与被害人高某某的性行为的片段,这一视频的内容系对性行为的直接描述。如果这一视频仅是个人私藏,根本不进入公众视野,自然不会涉及淫秽物品的问题。但宋文将该视频片段置于网络,任何访问该网址的人皆可看到,这样的视频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违背,法律必然要对该视频的性质作出评定。那么,作为直接描述性行为的视频片段,其性质无疑是淫秽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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