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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秩序统一视角下“刑民协同”原则的选择

浏览量:时间:2022-11-01

作者:徐达妃、郭梦梦

一、案例引入

T某欺骗L某,以其征信不好为由劝说L某以L名义贷款购车,二人合伙经营该工程车。并向L某承诺,L某只需以其名义贷款购车并支付购车首付款即可,贷款购得的车辆交由T某运营,T某将每月运营车辆所得按一定的比例分给L某。2020年一日,T某将L某带至一车行,将数份文件交由L某签署。L某误以为是签署相关贷款文件且出于对T某的信任,未对合同进行详细了解即签下了实为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按合同显示,融资租赁公司全款购得案涉车辆后,再将所购车辆出租给L某运营,由L某每月支付租金,车辆实际为T某占有)。

随后,T某未向该融资租赁公司按月支付租金,该公司以合同相对人L某未能按月缴纳租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欲追究L某违约责任。

二、问题引出

本案中既涉及了民事法律问题(合同效力)又包含了刑事法律问题(T某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属于刑民交叉难题。

针对刑民交叉,则又涉及了审判程序上的先后选择与实体上法秩序统一的双重难题。具体而言,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究竟是应采取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抑或是刑民协同,实体上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刑法规范对民法适用的影响,即刑法上成立犯罪是否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二是民法规范对刑法适用的影响,即民法确立的权利归属是否影响刑法的犯罪认定。笔者试以下文对上述难题进行分析,并试提出解决方法。(陈少青,刑民交叉实体问题的解决路径——“法律效果论”之展开)

三、具体分析

相较于过往“先刑后民”的司法主流观点,当下,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偏向于以“刑民并行”为主、以“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为辅(陶加倍,论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但正如陶教授所说,程序的先后选择本质上都是一种价值取舍的博弈。“先刑后民”程序的推崇源于对社会稳定的追求以及刑事证明标准更高且刑事程序依托公权力更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优势,具有独特的时代价值。而现在司法观念与法治理论的发展又让“刑民并行”走上了时代舞台。

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把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类型”是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通过归纳不同的案件的性质特点,按照一定的划分标准可以提炼出不同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目前较主流的学界观点则是按照“同一案件事实说”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牵连型事实以及竞合型事实,前者指一个案件中涉及两个或多个法律事实,而这些法律事实其中既包括受民事调整的民事法律事实又包括属于刑事评价范畴的刑事法律事实;而后者竞合型事实则主要指一个法律事实同时受刑事与民事法律调整。与此同时,有学者主张根据不同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选择不同的审判程序。如对于属于牵连型法律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由于民事与刑事案件关联不同,以及考虑到目前的司法现状,“刑民并行”无疑是最好的选择。

而有关竞合型事实刑民交叉问题程序的选择,目前学界仍尚无明确定论,但近日也有根据案件类型划分确定审判程序观点的提出。但陶加倍教授认为,类型化处理思路终究有其缺陷,首先是案件类型划分标准目前尚未统一且由于分类的局限,许多新的、疑难案件将难以处理。另外,类型化划分目前还只停留在理论方面,实务中审判程序的后选择与类型化划分还缺乏必然联系。因此,其提出了前置关系与利益保护的层次性理论这一实质判断标准,具体而言便是以“必要性”原则为主再辅以对被害人利益保护的考虑。比如将成为民事赔偿基础的刑事判决、将影响刑事犯罪事实成立的民事案件事实认定即为此处的前置关系,其审判结果对后者的审判具有必要作用。而辅助对被害人利益保护的考虑则是如果当案件依据前置关系的判断推进刑事诉讼程序受阻,此时推进民事诉讼程序更有利于受害人利益保护时,可以考量先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反之亦然。(陶加倍,论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对于此,陶教授观点认为如果刑事审判的结果对民事审判结果的判定具有影响效力,那就先进行刑事审判。但笔者认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只有在对某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要借助刑事机关对公权力的依托时才存在“先刑后民”的必要,其余情况下无论是牵连型事实还是竞合型事实均需坚持刑民始终独立审判。

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程序上的先后选择很大程度上都是为了保证法秩序的统一,防止民事与刑事审判的最终法律效果出现冲突。但民法与刑法各有其独立部门法价值,如果一味地坚持维护法秩序的统一,则极有可能架空某部门法设置所存在的独立部门法追求。

在此,笔者认为坚持“刑民并行”审判原则可以最大程度的对被害人权益进行保护的同时,也不会对法秩序的统一造成实质性破坏,笔者下即以上述刑民交叉实体上的两个难题来对此问题展开论述。

首先是刑法上犯罪的成立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传统主流观点认为涉犯罪合同是当然无效的,此观点应属“先刑后民”观点的产物。笔者认为,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决还是应坚持依据民事规范进行判断。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仅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定代表人自收到通知起三十日后未进行追认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的、违反公序良俗的、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简单依刑事上犯罪的成立就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仅缺乏实质理论基础还会极大地阻碍交易安全、侵害社会公众整体利益、不利于被害人具体权益的保护、以及架空民法规定,不可避免地造成法秩序统一原则形骸化。因此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主张成立犯罪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裁判和观点日益增多。(陈少青,刑民交叉实体问题的解决——“法律效果论”之展开)

在笔者看来,如果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刑事涉及犯罪而民事上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涉案民事行为当然无效,刑法民法上均对该案件事实作出了否定性评价,不会对法秩序的统一造成破坏。而对于其他刑事上涉及犯罪但民事上不包括民法典明确规定无效事由的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民事行为,其效力应认定为可撤销,因为个人才是自己最佳利益的判断者,由被害人根据自身利益决定是否继续受合同拘束,才能最充分地尊重和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同时,合同效力由有效变至可撤销,也是民法对该民事行为进行的否定评价,一定程度上也是法秩序统一原则的表现。(王利明.无效抑或撤销 — —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再思考[J].法学研究,1997(2):82.)

第二个问题则是民事上确认的权利归属阻却刑事上犯罪成立的问题。也即目前热议的“两头骗”或者“新三角诈骗”问题。举一简单例子,甲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乙与丙公司签了买卖合同,丙基于对甲表见代理的信任将案涉货物交给甲,甲随之将货物变卖并将所得钱财挥霍一空。现丙公司向乙主张债权,要求乙支付货物价款。根据民法对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乙无法拒绝丙公司该请求,只能承担该批货物的财产损失。而问题即在于甲虽然对丙公司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但民法上的规定使损害发生了转移,依“整体财产说”丙公司并无实际损失,以此来看,甲似乎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处罚漏洞。

在此,笔者赞同陈少青教授的观点。即对于丙公司而言,甲的行为并非未对其造成损害,只是民法的规定使该损害转移至乙,因此甲合同诈骗罪理论上应是成立的。且此体现的也是刑民协同,民法刑法共同作用,而非以前者的审判结果作为后者的审判依据。

最后回到本案,本案刑事上涉及T某对某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的诈骗或合同诈骗行为,民事上则涉及L某所签空白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刑民竞合事实刑民交叉问题。按照上述论述,二者在事实上的认定并非必须借助刑事机关依托的公权力,且为保证被害人的权益,刑事犯罪与民事法律行为可分开审判。而即使最终T某诈骗或合同诈骗罪成立,也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刑民在各自依自身规范进行审判情况下仍能始终保持对法秩序统一原则的坚持,合同效力的认定仍需依据民事领域的相关规范予以判断,诚然,以上只是理论探讨,司法实践中具体效力的判断需结合各方证据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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