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无法证明吸毒人员以贩卖为目的运输毒品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浏览量:时间:2018-04-04

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行为人从毒贩手中购买毒品后,携带毒品前往他地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因行为人持有的毒品数量超过了毒品数量大的标准,且明显超出个人合理时间段内正常吸食的数量,并无法证明完全用于自吸;同时根据行为人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行为人系以牟利为目的乘车欲将非法持有的毒品卖与他人。因此,认定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属于定性不当。鉴于行为人欲贩卖的下家尚未归案,且无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故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关 键 词】
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运输毒品 贩卖毒品 吸毒人员
【基本案情】
2013年初,申X生与吴X一同商议前往购买毒品。同年3月,申X生与贩卖毒品的吴X玉取得联系后,带着吴X从广东省东莞市到达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两人将四万元在惠来县葵潭镇一旅馆内交付吴X玉。随后,吴X玉和另一毒贩“李哥”在惠来县隆江镇路边将约262.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申X生、吴X。之后,申X生、吴X回到东莞市的旅馆内,申X生将购得及自己随身携有共275.7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装到两只皮包内,又分出5、6克打算两人留在路上吸。第二日,申X生、吴X各携带一只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皮包,申X生打算向安徽颍上的李友贩卖毒品40克,并让吴X携带40克毒品卖给安徽的“平哥”,其余的到兴化卖一部分给“大头”。同日晚上,申X生、吴X欲以六百元的价格乘坐出租车司机赵X的出租车前往兴化,出租车司机赵X看两人形迹可疑,遂在途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锡港路报站处将车开到了查报站门口登记检查。公安民警当场从申X生的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8.39克,从吴X所携的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7.35克。
公诉机关以吴X玉犯贩卖毒品罪,申X生、吴X犯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吸毒人从毒贩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以贩卖为目的运往他地途中被查获。证据显示,吸毒人虽有贩卖毒品的目的,但尚未确定下家,且其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大,明显超出了个人吸食的数量。此时,行为人构成何种毒品犯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吴X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5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申X生与原审被告人吴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5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吴X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原审被告人申X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吴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公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公诉机关经审查认定:一审、二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申X生、吴X定性错误、量刑畸轻:
一、原审被告人申X生与吴X为吸毒人员,二人从毒贩手中购买毒品262.5克并将毒品从广东省运至江苏,毒品数量大,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二人并非仅仅用于自吸。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吸毒者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运输的毒品均系本人吸食,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有在行为人持有的毒品来源不明和持有目的不明,并且无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触犯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时,才予以适用。原审被告人申X生与吴X持有的毒品来源清楚,并且同时触犯了运输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鉴于二人还未找到毒品最后卖向何处,二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申X生的辩护人辩称:原审被告人申X生毒瘾极大,所持有毒品的数量明显未超出其本人吸食数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X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原审被告人申X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吴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审判规则评析】
运输毒品,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其他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并且非法持有毒品是运输毒品的补充性罪名,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运输毒品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客观持有毒品,亦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其持有的是毒品,且对毒品的去向和来源有一定的认识,并具有促进毒品流通的目的。构成运输毒品罪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将持有的毒品产生位移的目的;2.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3.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超过其个人正常吸食数量;4.行为人运输毒品没有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犯罪的故意;5.同一宗毒品犯罪中的证据只能认定一种犯罪行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其他犯罪的,依照运输毒品进行定罪处罚。其中,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毒品的数量在个人合理吸食量范围之内的,亦存在被行为人吸食的可能性,各地设定的合理吸食量标准不一,有的为50克,有的为100克,还有的达到了200克,合理吸食量标准是作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行为人运输的毒品在其合理吸食量范围内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综上,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一般不应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其中,持有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作为吸毒人员在他人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随身携带毒品乘出租车欲前往他地出卖给他人,在前往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行为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主观方面行为人有乘用交通工具运输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运送至购毒者手中的意图,客观方面亦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并且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为270余克,达到刑法规定数量大的程度,严重超出了个人正常吸食量,根据已经查获的证据,证实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而运输毒品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申X生、吴X运输毒品,吴X玉贩卖毒品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本罪认定·本罪与他罪的界定 (S08080803081)
【案    号】 (2014)苏刑三抗字第0001号
【罪    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判决日期】 2015年01月12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九起精品刑事抗诉案件(2016年5月20日)
【检 索 码】 P1017+7342JS++++0515B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 李玉生 姜立 何斐
【抗诉机关】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 吴X玉 申X生 吴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X玉,劳务人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在南京女子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申X生(绰号“阿生”),农民。因吸毒于2008年10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南,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人:吴X,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春蕾,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吴X玉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申X生、吴X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锡法初字第0260号判决书。宣判后,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申X生、吴X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为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1月23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锡刑初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向我院对原审被告人申X生、吴X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提审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海涛、助理检察员秦颖、原审被告人申X生及其辩护人史南、原审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周春蕾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审被告人吴X玉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吴X玉申请,本院未传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申X生、吴X经合谋共同购买毒品,2013年3月3日在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隆江镇路边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吴X玉购买甲基苯丙胺262.5克,后两人携带上述毒品及随身携有的甲基苯丙胺共275.74克乘车前往江苏省兴化市。2013年3月5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申X生、吴X乘坐出租车途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锡港路治安查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原审被告人申X生、吴X所携包内查获上述毒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吴X玉、申X生、吴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X的证词及辨认笔录,手机信息查询、通话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葵谭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X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申X生、吴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X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申X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吴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省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法院裁判对申X生、吴X二人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一、原审被告人申X生、吴X购买262.5克毒品,并将全部毒品从广东省运输至江苏境内,毒品数量大。尽管二人系吸毒人员,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二人购买大量的毒品不仅仅用于自吸,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吸毒者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运输的毒品均系本人吸食,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申X生、吴X应当构成运输毒品罪。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补充性罪名,只有毒品,确实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时,才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申X生、吴X所持有的毒品、持有目的清楚,且在运输途中被抓获归案,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由于二人贩卖的下线未查找到位,二人贩卖毒品的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检察机关就低认定二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申X生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申X生的辩护人认为:申X生作为一个毒瘾极大的吸毒者,在其主观目的无法查明,客观情节又明显指向其本人吸食,被查获的毒品明显没有超出其正常吸食量的情形下,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X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原审被告人申X生与吴X商议购买毒品。3月3日,原审被告人申X生和吴X共出资40000元(各出资20000元),由申X生与原审被告人吴X玉联系后,申X生带吴X从广东省东莞市至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当日下午,原审被告人申X生在惠来县葵潭镇一旅馆内将40000元钱交给被告人吴X玉,后吴X玉在惠来县隆江镇路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62.5克贩卖给申X生、吴X。后二人返回东莞市,在旅馆内,原审被告人申X生将购得及自己随身携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75.74克分装于2只皮包内。2013年3月4日晚,原审被告人申X生、吴X各携带1只装有毒品的皮包,从东莞市乘车前往江苏省兴化市。2013年3月5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申X生、吴X在沪宁高速无锡东出口处下车后,在乘坐出租车前往兴化途经无锡市锡港路治安查报站时被查获。民警当场从原审被告人申X生所携的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8.39克,从原审被告人吴X所携的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7.3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锡港路治安查报站、揭阳市公安局缉毒戒毒支队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吴X玉、申X生、吴X归案的经过。
2、检查笔录,证实在申X生所持黑色包内查获约50克用餐巾纸包裹,外用透明胶带封好的物品,内有疑似毒品的3小袋透明晶体及红色片剂两粒;在吴X所持棕色花格包内查获透明晶体7小袋重约200克,用小封口袋分装的疑似毒品4小袋,用透明封口袋分装的红色片剂3小包,红色颗粒2瓶,白色晶体1瓶。
3、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及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申X生、吴X处查获送检的红色片剂、白色晶体状、红色颗粒状等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4、证人赵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5日21时45分左右,两名男子(申X生和吴X)欲以600元的价格乘坐其出租车至兴化。其觉得两人很可疑,即把车开到了查报站门口登记检查。
5、手机信息查询、通话记录,证明吴X玉的138XXXX9265手机号与登记机主为申X生的138XXXX1730手机号在2013年3月3日有过5次通话,分别为8时53分、8时59分、12时54分、14时08分、23时49分,两次短信联系。
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葵潭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证明户名为杨巧英的卡号为62XXX19的农行卡在2013年3月3日先后存入19000元,后于当日下午支取了18200元。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申X生、吴X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申X生吸毒成瘾严重。
8、原审被告人吴X玉在侦查阶段的讯问录像、供述及辨认笔录:吴X玉与申X生于2012年在广东认识,后双方互留了电话号码(吴X玉138XXXX9265、申X生138XXXX1730)。2013年3月初,其接到申X生的电话要购买40000元冰毒。之后申X生到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找其,其和申说好单独在宾馆见面,见面后申将40000元现金给其,其让申在宾馆等消息。接着其联系卖家,约好去惠来县隆江镇坐大巴车的地方交易,并通知了申。之后申X生和另一个陌生男子坐车来到坐大巴车的地方,其将装冰毒的袋子给申,他们拿后坐大巴车离开了,其从中赚了4000元钱。其当天是用138XXXX9265的号码与申X生联系的。
9、原审被告人申X生的供述、辨认笔录:2012年3月申X生在广东认识了“亚姐”(经辨认为吴X玉),知道吴X玉可以搞到冰毒并留下了联系方式。2013年3月初,其和吴X商量各出20000元去购买毒品。其打电话给吴X玉(用138XXXX1730的号码与吴X玉138XXXX9265的号码联系),以40000元买330克左右冰毒,约130元1克。3月3日傍晚时分,其和吴X从广东东莞到揭阳市葵谭镇,到后吴X玉要求其单独在宾馆和她见面,其将40000元钱给她。后其带上吴X到惠来县隆江镇一路边见了吴X玉、“李哥”。后吴X玉将一个袋子交给“李哥”,“李哥”将袋子递给了吴X。回到东莞到旅馆后,其把毒品分成两包,又分出来5、6克准备两人路上吸。其本来准备让吴X拿40克去安徽卖给“平哥”,剩下的其去兴化卖一部分给“大头”。第二天晚两人坐上一辆大巴在无锡下车后拦了一辆出租车到兴化,在查报站时被查获了。
10、原审被告人吴X的供述、辨认笔录:2012年下半年吴X在东莞认识了申X生,知道他能从“亚姐”处搞到毒品。2013年春节后,老家的朋友李冰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并给了其3000元路费。3月3日其到东莞找到申X生,和他讲朋友要买毒品,他让其一起马上去揭阳,并让李冰打款。后李冰打了19000元到申的农行卡上(户名为杨巧英),其又给了申1000元现金,凑满20000元。在去揭阳的车上申X生说已和“亚姐”联系好了,到揭阳后申让其自己找旅馆休息。到下午三四点钟,申X生打电话让其退房马上回东莞,其出去和申及“阿叔”(还听申X生叫那人“李高”)坐车到一个高速路口,下车后旁边站着个女的,申介绍说是“亚姐”(经辨认为吴X玉),她手里提着个塑料袋。后吴X玉把塑料袋给了“阿叔”,大巴车来后,“阿叔”把塑料袋递过来,申X生让其拿着。晚上回东莞后申X生带其到东莞一小旅馆,共开了两个房间,申把塑料袋和两个背包拿到了他二楼的房间。3月4日8点左右,申X生把黑包给其,其见里面包装好的东西,知道是冰毒,两人在房间吸了点冰毒就出门了,申背浅色的包,其背黑包。晚上两人坐上一辆长途车,申X生说他要去兴化找朋友,让其到安徽颍上把黑包里一包冰毒交给“平哥”。因该车只到无锡,在路上申X生让其先和他去兴化。第二天21时许到无锡后,申X生找了辆出租车去兴化,申坐副驾驶位,其拿两个包坐后排。后申X生说要躺一下,两人交换了位置,申说要拿个包垫一下头,其把黑包递给了他。车途经一个治安查报站时被拦下检查,包里的毒品被警察发现了。吴X不清楚申X生在揭阳共买了多少毒品。
10、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申X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共有三笔总共1万元转存至原审被告人申X生所持农行卡上,此笔款项的转存地址为中国农业银行安徽颍上县城关镇解放北路城关分理处。原审被告人申X生欲向安徽颍上的李友贩卖毒品40克,并欲向安徽的“平哥”、江苏兴化的“大头”贩卖毒品。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在再审庭审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申X生的供述,证实其购买的近300克毒品打算留下5、6克与吴X一起吸,剩下的准备卖给安徽的“平哥”、兴化的“大头”等,二人的电话分别为151XXXX5555、136XXXX2222、186XXXX8880、186XXXX1009。案发前,李友曾打过1万元到其农行卡上,其打算送40克毒品到安徽颍上给李友。
2、无锡市锡山公安分局东北塘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申X生所使用、持有的系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XXX19,开户名:杨巧英)。2013年2月26日有3笔现金交易(共10000元)转入申X生的银行卡中。该3笔现金交易均系同一地点银行ATM机操作,具体交易地址为:安徽省颍上县城关镇解放北路城关分理处。
3、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友,男,身份证号:XX,住安徽省颍上县城关镇前进居委会交通东路关门口巷,其涉嫌吸毒经常被传唤,因其长期不在家,均未能到案。
4、无锡市锡山公安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3日,有19000元系分2笔现金存款存到申X生银行卡上(卡号“62XXX19,开户名:杨巧英),存款地址为:湖南省涟源市人民西路。
5、无锡市锡山公安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号码151XXXX5555的机主信息为:夏伟,男,身份证号XX,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前进居委会解放北路13号3A栋楼9号;号码136XXXX2222的机主信息为:李友,男,身份证号XX;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前进居委会交通东路关门口巷63号2户;号码186XXXX1009的机主信息为:范伟亮,苏州市景德路534号苏州荣国投资有限公司;号码186XXXX0880的机主信息为:吴燕(无其他信息)。
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申X生的手机(138XXXX1730)与136XXXX2222、151XXXX5555、186XXXX1009在在2013年2月28日至3月3日间有多次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申X生、吴X的辩解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被告人申X生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当庭出示证据有关异议的问题
原审被告人申X生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当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应不予采信,关于此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申X生归案以后即供述了所购毒品中的部分毒品欲贩卖给相关下家,并供述了部分毒资的,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述调取了其银行卡印证了案发前的款项往来,根据其供述的手机号码查证了持有该号码的人员信息,往来款项数目、地点与供述的毒资、打款地点、款项与毒品数量均能相互印证,供述的下家人员手机号码、个人信息也得到印证,且原审被告人申X生的辩解并不合理,因此,原审被告人申X生及二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被告人申X生、吴X的定性问题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申X生、吴X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申X生、吴X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认为:其一,二原审被告人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了275.74克甲基苯丙胺,虽然二人均为吸毒者,但携带的毒品数量远远超过了毒品数量大的标准,且明显超出了正常人合理时段内的正常吸食量,并无法证实270余克毒品全部用于自吸;其二,原审被告人申X生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打算将其中部分毒品贩卖给相关下家,反映其关于该批毒品有其他相应的犯罪目的,原审被告人吴X对此也有供述予以印证,因此原审认定二被告人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属定性不当;其三,鉴于原审被告人申X生欲将毒品贩卖给的下家等尚未归案,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二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被告人吴X玉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原审被告人申X生、吴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二原审被告人行为应当构成运输毒品罪。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申X生、吴X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申X生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吴X处于从属、被支配地位,不起主要和主导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初字第0260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X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8年3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初字第0260号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人申X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吴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申X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8年3月5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吴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4年3月5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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