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助手

以案说法: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分析

浏览量:时间:2022-10-31

作者:闫秀露

案例模型

甲以其个人名义向某信用社贷款500万元,以甲1公司名义向某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贷款时与乙公司虚构了两份《购销合同》以便于贷款审批和发放。某信用社将贷款打至乙公司账户后,乙公司全部转至甲及甲1公司账户,甲收到欠款后,将1500万元用于甲1公司建设及偿还他人借款。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受政策及经济危机影响,甲无力归还借款,故与某信用社工作人员商议转办贷款。后甲又与丙公司虚构《购销合同》一份,在某信用社以甲1公司名义重新办理一笔15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发放至丙公司后第二天,丙公司就将该笔贷款转回至甲1公司和甲在某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中,甲将该1500万元分别用于归还了2010年的两笔贷款。

第二笔贷款届期后,甲1公司无力偿还,某信用社于2014年将该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甲1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判决履行,某信用社便向法院申请执行。后保证人丁等人以《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非本人签字为由申请检察院抗诉,经法院重审及二审,判令保证人丁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思考

一、关于骗取贷款的问题

案情介绍显示,“贷款时与乙公司虚构了两份《购销合同》以便于贷款审批和发放”。即认为该两份《购销合同》对于贷款审批和发放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否有了该两份《购销合同》就意味着一定能通过贷款审批和发放。如果不是,某信用社还应着重审查哪些内容,担保、保证的情况是否同样是某信用社发放贷款时审查的重点。

如果担保、保证同样是某信用社审查的重点,同样决定某信用社是否放款,那么,在“丁等人以《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非本人签字保证”、不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能够得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保证是虚假的结论。按照常理,保证、担保是由借款人找寻并提供,在某信用社没有指导借款人提供虚假担保、保证的情况下,上述虚假保证行为应理解为系借款人指导实施。即,意味着借款人向某信用社提供的虚假的对审批贷款、放款起重要作用的贷款材料(保证材料),使某信用社具有发放贷款权限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仍可以追究借款人骗取贷款的行为。

另外,本案因某信用社员工指导借款人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相关人员已被追究违法发放贷款的责任。但仍有两个疑问和思考:

第一,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行为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具有相应权限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该员工是否具有发放贷款的权限?

第二,若系有放款权限的工作人员指导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意味着借款人同样清楚其向某信用社提供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在工作人员已被追究违法发放贷款罪情况下,客观上借款人对工作人员的违法发放贷款提供的帮助作用。关于借款人能否与工作人员成为为违法发放贷款的共犯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贷款审批人或者发放人明知货款行为具有骗取贷款行为的,贷款相对人是否可以作为不构成犯罪的免责事由。司法认定中主要存在着三种观点:(1) 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虽负有责任,但不是被告人的免责理由,即银行工作人员的过错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2)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等于金融机构,只要金融机构的決策人员被骗,就应当认定欺骗成立;(3)此种情况可以阻却犯罪的成立。

在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被骗的情况下,银行为了通过贷款谋取自身的利益继续向行为人发放款,即丧失刑法对其保护的必要性,即使日后造成损失,也属于刑法中的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范围,阻却犯罪的成立。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的行为不应构成骗取款罪。但关于被害人答责的范围,只要被害人的任意支配着损害结果的发生,损害结果的发生仍然处在被害人的行为所能控制的领域之内,就存在着被害人对不发生损害结果的优先负责性,就要由被害人自己对所发生的损害结果予以答责。因此自我答责的本质是通过承诺,权利人将行为人的行为转化为自己的行为。在经济犯罪中行为人在授权范围内同意审批行为不代表单位的意志,经济刑法中同意的界定,应借用合规的概念进行分析,合规意味着对某种特定规则的遵守,刑事合规是所有必要的和允许的、避免企业职员因为业务相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措施。因此经济犯罪中行为人合规性才能构成自身行为和相对人的免责事由,违法审批货款人或者发放人明知申请行为有瑕疵或者骗取贷款、货款诈骗的行为,属于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果相互串通的行为,互相构成共同犯罪。(姜金良《违法发放贷款罪共犯形态研究——基于裁判文书大数据的分析》,法治论坛。)

二、关于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的问题

两罪的主观要求均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结合客观行为来判断。因第二次贷款已用于归还第一次贷款,不能得出行为人对第二次贷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结论。但关于第一次贷款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行为人的归还能力入手。归还能力不是一个纯粹主观的事项,而是客观的经济状况。若其个人经济状况不佳、公司处于经营状况较差资不抵债的情况,仍将款项用于此,则可以推断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于款项的用途,案情简介显示,“甲收到借款后,将1500万元用于甲1公司建设及偿还他人借款”。即有两种,分别是偿还借款、公司经营建设。那么,可能需要考虑其中多少款项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多少款项用于公司建设、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如何、公司是否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如何。

如果1500万中少部分款项用于公司建设,绝大部分用于个人还款,那么,需考虑借款人个人客观的经济状况。若经济状况不佳,再结合借款人提供虚假担保的情况,能够认定借款人没有归还的能力和意思,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果1500万中少部分用于个人还款,绝大部分款项用于公司建设,那么,需要考虑公司经营、资产状况。若公司经营、资产状况不佳,结合借款人提供虚假担保的情况,能够认定借款人没有归还的能力和意思,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以案说法:过失犯罪辩护考察因素略论

下一篇:法秩序统一视角下“刑民协同”原则的选择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