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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附民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浏览量:时间:2021-11-30

浅议刑附民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蔡鹏 鑫磊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暴力侵害他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法益的自然犯犯罪行为,自古以来不论国家性质如何,均属于各国各时代刑事法律所重点规制和打击的对象,对于该类犯罪行为人的刑事制裁始终处于高压态势,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对于相应犯罪人的惩处也始终不遗余力,从社会正义的角度看,法律似乎已经起到了其应有的以及社会公众所逾期的作用,然而从全面分析的层面观之,真的如此么?

从法律演进的角度看,人类侵权行为的存在显然是法律形成的前提,立法和司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应对立法者认为有必要通过法律形式加以规制的行为。换言之,正是因为侵权行为的存在才引发了法律的关注和规制,而刑法的生成晚于在原始习惯和早期混同法典中对于侵权纠集的经验,刑法脱胎于侵权法。所以在暴力型自然犯类型中,当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违法程度达到一国刑法评价的基本标准时,侵权法的评价和刑法评价就都应是存在的,其也不可能完全割裂开来,更不可能用一种法律评价完全覆盖和代替另一种。

那么如果我们不能以二选一方式来简单定性和评价上述犯罪行为的话,如何全面维护国家立法目的、社会效益、法律权威以及公民私权就成为无法回避的话题。从公民的私权利维护立场出发就会引出本文讨论的重点,即刑法已经就犯罪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并实施刑法惩戒的同时,被害人还能够给予侵权法中所明确的损害赔偿填补原则而要求全面的经济赔偿。

、我国当下的法律规范、原则以及司法实践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受害人既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以后,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受害人因刑事犯罪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得以量化和赔付一直在激烈的争议之中。

按照侵权责任的法律基本理论,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损害后果包括两种形态:“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而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为例,同样是给被害人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但是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不同的案由中,却有不同的规定。

通过“聚法案例网”查询近三年故意杀人的案例中,原告人提出精神抚慰赔偿金的案件一共有612起,但是没有一起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由刑诉法等相关规定明确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是遭受的物质损失是可以提出赔偿请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的范围也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因此,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具费、丧葬费等费用,而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养老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三、突破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的特殊范围

但是,在大量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赔偿的,大多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同样在与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三款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该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赔偿的范围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明确的赔偿范围就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在交通肇事犯罪中,附带民事的赔偿和民事侵权案件中的赔偿范围是相同的,这就打破了刑诉解释中“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这一限制。但是除此之外,在其他的刑事犯罪中,即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也无法得到精神损害的赔偿。

四、笔者结合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的理解和主张

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以及因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而言具有填补性和抚慰性,它本质上是通过金钱赔偿使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得到安抚,因此在又叫“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各国家的规定多有不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生命权、健康权或名誉、隐私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学认为,精神抚慰金具有双重功能,即补偿功能和让受害人获得心理平衡的功能。因此,德国民法典在100多年前就确立了精神抚慰金制度,并通过《关于修改损害赔偿法规定的第二法案》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了该制度。日本通过民法典立法和判例的形式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但并未对赔偿额予以确定,仅赋予法官根据个案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最早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8日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的。其明确了人身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诉讼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已经得以正式确立,而对犯罪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是不是因此就认为在刑事领域是绝对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呢?通过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害人可以得到精神抚慰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刑事领域并不是绝对排斥赔偿,刑事案件中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的犯罪行为本身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可能遭受精神损害,有损害就应有赔偿,就必须赋予被害人以法律上的救济权,从而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物质抚慰,对精神利益的减损进行填补。我国当前的主流意见是:当侵权行为超出一定的限度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危及了国家的安全和秩序,国家运用刑罚权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为了遵循“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才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这是我国刑法保护人权的一种体现。

但是诚如上文所述,被害人实际上已经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付权利却被公权惩戒所代替和覆盖了,我们认为:国家层面对于刑事责任的追究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或者说我们希望其能够起到弥补被害人精神损害的功能,但显然不可能了也不应当完全取代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除完全赞成社会契约论的角度之外,公民私人的权利救济不应被笼统的国家利益达成以公权惩戒所代替和覆盖。当然,对于受到刑事制裁、惩戒的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量化时可以适当、公平地考虑平衡。

是故,为了充分、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面、统筹地保护国家公权和公民私权,应考虑遵循世界通行做法,在立法上和时间中均明确规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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