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金亚太律师承办6人寻衅滋事案获公安机关撤回案件

浏览量:时间:2023-11-11

【关键词 KTV、酒后、6人互殴、寻衅滋事、1人轻伤、3人轻微伤

裁判结果 公安机关撤回案件

犯罪嫌疑人 F某

辩护律师
       高正纲,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副主任、刑事业务中心副主任
       鲁鑫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实习律师、法律硕士

办案经过
       2023年3月,F某亲属焦急的找到高正纲、鲁鑫宇,陈述F某因为涉嫌寻衅滋事被某地公安机关刑事立案;鉴于F某系国内某知名酒业经理,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工作不保,且家庭生活也会受到很大影响。结合F某陈述和与公安机关沟通,案情如下:
       2022年3月10日23时许,在某市某区某KTV五楼过道内,刘某某与F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刘某某邀集田某、周某某等人与F某、高某某、张某等人在过道内拳脚互殴,中途高某某持啤酒瓶殴打刘某某头部并砸伤马某某左手,造成KTV严重混乱,最终造成马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等多人手部、头部不同程度损伤。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为轻伤二级,刘某某、高某某、周某某三人为轻微伤。
       后公安机关对F某、高某某、张某、刘某某、田某、周某某6人均以寻衅滋事刑事立案。
      鉴于案涉双方共6人均被刑事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故化解矛盾成为侦查阶段辩护的第一目标,高正纲、鲁鑫宇先后5次出面,在征得侦查人员许可的情况下,促使双方6人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对方。
     审查起诉阶段,对阅卷的要求是律师的基本功,如何在纷繁复杂的证据中找到对F某最有利的辩点,庖丁解牛一样的分析认定法律事实,成为关键,经仔细分析在案证据,高正纲、鲁鑫宇认为拟指控F某殴打他人证据不足,故向检察官提交建议不起诉书面意见。
       后经多次电话、当面沟通,检察机关经慎重讨论,公安机关对F某撤回案件。
 
律师寄语
高正纲对证据的极致拆分,往往是辩护的利器
鲁鑫宇全面辩护,还当事人一个可期待的未来

办案结果



撰文 | 高正纲 鲁鑫宇
编辑 | 代娜娜
审核 | 陶鸿 曹富乐


附:辩护意见

证据存疑应有利于被告人
—F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

 
尊敬的检察官
        经仔细阅卷,多次与F某沟通,现已对本案形成充分认识。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F某在本案中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即便认定F某动手,其具有自首、和解、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可以不起诉。具体意见如下:

       一、本案大事记

 

阶段 本案事实
矛盾起因 F某因透过玻璃观看刘某某包厢内唱歌情况,被刘某某辱骂,后两人言语冲突,罗某某对两人进行劝阻,后F某等人准备离开
冲突升级 刘某某纠集同行人员,夏某先用手抓住劝阻人员罗某某的衣领,高某某推开夏某后,刘某某对高某某进行殴打。两人倒地厮打过程中,田某、周某某对高某某进行殴打
酒瓶使用 刘某某在殴打过程中使用酒瓶击打高某某,后被高某某抢夺,高某某用酒瓶击打刘某某头部,期间马某某用手阻挡,被高某某用酒瓶击打手部
冲突结束 厮打持续仅三、四分钟,后参与人员被拉开,F某等人离开KTV,刘某某手持酒瓶企图再次进行滋事,被同行人员拦下,后民警到场将刘某某等人抓获
殴打公安 周某某归案后,口头辱骂民警,后夏某对民警进行抓挠,导致民警受伤
归案情况 2022年3月11日,F某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
主动归案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F某有斗殴行为

     (一)F某刘某某仅有言语冲突
      依据在案证据,F某与刘某某只有言语冲突,具体证据如下:

证据 内容摘录
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然后用手推了我一下,我当时记不得我有没有还手了,我和他就发生了对骂。”
  “然后瘦瘦男的就用手推了我一下,我用手也推了他,双方对骂几句。”
  “因为当时喝了酒有点激动互相指责漫骂起来,互相也推搡了起来”
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F某听对方这么说,而且语气也不好,于是就跟对方用手指指点点骂了起来。”
  “F某和对方白衣男在相互推搡互骂。”
F某供述与辩解 “一开始我和对方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互相推搡和辱骂”
罗某某证言 “我了解到是同事F某朝对面320包厢里张望,被门口那名白色卫衣男子质问,后来他们两人发生争执。”
梁某某证言 “我登记好客人号码后也上去劝,两个男性客人吵了会就各自后退了,没有之前争吵的那么激烈了”

      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F某与刘某某只有言语冲突,伴有轻微的推搡行为,两人之间并未发生斗殴行为。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F某有斗殴行为
      1.刘某某关于F某参与斗殴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摘录 审查意见
刘某某:“接着我就看见对方有人拿着啤酒瓶往我头上砸,不是哪个和我发生口角的人。因为那个人正把我按在地下,应该是对方其他人,...” 刘某某的陈述与本案事实存在重大矛盾,在案证据显示,将刘某某按在地上的人是高某某,而非F某,该供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
我就把我们包厢门打开,朝里面喊了一声:“都出来”我喊完之后就调头冲向对方瘦瘦男的(跟我最先发生冲突男的)我最先跟他拳脚对打 刘某某供述故意隐瞒夏某先动手的事实,其供述真实性存疑。

       综合来看,刘某某关于F某是否参与斗殴的供述与本案事实存在矛盾,其供述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

       2. 钱某的辨认笔录与本案事实存在重大矛盾
       钱某辨认笔录,指认“胖胖的戴眼镜的男子和一名瘦瘦的男子把刘某某打倒地”,“另外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在殴打夏某”。
       经对辨认结果的审查发现,钱某的指控事实为张某(胖胖的戴眼镜的男子)与F某(瘦瘦的男子)将刘某某打倒地,高某某(黄衣男子)在殴打夏某。
       钱某的辨认结果与本案事实存在重大出入,就全案证据来看,与刘某某倒地互殴的人为高某某,其辨认内容真实性存疑。

       3.现有多份证据证明F某没有斗殴行为
       据在案证据显示,在场人员对于F某是否参与斗殴行为,多持否定态度,或未看到F某参与斗殴,具体证据如下:

证据 证据摘录
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问:你们这边有几个人动手?
答:我自己动手了,其他的人有没有动手,我不清楚。
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F某有和别人互相推搡,扭打,至于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张某我没看到人,直到我打完人被拉起来,我才看见张某
张某供述与辩解 我和高某某都动手了,对方一个穿白色卫衣的男子和高某某一直在打,我和另一个男子也互相打了几拳,...
张某供述与辩解 我们这边的就我和高某某动手了,F某跟对方有推搡至于有没有打人,我没看见。
F某供述与辩解 开始我和对方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互相推搡和辱骂;后来我只看到高某某动手打人了,我看到的是对方靠近他的都被他拳打脚踢过去了。
因为他们并没有打我,所以我想到赶紧拉架
我和推我的男子对骂的时候被服务员挡在身后了;我不记得方义瑞、张某和汤海林在做什么
  一直在劝架和拉架,我记得快结束前我抱着对面的一个男的,大喊不要冲动不要冲动
  之后我就看到高某某跟对方在地上扭打,我上去拉架拉开后我们就走了。
  没有肢体冲突,没有推搡,我就是在拉架。
周某证言 我们这边是夏某、刘某某、周某某和田某动手了,对方就只有那个戴着眼镜、穿的衣服有橘黄色的男子动手了。

       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F某在双方发生斗殴后只是在拉架,没有参与斗殴。
综合分析在案证据,不能证明F某参与斗殴。

       三、即便认定F某有殴打行为可依法不起诉 

     (一)刘某某等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1.本案系偶发矛盾纠纷
       首先,本案因生活琐事引发。起诉意见书载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F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具体而言,双方的纠纷发生系F某看刘某某包厢内唱歌,刘某某出言不逊,导致两人言语冲突,进而发展为斗殴行为。
       其次,本案涉案人员均处于醉酒状态。虽然基于刑法理论,醉酒状态下的行为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但回归到本案来看,双方均醉酒的情况下自身的认识与控制能力削弱,从而产生纠纷,系酒后闹事,并非有预谋的犯罪行为。
       最后,本案属于偶发矛盾纠纷。依据在案证据,刘某某方与F某方在案发前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矛盾,双方的犯罪行为只是一时激动导致,系偶发矛盾。

       2.刘某某的辱骂行为是导致纠纷产生的起因

证据 证据内容摘录
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然后我跟对方说:“你们在看什么吊东西?有什么好看的,要看你进去看。”
“我说了句:你在看什么东西,有什么好看的,要看你就进去看,当时我承认我语气不好。”
罗某某证言 我明显感觉到对方白衣卫衣男子说话语气不善。

       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刘某某在发现F某进行张望后,采用辱骂的方式挑衅,是引发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

       3.刘某某的纠集行为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

证据 证据内容摘录
罗某某证言 我当时就劝说白衣男子说同事喝多了,想将两人分开就结束了。白色卫衣男子这时把320包厢门推开,朝里面人喊了一句:“你们都出来。”
梁某某证言 两个男性客人吵了会就各自后退了,没有之前争吵的那么激烈了,...在321包厢门口就听见那名身着白色卫衣的男性客人直接朝320包厢内喊:“人都出来,”
夏某证言 刘某某在320包厢门口好像跟人吵架了,然后打开包厢门对我们说:“都出来,打架了”,...当时我出门后,看见对面也有几个人在跟我们吵架。

       首先,夏某证言表明,F某等人在刘某某没喊人之前,F某未与刘某某发生斗殴行为;其次,罗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表明,在罗某某的调和、道歉下,双方矛盾已经平息;最后,刘某某在矛盾弱化,F某等人准备离开的情况,再次纠集包厢内人员,导致矛盾再次激化。

       4.夏某的无端侵害行为是斗殴产生的直接原因

证据 证据摘录
夏某证言 我好像先上去掐了对方一个女的脖子,且跟她们也吵起来了,后来双方都跟着动手。
高某某证言 对方先是有一个女的出来用手抓了罗某某衣领,我看到后上前用手抓了那个女的衣领一下。这个时候,我们双方就开始推搡起来。
罗某某证言 其中一名女子将我衣领揪住,在我同事高某某帮我解围将对方女子揪我衣领的手推开后,对方矛头对准高某某,将他围住发生拉扯引发冲突。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一个事实,即夏某在接受刘某某纠集后,冲出包厢揪住罗某某衣领,最终导致斗殴发生。首先,夏某的行为属于攻击性的行为;其次,罗某某一直在双方调停,道歉,夏某却将其作为攻击对象有悖于法理,更有悖于情理。因此,夏某无端攻击行为是导致本案矛盾激化的直接原因。

       5.刘某某先动手打人

证据 证据摘录
周某证言 之后刘某某就打开门喊我们都出来,我们所有人就都出来了,当时夏某嘴上骂骂咧咧的用手掐着一个女子的脖子;刘某某用右拳打在一个戴着眼镜、穿的衣服有橘黄色的男子的头跟脸上。
梁某某证言 是320包厢里面冲出来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性冲在前面,上前用左手掐着站在过道中间劝架的那名女性客人的脖子,先动的手。

       依据上述证据显示,在夏某动手揪住罗某某衣领遭到反抗后,刘某某先用拳头击打高某某脸部,引发双方斗殴行为。

       6.刘某某意图使用酒瓶进行斗殴

证据 证据摘录
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不过有可能是我拿过来的,也可能是我朋友拿的被我抢过来的,我肯定是拿过酒瓶子的。
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我看到对方穿白色卫衣的男子手里面举着啤酒瓶,我觉得对方是想向我我扔过来。
梁某某证言 我只知道那个穿的穿白色卫衣的男子冲到了321包厢里面准备拿啤酒瓶被我和保洁阿姨夺了下来。

       首先,刘某某有多次拿取酒瓶,意图进行斗殴的行为;其次,涉案唯一一只酒瓶是刘某某持有殴打他人未果,被高某某夺取,因此本案中刘某某存在将斗殴升级的主观目的。
       7.事后刘某某等人依然多次滋事
       首先,F某等人离开后,刘某某曾手持酒瓶意图继续斗殴;其次,刘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介入后,存在辱骂民警,并殴打民警的恶劣行为。针对上述行为,辩护人认为上述刘某某等人(且刘某某具有吸毒史)的行为能反映出上述人员的主观恶性要高于F某等人。

       (F某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 双方已经刑事和解社会矛盾已经消失
案发后,F某、刘某某等涉案人员就本案已经达成双向谅解,并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相互出具书面谅解书,本案双方矛盾已经化解。

       2. F某等人对马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F某等人就纠纷发生过程中导致受伤的马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

       3. F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系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4:王春明盗窃案2005年第4集(总第45集)裁判摘要: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起诉意见书载明:“2022年3月11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某、F某、张某接某某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我局投案。”因此,F某属于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 F某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
       F某到案后,第一时间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可以从宽处罚。

       5. F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
      本案之前,F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社会经历较为简单,本次涉案系酒后冲动,主观恶性较小。

       6. F某在斗殴行为中作用较小且多有阻拦行为
       F某在此次纠纷过程中,未参与斗殴行为,多有拉架阻拦行为,F某对矛盾的激化不具有主要作用。

       7. 双方斗殴时间较短对社会秩序法益的侵害性较小
       依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来看,双方的撕扯、扭打过程仅三、四分钟。双方斗殴时间较短,且未给涉案KTV造成财产损害,对于公共秩序的侵害较小。

       四、依法不起诉充分保障三个效果的统一
       F某正值而立之年,家庭负担较重,离开家乡,独自一人到某某地打拼,其妻子无业,女儿只有三岁。如起诉F某,鉴于刑事追诉的残酷性,即便对其从宽处罚,也会使F某失去现有的工作,进而使其家庭陷入危机。
       对F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慎诉的司法理念,也是落实最高检能不诉的不诉,鼓励和促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化解社会矛盾,确保办案效果的精神。
       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但强调罪刑法定的同时,也强调宽严相济。恳请贵院认真考量F某得各项情节,充分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其不起诉。

         此致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高正纲、鲁鑫宇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二零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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