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助手

过失犯罪辩护考察因素略论(二)

浏览量:时间:2022-11-23

——实践中关于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之区分

作者:蔡鹏律师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对于行为人实施涉案行为时的主观心态的评价究竟是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的疑难问题。在案件审判和辩护工作中对二者加以明细化的区分和评价并不单纯是我国刑法罪责刑相一致基本原则和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的体现,有时甚至关涉罪与非罪或此罪与彼罪。然而在实践中面对纷繁复杂的不同案件情况时如何对二者做出明确的区分却并不容易。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中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定义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而对于间接故意的定义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所以观察该两种主观心态的同异后不难发现二者的根本区别是:过于自信的行为人虽然对危害结果有预见能力和预见条件,但其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出现是抗拒的、排斥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行为人基于一定的判断条件的存在而过高的预判了自己的能力或现场的其他条件足以避免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却并无排斥或抗拒,不论有无证据证明其对于结果的具体认知,只要其对于结果不加考虑、不加收敛地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并直接导致了结果发生即可彰显其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基本态度。

从上述区别可见间接故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显然是大于过于自信行为人的。但是仅从上述概念、定义分析的角度出发并不足以帮助我们厘清实践中的案件定性问题,所以笔者结合辩护及诉讼代理工作实践经验总结了以下观点:对于犯罪行为人究竟是基于上述两种主观心态中的哪一种而实施行为的判断,首先应从客观行为本身入手观察该行为是否已经突破了普通人的常态化认识,如果说某种行为已经大大超过了普通人的认知而足以被理解为存在高度致害危险的则认定为间接故意的几率较大;其次要考察案发时行为人自身的资质、经验、能力水平以及现场及其他涉案物品、环境的情况,详细分析基于这几项要素,行为人是否确实存在导致其自信或轻信能够避免结果的条件,如果确有一定情形可以印证或证实行为人判断的,则可以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如果上述条件均不具备则不论行为人供述如何,被认定为过于自信的几率均较高;再次还应当分析最终的损害结果与行为人认知之间的差距是否明显较大,如果基于正常人或普通人的常态化逻辑观念,能够得出最终的结果与行为人案发时追求的结果存在显著差距的,则应当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反之则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

除此之外,对于行为人案发时对于损害后果的预见能力和预见条件的证据搜集和判断也同等重要,并且应作为案件主观要件定性的前提首先加以取证和判断,此处在本文中暂不予展开。

综上,本文拟通过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这两种犯罪主观方面的区别方法的简述与刑事辩护业界同仁及司法共同体朋友们探讨商榷,以期共同建立起该类案件规范化、类型化和精细化的判断路径以及判断标准,为该类型案件办理工作提供助力。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电话通知型自首

下一篇:拐卖儿童罪的法律适用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