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最高法法官:审理抢劫案件几个疑难问题探讨

浏览量:时间:2018-03-06

 

作者 | 陆建红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审判长

来源 | 刑事实务 本文首发于第109集《刑事审判参考》,首载于“说刑品案”公号

 

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配合该《指导意见》的实施,起草小组成员撰写了《<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解读》)一文。《指导意见》实施一年多来,总的看,大家基本能正确理解和运用。但仍有不少地方法院的同志来电咨询有关问题,表达了对审理抢劫案件有关问题的不同看法。此外,也确实还有一些问题,《指导意见》并未涉及到。基于这些原因,本人拟以《指导意见》为指导,结合《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下简称《两抢意见》)等,对审理抢劫案件中的几个疑难问题,谈点个人看法。

 

一、关于《指导意见》、《解释》)、《两抢意见》的效力关系

 

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发布了《解释》,于2005年7月发布了《两抢意见》,又于2016年1月印发了《指导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应该说,这三个解释和解释类文件,至今仍然都具有司法适用效力。但具体到个别问题,三个文件中有发展和变化的情况。例如,关于入户抢劫问题,《解读》一文已经作了理顺,《抢劫解释》解决了户的“概念”问题,《两抢意见》阐明了“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并以举例的方式,明确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在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的情况下,应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指导意见》则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认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以便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据可依。

 

因此,三者之间的关系是递进式的补充和完善,而不是简单地否定。司法实践中,对非以抢劫为目的入户,而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而后实施抢劫的,应当依照《指导意见》为依据,认定为“入户抢劫”,而不能以《解释》第一条关于“‘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的规定为依据,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也就是说,三个文件中,凡是内容有发展变化的,均以发展变化了的后一个文件为依据。

 

二、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和处理

 

《解释》第六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两抢意见》第四条在此基础上,补充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有人对携带凶器抢夺是否构成法定加重处罚提出疑问。

 

1、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本质特性

 

笔者认为,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是刑法的一种特别规定。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从行为本身而言,其实是一种抢夺行为。而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其客观方面是实施了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趁本人不备夺取其财物等。抢夺罪以没有针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或者胁迫为前提,如果以针对人身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方式夺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处罚[1]。1979年刑法并没有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根据司法实践,对抢夺罪的量刑作了细化规定并增加了携带凶器抢夺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携带凶器抢夺具有很大的危险性,行为性质本身已经包含了以暴力、威胁方法侵犯他人财产权,为了严厉打击这类犯罪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较为合适[2]。

 

2、“携带凶器抢夺”不存在转化抢劫的问题

 

“携带凶器抢夺”是从一般“抢夺”中剥离出来进行特别规定的一种法律拟制。与一般的抢劫是存在区别的。最主要是,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虽然行为本身包含了暴力、威胁方法,但并未实际使用凶器,而且,于被害人而言,也未必感受到这种暴力、威胁。如果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使用了凶器,例如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于凶器本身、抢夺所处地点等,只是量刑时考虑的酌情因素,而不是必然地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形。如:(1)行为人携带枪支抢夺。此种情形,以抢劫论处的原因是因为其携带了枪支进行抢夺,是法定的以抢劫论,而本身行为不是典型的抢劫,因此,不再以持枪抢劫罪论,避免对携带枪支行为进行重复评价。(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夺、入户抢夺等,同样是法定将抢夺行为以抢劫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或者入户抢劫等。但是,如果行为人三次以上携带凶器抢夺的,自然构成“多次抢劫”。

 

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实施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也仍然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不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转化型抢劫处理。此时,其抢劫的地点如果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则因行为本身就是抢劫,故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工具上抢劫”。如果以枪支作为暴力或者威胁的工具的,则可认定为“持枪抢劫”。如果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则构成“抢劫致人死亡”。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几个问题

 

(一)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的情况

 

理论界对转化刑抢劫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一直争论不休。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转化型抢劫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其依据是《两抢意见》第十条规定,“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作为法律拟制的转化犯,其犯罪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抢劫罪,并不存在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只要发生转化既应为既遂,并不存在未遂形态。《两抢意见》第十条关于“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的规定,只适用于认定一般抢劫犯罪的既未遂,并不适用于认定转化型抢劫的既未遂。

 

(1)无论从犯罪未遂形态的构成还是从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及法律规定分析,转化型抢劫罪均不应存在未遂形态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里的“未得逞”应理解为犯罪行为没有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一般抢劫案件,如果“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认定为抢劫未遂,是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的。但是,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与一般抢劫的犯罪构成是不一样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转化的抢劫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前提条件是必须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论取得财物数额的大小,都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

 

第二,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调“当场”性;

 

第三,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行为的转化过程,只要求行为人具备犯前三罪的故意并着手实行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即应视为其转化行为实行完毕,并不存在未遂形态了。因此,《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认定转化型抢劫时,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也就是说,即使其前行为处于未遂状态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出于抗拒抓捕等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即构成转化型抢劫。

 

(2)不能从量刑的角度考虑认为转化的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转化刑抢劫较一开始就意图抢劫的标准抢劫犯罪而言,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较低,其处罚也应较有相同情节的标准抢劫犯罪为轻。所以将既未劫取财物、也未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应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的未遂。笔者认为,转化的抢劫罪是一种法律拟制化的罪名,是抢劫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应与一般抢劫有所区别。《两抢意见》第五条已明确转化的抢劫要么就是抢劫既遂,要么就是“不认为是犯罪”这样两种结果。相应的,从量刑角度,如果认定为既遂,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认为是犯罪”则不需要课处刑罚。因此说不能因为从量刑考虑就要牵强地认为转化的抢劫存在未遂形态而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如何正确区分“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和“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

 

《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指导意见》实施一年多来,有的地方法院提出,所有的暴力行为都是为了逃脱抓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掌握“摆脱”的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这里存在一个如何理解抗拒抓捕和逃脱抓捕,如何理解主动使用暴力和被动实施摆脱行为的问题。抗拒抓捕而采取暴力行为,其主观上的主动性极强,且对抓捕人的威胁程度较大,因其暴力的主动性,也极容易致抓捕人受到伤害。而摆脱,则体现了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只是想逃脱抓捕,而未主动抗拒抓捕,这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二是行为人逃脱抓捕的方式只是被动地实施摆脱行为,并未主动采取暴力行为;三是摆脱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对抓捕人的人身损害不大,因此,对该类行为认定为“使用暴力”的前提条件相对比较宽松,即“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才认定为“使用暴力。”而根据《两抢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如果是主动抗拒抓捕的,即使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只要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即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转化型抢劫论处。

 

(三)共同犯罪转化案件中的主从犯认定问题

 

共同犯罪中的转化犯问题是学界比较忽视的一个问题,也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特殊的复杂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中的转化犯是转化犯在共同犯罪中的特殊表现形态[3]。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统一。为此,《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前行为的主犯是否必然成为后行为的主犯,或者后行为的主犯必须是前行为的主犯?

 

笔者认为,不能完全以其前行为的主从犯地位决定转化后的主从犯地位,而应主要考虑在后行为即暴力或者威胁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如在前行为中,处于望风的人,为抗拒抓捕等而提出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前行为中的实行行为人听从了该望风人的提议,集体实施了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望风者在前行为中居于从犯地位,但转化行为中其即处于指挥者的主犯地位。

 

因此,转化的前提是有共同的转化意愿并实施了共同转化的行为。共同盗窃、诈骗、抢夺的意愿是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是否转化,不能仅仅考察行为人是否都是共同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还必须考察是否有共同转化的故意。例如,以盗窃为宗旨的犯罪集团进行盗窃时,主犯明确要求不要实施暴力行为,但是在盗窃过程中,部分行为人单独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那么该实施暴力的犯罪人就属于转化型抢劫,而主犯仍按盗窃罪定罪;在盗窃前,主犯事先就预谋,如果被发现就想尽一切办法逃脱,那么部分行为人实施暴力而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在这种情况下,主犯也应当按照转化型犯罪处罚[4]。其他共同犯罪也如此,不以其前行为即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中的地位、作用决定主从犯是否转化为抢劫犯罪的标准,而完全应当依照其在转化的客观行为即“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中是否有共同的犯意和共同的行为来决定。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的转化犯中,前行为主犯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引起犯罪转化的,对该主犯以转化型抢劫论,前行为从犯、胁从犯不是必然随前行为主犯的犯罪转化而转化。如果是前行为的从犯、胁从犯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引起犯罪转化,则对该从犯、胁从犯以转化型抢劫论处,但前行为的主犯未必随前行为从犯的犯罪转化而转化。前行为的各共同犯罪分子之间,无论其在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中是主犯还是从犯,只能确定其首先在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是否一律转化为抢劫犯罪,标准和界线只有一个,即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

 

2、关于教唆犯的转化问题

 

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犯是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教唆犯本身不直接实行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行犯罪。教唆犯同被教唆者之间,既有共同故意,又视为有共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那么,教唆者是否当然地随着被教唆者转化而转化呢?笔者认为,教唆犯罪只对其教唆的犯罪负责,不存在转化的问题。理由是: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如盗窃、诈骗、抢夺),对于教唆犯也应该处罚,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认为,教唆者教唆他人犯某一特定的罪,只要教唆行为完成后,教唆者的犯罪行为就已经完成。至于如何处罚,那就看其教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而定,而不完全取决于被教唆者是否实施所被教唆的犯罪。被教唆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转化的,则对被教唆者另行按转化犯处论处。当然,如果教唆犯事前即教唆被教唆人如果遇见有抓捕等情形可以采取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那么教唆犯也存在转化的问题。

 

被教唆人只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没有发生抓捕等情况,因而并没有发生转化型抢劫的问题,是否能够依照刑法关于“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教唆者教唆的内容是盗窃、诈骗、抢夺,而不是转化型抢劫。转化型抢劫之所以没有发生,不是因为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而是因为没有发生可能被抓捕等情况。

 

(四)转化型抢劫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是指行为人先行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由于发生法定事由,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最终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况。由此可知,转化型抢劫不是一个具体的刑法罪名,只是抢劫犯罪的一种特殊构成形式,由一种犯罪构成转化为另一种犯罪构成。也就是说,在刑法中只有抢劫罪这一罪名,而没有转化抢劫罪这一罪名。因此它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其特殊之处。如果仅仅用转化前的犯罪构成或者转化后的犯罪构成来认定转化型犯罪的成立,都难以得出正确结论。因此,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的,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对转化型抢劫在适用法律条文时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而不是先援引第二百六十九条,然后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这实际上是对转化型抢劫的性质认识不充分的体现。如前所述,转化型抢劫是由于发生了转化的情形因而最终以抢劫罪处理。裁判文书在论述犯罪构成时应当对转化过程进行论述。如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不宜直接认定为入户抢劫,因先论证行为人入户盗窃的行为,然后论述行为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因而应当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因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发生在户内,因而构成“入户抢劫”。在适用法条上,应当先援引第二百六十九条,然后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

 

四、正确理解死刑适用条件中的“三个特别”“一个严重”

 

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案件如何适用死刑的问题,《指导意见》确立了一般只判处一名主犯死刑的原则,即: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据此,可以认为,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一般只判处一个人死刑立即执行。所谓“一般只判处一个人死刑立即执行”,实际是就是严格控制抢劫致一人死亡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立即执行。也就是说,没有非常特殊的情况就只杀一个。杀两个必须有非常充足的理由,只有非杀两个不可的情况下,才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立即执行。司法实践中,执行此条款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三个特别”、“一个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是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案件可以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立即执行的先决条件。这里的“三个特别”、“一个严重”,其实质是强调,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案件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立即执行,则只能是非常特别的情况。至于什么情况下非常特别,必须严格按照“三个特别”的要求。其中,犯罪手段特别残忍,不是一般的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对后果特别严重怎么理解?只死一人,肯定不能说后果特别严重,而应当还有其他众多情节,如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持枪抢劫等等。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也不是泛泛而谈的恶劣,而是应当具体到如何特别恶劣。“三个特别”中,每一个“特别”,都是注重它的“特别”性,而不是一般性,即不是一般的“手段残忍、情节及后果严重,影响恶劣”。而且,“三个特别”必须同时具备。“一个严重”,则可以理解为是三个特别的综合评价。

 

2.对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难以区分谁的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指导意见》第五条提供的方法论,法官应当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这是法官的职责,从理论上说,区分不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的情况是不存在的。但是,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确实存在难以区分“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的情况。此种情况下,要避免不知道选择对哪一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简单地对二名以上共同犯罪人者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思路有两个。一是再细加区分,找出罪责稍大者和罪责略小者,对罪责稍大者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二是如果案件情况允许,全案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当然,前者是上策,后者是下策。但后者与“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并不矛盾。

 

注释: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第四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621页。

[2] 前引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第四版)》,第620页。

[3]李心强:《共同犯罪的转化犯问题研究——以转化型抢劫为视角》,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4] 李心强:《共同犯罪的转化犯问题研究——以转化型抢劫为视角》,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陆建红、杨华、潘洁(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 2016年第10期

 

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

 

《指导意见》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首次在司法文件的层面对审理抢劫刑事案件提出了几点宏观上的政策性要求。主要体现在:

 

1.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意见》没有泛泛而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是具体地提出了几条操作性极强的要求。(1)从严方面: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2)从宽方面:对为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坚持依法从宽处理。

 

2.确保案件审判质量。《指导意见》重申了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特别是因抢劫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要切实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严格依法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坚决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3.继续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指导意见》要求,审理抢劫刑事案件,应当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抢劫犯罪分子。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抢劫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一)关于入户抢劫

 

关于人户中“户”的概念,早在1999年10月27日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有规定。该《纪要》称,入户盗窃中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在有关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均对入户抢劫有过规定。其中,《抢劫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在户的范围、入户目的与入户抢劫的关系以及入户盗窃后转化为“入户抢劫”的认定等方面,遇到了新情况、新问题,且存在争议。《两抢意见》基于这些情况,明确了认定入户抢劫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围绕入户抢劫有两个问题比较突出,一是对于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存有争议,即入户抢劫中的入户如何理解?是否一定要以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入户?二是对于“前店后宅”或者“店宅共用”等营业外时间用于家居生活的场所可否认定为户?

 

针对第一个问题,《指导意见》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一规定,改变了《两抢意见》将入户抢劫中的入户限定于抢劫等犯罪目的的规定,扩大为“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换言之,即使不以犯罪为目的,而只是出于一般违法目的,只要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而后实施抢劫的,均可认定为入户抢劫。这样规定,有利于更有力地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全,更严厉地打击入户抢劫犯罪。

 

针对第二个问题,即“前店后宅”或者“店宅共用”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户的问题。《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基本上是按照这一原则认定“前店后宅”或者“店宅共用”是否属于户的性质的。《指导意见》只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认,以便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据可依。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均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有过规定。其中,《抢劫解释》第2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两抢意见》明确了公共交通工具的最基本特征,即“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并补充规定,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指导意见》在梳理《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的基础上,将两类情形下的大、中型交通工具纳入到公共交通工具范围,以更大程度地保护不特定多数人乘车时的人身财产安全。一是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这样规定,主要考虑运输运营者的无证运营行为虽然违法,但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仍然应该受到充分保护,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抢劫犯罪行为仍然应该依法受到惩罚。二是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司法实践中,对此类交通工具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存在争议,主要原因是这些班车、校车不具有营业特征。经研究认为,这些班车、校车虽然不向社会开放,但车上人员仍然属于乘客的性质,车辆仍然属于运送旅客的车辆;乘坐人员虽然相对固定,但仍然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征。特别是接送师生的校车,车上人身财产安全必须得到最大程度保护的观念,已经广泛地被全社会认同。

 

《指导意见》还特别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虽然其抢劫的具体对象是特定的,但抢劫的地点位于公共交通工具上,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的危害性依然存在,并且该抢劫犯罪行为对处于运输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带来的危害是现实的,极易危害到公共安全。

 

(三)关于抢劫数额的认定

 

关于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问题,《抢劫解释》第4条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又补充规定: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这样规定,既体现了抢劫数额是重要量刑情节,但不是惟一情节的原则,又体现了定罪量刑必须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从而解决了司法解释中出现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实际未能抢劫到巨大数额财物的抢劫案件,一律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为数额依据可能轻纵犯罪的做法。

 

关于抢劫信用卡的犯罪数额计算,《两抢意见》针对抢劫信用卡如何计算抢劫数额问题,专门作了规定,即: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指导意见》补充规定,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一规定,使得抢劫信用卡犯罪的惩处体系更加完备,即根据三种不同情况分别作不同的处理。一是卡内余额全部被消费、使用的,以其消费、使用金额为抢劫数额;二是卡内余额部分消费和使用的,对未消费、使用部分不计入抢劫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三是抢劫信用卡后未消费和使用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由于银行业的繁荣、快速发展以及互联网的普及,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完全可能成为抢劫犯罪分子获取抢劫财物的手段。针对这一新情况,《指导意见》规定: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四)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均未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出过规定。司法实践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案件却时有发生,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各地做法不统一,理论界也未能达成一致。有的采取严格说,即只要行为人宣称自己是军警人员而实施抢劫的,一律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有的采取被害人感受说,即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以被害人是否充分地感受到行为人实施抢劫时的身份是军警人员为标准。经过充分调研和几上几下地讨论,《指导意见》规定了一个比较客观、操作性较强的综合判断标准、常人判断标准。即: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一些学者提出,既然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更要作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针对这一争议,《指导意见》依照刑法条文的本质含义,规定: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存在一定争议和不同做法。为此,《两抢意见》第5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指导意见》总结《两抢意见》实施多年来的经验,在《两抢意见》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一般应达到数额较大的基础上,又从四个方面作了补充规定。

 

1.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必须既遂?《指导意见》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5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2.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如何处理?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不能一律认定为转化抢劫,而应该以行为人摆脱时是否造成伤害后果为认定依据。但依照何种伤害后果为依据,存在争论。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就应认定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不是典型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典型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或者抓捕人故意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实施这种暴力相威胁。《指导意见》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以将摆脱行为与主动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区别开来,并对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提高入罪门檻,即以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为依据。据此,《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3.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转化条件。《指导意见》规定,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规定,突出了暴力行为的当场性。也就是说,即使在户内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是如果已经离开户内或在公共交通工具的情况下实施暴力,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4.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转化条件。《指导意见》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这样规定,一是强调共同犯罪转化的,须以行为人的共同转化意愿为前提,二是避免了客观归罪,即一人使用暴力,其他共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人未必一律转化为抢劫。

 

四、具有法定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规定的量刑幅度非常大,如何把握,特别是如何把握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适用条件,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惑,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缺少一定的制约性规定。为此,《指导意见》规定了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条件,可操作性非常强。至于不符合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则由法官根据量刑规范性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处即可。据此,《指导意见》从量刑原则、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适用条件、死刑适用等三个方面作了详细而又严格的规定。

 

1.此类案件的量刑原则。《指导意见》要求,对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刑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

 

2.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适用条件。《指导意见》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刑法规定的量刑框架内,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方法,根据“严格控制仅具有一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思路,细化了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适用条件,从而防止了量刑上的随意性。《指导意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需要说明的是,刑法条文和以往的司法解释、规范性司法文件均未出现过“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用词。

 

我们认为,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可以参考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来确定。而抢劫次数特别多则没有参考依据,可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次数特别多,指的是非常多而不是一般多,比如几十次。各地在如何认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抢劫次数特别多的问题上,可加强总结,待条件成熟时,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定具体认定标准。

 

3.适用死刑的条件。抢劫罪如何适用死刑,一直是有争议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比较成熟的做法是,在一般情况下,“没有人命就不判死刑”。我们认为,这一经验值得总结,但是不能反过来说,有人命就必须判处死刑。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指导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死刑适用提出了非常严格的标准。其内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具有抢劫致人死亡情节为抢劫案件适用死刑的重点,但并非凡是具有致人死亡情节的一律判处死刑。《指导意见》规定,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对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情节的案件适用死刑,除非有特殊情节,否则一般不适用死刑。《指导意见》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司法实务中,要避免简单以重伤人数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做法,坚持以“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为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的条件。(3)对不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情节的抢劫案件,一般排除死刑适用。不能简单以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种数或者抢劫数额、抢劫次数作为适用死刑的条件。据此,《指导意见》规定,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握,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非常严格。

 

五、关于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

 

《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均未对抢劫共同犯罪如何适用刑罚作出规定。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共同抢劫犯罪的案件数量非常多,新情况、新问题也不少,为进一步加强对这方面的审判指导,同时也可供审理其他共同犯罪案件借鉴,《指导意见》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主从犯的区分,对同是主犯及同是从犯的罪责区分、刑罚适用以及共同抢劫只致一人死亡的死刑适用作了详细的规定。

 

1.主从犯的区分。《指导意见》指出,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实务中,审判人员要依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规定,依照《指导意见》提供的方法论,准确区分主从犯。

 

另外,《指导意见》还对共同犯罪中有同案被告人未到案的,如何区分罪责及如何量刑作了规定,指出: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尽量分清在押犯与在逃犯的罪责,对在押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犯的,对在押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

 

2.对同是主犯及同是从犯的罪责区分、刑罚适用。《指导意见》针对抢劫案件常常出现一案有两名以上主犯或者从犯,而实务中不太注意对罪责再作细分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如何更加细分罪责的内容。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对于一案有两名以上从犯的,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

 

对于从犯的处罚,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指导意见》根据抢劫犯罪同时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社会危害性相对其他侵财型案件更大的实际,要求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对抢劫案件的从犯,一般情况下不适用免除处罚。只有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才可以依法免除处罚。这样规定,更加限缩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特别是避免了法官随意对抢劫犯罪从犯适用免除处罚的可能性。

 

3.共同致一人死亡案件如何适用死刑?《指导意见》确立了一般只判处一名主犯死刑的原则,即: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六、关于累犯等情节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如何从重,从重的力度如何掌握,在实务中,有时有一定的随意性。针对抢劫犯罪的具体情况,《指导意见》对累犯的从重处罚,制定了三个适用原则。

 

1.综合考虑原则。抢劫犯罪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的,适用刑罚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所犯前后罪的性质、间隔时间及判刑轻重等情况,决定从重处罚的力度。

 

2.考察前罪犯罪性质原则。对于前罪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应当依法加大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抢劫犯罪前科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

 

3.累犯对死刑适用的作用有限原则。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具有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从严掌握。

 

七、关于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

 

抢劫案件的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获被害人或家属谅解的,能否在量刑上有所体现,这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多的一个问题。对此,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

 

1、坚持将抢劫犯罪的民事赔偿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民事赔偿的原则。抢劫犯罪一般是对社会上不特定人员的犯罪,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民事赔偿对于量刑所起的作用应当有别于其他刑事案件,尤其应当有别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2、坚持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做调解工作原则。这是由抢劫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也体现法院审理抢劫案件始终保持严厉打击的髙压态势。当然,也不反对被告人与被害方自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3、坚持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有限原则。由于每个具体的抢劫案件仍然有特定的被害人,对这些具体案件的特定被害人,能否及时进行救治、经济损失能否得到必要补偿、精神伤害能否得到抚慰,都是有意义的。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确实也能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的高低,体现出其认罪、悔罪态度,故在特定条件下,亦可作为量刑考虑情节。但是,在最终决定从轻与否以及从轻处罚的力度时,不能脱离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对裁判的预判和评价。特别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案件,不能简单地依据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或者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决定量刑的轻重,更不能因此而决定是否判处死刑,要绝对杜绝“花钱买命”的现象。根据以上理由,《指导意见》规定:要妥善处理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工作。审理抢劫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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