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金律师:法秩序统一视域下虚拟货币职务侵占罪的司法限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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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金律师,刑法学硕士,高级合伙人,高校兼职硕导,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主任,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中心主任,第七届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获得者。
摘要
当前,境内运营、离岸主体注册、私钥实际控制相分离,成为虚拟货币交易所主流运作架构,该商业模式致使传统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在司法适用中产生显著张力。伴随银发〔2026〕42 号《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延续从严监管基调,刑事司法面临核心规范难题:刑法是否应当为行政法层面否定评价的非法金融活动提供保护。立足于刑事司法实务,系统梳理此类案件六大核心裁判分歧:第一,境外基金会、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AO)不具备刑法意义上 “单位” 主体资格;第二,虚拟货币应当回归电子数据基础属性,权属认定优先遵循区块链 “私钥控制” 技术规则,不宜单纯依据账面记载判定财产归属;第三,面对 “离岸主体 + 境内劳务派遣” 架构,司法机关应当穿透形式用工协议审查实质隶属关系,厘清 “职务便利” 与 “工作便利” 边界;第四,行为人借助系统漏洞越权获取私钥与链上数据的行为,优先评价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排除职务侵占罪适用空间;第五,针对缺乏二级市场流动性的项目原生代币(空气币),因不存在公允市场价值参照标准,涉案数额认定应当严格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第六,薪酬抵扣资产、项目安全应急代管等客观事由,可以阻却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通过构建阶层化、精细化辩护体系,推动同类案件实现重罪向轻罪、指控罪名向无罪的规范转化,在新型数字金融业态中恪守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基本原则。
关键词:虚拟货币;职务侵占罪;法秩序统一性;非法金融活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私钥权属;辩护策略
引言
随着区块链技术商业化落地,围绕虚拟货币产生的从业人员侵财刑事案件持续增多。虚拟货币交易所独特的离岸组织架构、分布式用工模式、数字化资产形态,使得案件事实难以嵌入传统职务侵占罪的规范构造。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印发银发〔2021〕237 号《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下称 “924 通知”),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向境内居民提供交易服务同样纳入规制范围。2026 年 2 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联合出台银发〔2026〕42 号文件《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延续并强化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防控立场。
行政监管层面的否定性评价,衍生出刑事司法难以回避的规范悖论:当某一经营活动被行政规范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经营主体因内部人员侵占资产寻求刑事保护时,刑法有无必要动用财产犯罪规范为其提供救济?倘若行政法否定相关业态合法性,刑事司法却通过职务侵占罪维护其内部财产秩序,将形成法秩序内部评价冲突。从法秩序统一原理审视,此种裁判路径极易使刑法变相成为非法跨境金融活动的制度依托,与刑法谦抑性、最后手段性原则形成紧张对立。该规范矛盾尚未形成统一裁判共识,亦是当前涉虚拟货币职务侵占案件中控辩对抗的核心焦点。
现有研究多聚焦虚拟货币属于 “电子数据” 抑或 “财物” 的单一属性争论,较少结合离岸交易所特殊商业模式,从法秩序统一视角整体性检讨职务侵占罪的适用边界。本文围绕被害主体资格、虚拟货币权属规则、用工关系认定、罪名区分、犯罪数额裁量、主观要件抗辩六大维度,梳理司法裁判分歧,并结合一线辩护经验搭建分层抗辩框架,为同类案件法律适用提供理论参考与实务方案。
一、被害单位资格的司法认定分歧
职务侵占罪成立的前置要件,是行为人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体要件争议集中体现为两层问题:其一,离岸注册的境外商事主体能否归入刑法规范意义上的 “单位”;其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市场主体,是否具备职务侵占罪被害人适格性;同时,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AO)的主体认定构成 Web3 业态下的特殊难题。
(一)离岸境外主体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制范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立法释义明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所指 “公司”,仅限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实践中虚拟货币项目方、加密交易所普遍选择开曼基金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国际商业公司等离岸载体作为注册主体,刻意搭建 “境外持壳、境内运营” 架构。该模式本身蕴含规避我国金融监管的主观意图。
当此类境外离岸主体就从业人员侵占虚拟货币向我国侦查机关报案时,形成明显的监管套利:开展虚拟货币交易业务时刻意脱离我国监管约束,产生内部资产纠纷时又寻求我国刑事司法资源予以保护。司法裁判应当审慎识别此种选择性适用法律的行为,不宜直接将境外离岸商事主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中的被害单位。
(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主体的刑法保护资格检视
即便暂不考量境外实体的法律形式,业务合法性直接影响主体能否获得刑法财产秩序保护。依据 924 通知规定,境外交易所面向境内居民开展虚拟货币兑换、交易服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8〕79 号复函提出,“三无企业” 工作人员侵占企业财物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但适用该结论存在重要前提:企业设立目的并非专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法秩序统一原理要求部门法之间价值评价保持协调。行政规范已经对虚拟货币跨境交易业务作出整体性否定评价,若刑事司法不加限制地适用职务侵占罪保护该类主体资产,将出现行政层面禁止经营、刑事层面兜底保障财产利益的规范割裂。部分裁判观点据此提出,持续开展非法虚拟货币业务的经营主体,不属于刑法应当保护的合法经营载体,不具备职务侵占罪被害人资格,强行适用本罪将变相助推非法金融业态存续。
当然,该论证边界需要厘清:本文讨论对象限定面向境内居民提供服务的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境内普通自然人持有虚拟货币产生的侵财纠纷,并不在本文限缩适用结论射程之内,不能等同评价。
(三)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AO)的主体障碍
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是 Web3 领域典型组织形态,普遍不存在法定商事主体登记文件,本质上属于链上协议约束下松散参与者联盟。大量代币众筹项目依托 DAO 模式运行,缺乏独立法人财产、固定治理结构与规范用工体系。在此组织模式下,不存在刑法意义上能够成为被害人的 “单位”。参与者之间出现资产转移、利益争端,原则上应当通过智能合约争议、委托关系、合作合同等民事途径解决,不应轻易纳入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追责范畴。
二、虚拟货币财产属性与权属判定规则
虚拟货币法律属性长久存在争议,形成电子数据与刑法财物两种解释路径。司法适用不宜简单择一适用。需要着重厘清一项容易混淆的逻辑:虚拟货币具备客观经济价值,仅为事实层面的评价结论,无法当然推导出其属于职务侵占罪项下受保护的 “本单位财物”;资产权属认定、法益是否具备刑法保护必要性,需要另行开展规范层面检验。
(一)虚拟货币:电子数据基础上的价值载体
虚拟货币依托密码学与分布式账本技术生成,底层载体为存储于区块链网络的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针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裁判思路明确,虚拟财产首先应当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看待,非法获取行为优先纳入计算机犯罪规制。与此同时,比特币、稳定币等主流虚拟货币具备效用性、稀缺性、可转让性,客观上能够形成市场对价,具备财产外观。
理论与实务极易陷入逻辑误区:只要虚拟货币具备经济价值,就自动属于财产犯罪保护对象。二者不存在当然推导关系。职务侵占罪要求侵占对象属于 “本单位财物”,除价值要素外,还需要满足合法占有、清晰权属、法益值得保护多重条件。价值存在不等于权属清晰,更不等于刑法应当以财产犯罪方式提供救济。
(二)区块链 “私钥控制” 规则作为权属判断核心标准
区块链技术运行遵循 “私钥支配资产” 的底层逻辑。判定链上地址内虚拟货币的实际管控状态,不能单纯依托平台内部账面记录与当事人陈述,应当重点考察私钥实际管控主体、多签钱包共管安排以及代币最初链上流转脉络。大量离岸交易所运营模式显示:虚拟货币资产往往由实际控制人个人钱包转入平台运营地址,项目主体仅承担中转、分发职能,并不形成法律层面稳定占有。区块链技术架构之下,私钥是支配链上资产唯一凭证,单纯账面记录不具备对抗私钥实际控制人的效力。将虚拟货币直接比照传统有体物物权规则予以保护,忽视数字资产支配方式的特殊性。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在《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提出审慎对待虚拟财产侵财案件、限制财产犯罪扩张适用的观点,对于涉虚拟货币职务侵占案件具备参照价值。
(三)权属认定的实务审查要点
辩护与司法审查过程中,应当重点核查三组证据链条:第一,资产源头资金流向,厘清虚拟货币由实际控制人个人账户注入还是项目主体自有资金购置;第二,私钥保管模式,区分单人私钥、多签共管、冷钱包隔离等不同控制形态;第三,各方主体之间书面协议、链上资产代管约定。
不少虚拟货币项目仅将境内运营主体作为资产周转通道,平台不享有虚拟货币终局所有权。公诉机关若无法完整举证涉案代币稳定归属于被害单位占有,则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要件无法成立。证据审查不能局限于行为人与平台之间转账记录,必须向上追溯平台与实际控制人长期资产流转记录、内部财务审批机制。
三、用工关系的穿透式审查与职务便利边界
“离岸主体+第三方劳务派遣、分布式远程办公”是境内 Web3 团队典型用工安排。书面劳动合同、顾问协议往往与真实管理关系相互分离,由此带来主体要件与职务便利认定难题。
(一)离岸架构下形式用工与实质管理相分离
为规避劳动监管与金融法律风险,境外交易所普遍委托境内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员工薪酬、社保通过第三方机构发放,行为人与境外离岸主体之间不存在直接书面用工合同。此种模式下,控方若要认定行为人属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不能仅凭纸面协议,必须举证行为人持续性接受离岸主体管理、承担固定业务职责、拥有对应资产处置权限。
(二)实质从属关系的综合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逐步确立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审查规则,从三项要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职务隶属关系:其一,薪酬发放规律,是否存在固定发放周期、统一薪酬标准,即便采用稳定链上代币发放形式亦可纳入考察;其二,日常管理体系,通讯群组内工作安排、汇报机制、任务考核等管理事实;其三,权限取得依据,私钥、后台系统访问权限是否基于岗位分工授权获得。
(三)辩护视角下用工关系抗辩路径
辩护工作应当重点区分雇佣从属关系与平等合作关系。若双方仅为项目合作、外包服务,不存在持续性管理、考核、指令约束,则行为人不属于 “单位工作人员”。分布式远程办公、以 USDT 发放薪酬、签署海外顾问协议,仅属于外在形式特征,办案机关存在穿透认定倾向。相应地,辩护重心不宜局限于否定合同形式,而应当着重论证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性、行为人无稳定岗位职责。
四、罪名定性争议:职务侵占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界分
涉虚拟货币从业人员转移资产案件长期存在定性分歧。职务侵占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最高刑期为七年,量刑差距巨大,此罪与彼罪抗辩是核心辩护支点。区分关键落脚于 “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资产处置权限来源两大事实要素。
(一)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规范区分
刑法意义上利用职务便利,是依托岗位授权获得主管、管理、经手、处置单位财物的法定权限;工作便利仅指因工作环境、接触系统形成的机会优势,不存在对资产的处置授权。
财务负责人经正式授权保管多签钱包私钥,私自转移虚拟货币,属于典型利用职务便利。运维工程师、智能合约审计人员,依托技术岗位发现系统漏洞、编写后门程序,越权获取不属于自身权限范围的私钥与链上资产,仅属于利用工作便利,不能成立职务侵占罪。
该类越权侵入系统获取密钥、转移代币行为,手段特征契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构成要件。需要注意,盗窃罪量刑普遍重于职务侵占罪,辩护过程中需要结合案件事实,选择最优轻罪抗辩方向。
(二)同类生效裁判呈现的裁判倾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沪 0104 刑初 74 号案件具有典型参照价值。被告人作为客户端开发人员,在程序内植入代码非法抓取用户私钥、助记词,后续转移钱包内虚拟货币。法院最终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裁判核心理由可以归纳为两点:第一,私钥、助记词以及承载的虚拟货币本质属于计算机电子数据;第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虚拟财产相关意见,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虚拟财产优先按照计算机类犯罪处理。
北京昌平区同类案件同样体现了该裁判思路:区块链技术人员以沟通学习为名骗取超出授权范围的私钥,交由他人破解获取以太坊并变现,法院否定财产犯罪定性,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京沪地区裁判形成稳定逻辑链条:其一,面向境内开展业务的虚拟货币平台属于非法金融主体,审慎运用财产犯罪保护其经营秩序;其二,虚拟货币底层属性为电子数据;其三,行为人越权获取密钥仅具备工作便利,缺乏处置资产的职务授权,阻却职务侵占罪成立。
(三)想象竞合规则的适用反思
侵入系统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同时侵害计算机数据安全法益与财产法益,理论上存在想象竞合空间。按照传统竞合理论,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优先适用量刑更重的盗窃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但多地法院并未机械适用从一重规则。背后实质裁判逻辑在于法益价值取舍:对于从事非法跨境虚拟货币交易的平台,司法机关克制使用重刑财产犯罪维护其资产秩序,优先保护网络数据安全法益。
该裁判趋势为辩护提供规范空间:只要能够证实行为人依靠漏洞、后门、骗取方式越权取得私钥数据,而非基于岗位授权合法支配资产,即可论证排除职务侵占罪适用,转向轻罪计算机数据犯罪路径。若能够进一步否定被害单位适格性,则具备无罪辩护空间。
五、涉案虚拟货币数额认定困境与辩护路径
犯罪数额直接决定职务侵占罪量刑档次,虚拟货币价值评估是案件普遍难点。受监管政策约束,国内不存在合法虚拟货币交易场所与法定价格认定渠道,价值认定规则难以统一。
(一)当前司法实践四种估价模式及其缺陷
第一,以被害人购入成本作为认定依据。缺陷在于虚拟货币价格波动剧烈,购入时点与行为实施时点价值差异巨大,难以反映行为时法益侵害程度。
第二,援引境外加密交易平台实时行情价格。问题在于境外交易所数据取证程序、证据资格存在争议,不同平台报价存在价差,容易出现控方选择性选取价格的情形。
第三,以行为人实际变现金额认定。适用范围狭窄,仅适用于已经完成场外变现的案件,大量案件中代币尚未出售,无法采用。
第四,以USDT等稳定币参照美元兑人民币实时汇率换算。相较其他代币更为稳定,但仍然存在汇率取值时点、数据来源合法性问题。
(二)价格相关证据的证据法审查规则
公诉机关经常提交境外网站行情截图、第三方机构出具价值分析报告。辩护过程中应当从证据能力层面展开质证:一是数据原始性、可追溯性,审查数据提取过程有无篡改、增删风险;二是取证程序合法性,境外电子数据是否履行证据调取相关规范;三是评估主体资质,国内并无机构具备虚拟货币价值司法鉴定资质,各类第三方分析文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仅能作为书证使用。
(三)空气币价值认定的特殊规则
项目方自行发行、尚未上线公开交易市场、流动性池资金薄弱的原生代币,市场一般称为 “空气币”。该类代币缺乏持续性外部资金注入,缺少公开公允交易市场,不存在稳定客观价值锚点,本质上仅为链上代码标识。
对此类代币,应当主张涉案数额无法查清,严格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 1569 号比特币案例不能直接类推适用。该案标的具备全球公开交易市场、充足流动性,与无流通价值的空气币存在本质区分,不具备同等参照效力。
同时应当划定边界:代币具备持续二级市场交易、充足流动性的,不能直接否定财产价值,需要结合在案价格证据综合裁量。
(四)币价下行场景下的量刑抗辩
行为人占有虚拟货币后市场价格持续下跌、未及时变现的,辩护意见可以主张以行为人实际可实现的经济利益下限认定涉案数额,避免依据峰值价格认定犯罪金额,实现罪刑均衡。
六、非法占有目的的阻却事由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职务侵占罪主观构成要件核心要素,要求行为人具有永久性排除权利人占有、支配财产的意思。实务中多类客观事实可以削弱乃至否定该主观要件。
(一)薪酬、代币期权欠付情形下的资产抵扣抗辩
Web3 行业拖欠开发薪资、未按期解锁代币期权、垫付服务器运维成本现象较为普遍。若员工转移平台虚拟货币金额与对方拖欠债权大致相当,转移之后及时告知项目负责人,没有实施隐匿、混币、跨境转移销毁痕迹等行为,可以主张行为属于私力救济,欠缺非法占有目的,案件本质属于经济纠纷。
该抗辩成立存在严格事实前提:金额大致对等、事前或事后及时沟通、未大规模洗白资产。一旦行为人切断沟通渠道、使用混币工具隐匿资产踪迹,抗辩成立可能性显著降低。
(二)安全测试、应急资产代管的出罪空间
部分技术人员发现智能合约漏洞、钱包安全风险,为防范黑客盗币,临时将资产转移至自有冷钱包实施保护性代管,或是按照团队安排开展合约安全测试。辩护方应当完整提交聊天记录、代码审计记录、后续资产返还方案等证据,证实行为人转移资产仅为临时处置,不具有侵占意图,阻却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单纯事后口头辩解,无法有效支撑该抗辩主张。
(三)侵占与挪用行为的界分
区分永久性占有与暂时性使用至关重要。行为人转移虚拟货币仅用于短期链上交易赚取收益,计划事后归还本金,不存在隐匿、抛售、消耗资产行为,更加契合挪用资金行为特征。挪用资金罪入罪标准更高,整体量刑宽缓于职务侵占罪。
司法认定应当区分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仅证明资产发生转移,不足以推定行为人意图永久剥夺权利人财产。需要结合转移持续时长、资产处置方式、沟通状态、是否准备返还等客观事实综合推定主观心态。
七、证据链条审查与证明标准抗辩
虚拟货币案件高度依赖电子数据,区块链地址身份锁定、操作日志、私钥存取记录是构建指控体系的关键证据,同时也是辩护重要突破口。
(一)链上地址与行为人的同一认定难题
分布式账本仅记录地址转账信息,地址背后真实自然人身份需要借助 IP 记录、设备日志、交易所 KYC 材料、场外交易流水综合印证。如果侦查机关仅证实行为人有接触系统的权限,缺少终端操作日志、翻墙 IP 轨迹、资产最终流入本人控制银行账户等闭环证据,应当提出合理怀疑无法排除黑客入侵、第三方操作,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出认定。
(二)电子证据的鉴真与完整性审查
链上转账记录、服务器操作日志、私钥访问记录属于典型电子数据。取证、收集、提取、封存、固定、保管、鉴定等环节均需符合法定程序,辩护工作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旦存在提取过程无见证人、原始介质未封存、数据存在编辑篡改可能性,直接否定证据可采性。针对行为人利用混币协议、跨链转账实施资产转移进而形成资金追踪断裂的情形,辩护方应当主张,控方未能建立涉案虚拟货币自被害方钱包直至行为人最终实际控制账户之间完整不间断的资金链条,尚未完成犯罪数额的证明义务,相关指控数额无法达到刑事诉讼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结语
自 924 通知至银发〔2026〕42 号文件,监管政策持续明确虚拟货币相关跨境交易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法秩序统一视角下的核心矛盾始终未能消解:司法机关可否适用职务侵占罪,为刻意搭建离岸架构、规避我国金融监管的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提供刑事财产保护。不加限制适用本罪,一方面弱化金融监管政策效力,催生监管套利预期;另一方面迫使刑事司法资源耗费在非法业态内部利益争端,偏离刑法保护法益的核心使命。
针对该类案件,应当建立阶层化辩护体系:第一层优先否定被害单位主体资格、否定财产规范保护必要性,探寻无罪空间;第二层厘清职务便利边界,论证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实现重罪转轻罪;第三层立足证据规则挑战价值认定、削弱非法占有目的,争取量刑减轻。
在数字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防控持续博弈的背景下,刑事裁判应当恪守刑法谦抑性,对涉离岸虚拟货币交易所的职务侵占案件采取限缩适用立场。精细化的抗辩不仅关乎个案当事人权益保障,更有助于推动刑事司法在新型数字业态之中维持裁判正当性,实现行政监管秩序与刑事法治的协调统一。
本文引用的案例及政策文件等均来源于公开渠道,观点仅供学术交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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