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袁长伦律师办理套路贷诈骗案为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浏览量:时间:2020-04-29

【辩护律师】袁长伦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和权益合伙人,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高级研究员。原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2015年公务员30周年提前退休。2003年通过司法考试。亲自审理、执行过三千多件案件,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娴熟的办案技巧。现主攻职务犯罪(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财产犯罪、人身权利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辩护。

【办公地点】合肥

【侦查机关】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

【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

【辩护结果】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不予批准逮捕,取保候审。

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不予逮捕意见书

                              2019亚太刑字第  346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诈骗罪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申请贵院审查逮捕时,听取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当面陈述,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经辩护律师会见时听取王某某的陈述与辩解,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恳请检察院机关对王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王某某所涉犯罪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必要性

通过会见了解到,王某某在公司的职位仅为客户经理,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解答咨询、接待客户。对于公司的整个经营模式没有清晰的认知,仅熟悉其所涉及的工作范围,属于公司构架中最底层性质的业务员。

退一步讲,若王某某的陈述属实,即使其涉嫌诈骗罪,也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在整个所谓的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和辅助作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很小,犯罪情节轻微。

有鉴于此,王某某所涉犯罪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二、王某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王某某涉嫌的罪名系经济犯罪,系轻罪,很可能判三年以下。亦不属于暴力型犯罪,且该嫌疑人归案前一向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综合来看,本案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的情形。

因此,如果王某某陈述属实,那么王某某因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具有逮捕必要性。

、恳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注意区分犯罪立案追究条件、批准逮捕条件的区别,逮捕条件要远严格于立案追究条件

我国长期以来存在“构罪即捕”现象,原因之一是将逮捕理由的事实及犯罪事实混为一谈,即简单地将犯罪事实等同于逮捕理由的事实,缺乏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只要行为人构成犯罪,就有社会危险性,就有逮捕必要。逮捕理由从本质上看属于一种客观的社会危险范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作证、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逃跑等等“可能性”虽然属于一定的主观判断,但这种主观判断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事实基础上。没有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容观事实存,不能认定存在逮捕和继续羁押理由。

另外,王某某本人在南阳市有稳定的住所,其丈夫在南阳市工作,孩子也在南阳市读书,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比较容易进行监管。

为此,建议检察机关敦促公安机关全面、客观地侦查此案的同时,恳请检察机关以“谦抑、审慎、文明”理念作为办案指导思想,对王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顺颂

 公祺!

辩护人:袁长伦

2019年 8 月   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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