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裁判规则和辩护要点——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切入点

浏览量:时间:2024-01-19

       引言: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是民众时刻关注的健康安全问题。在国家大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背景下,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成为社会热点话题。本文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切入点,通过分析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和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同罪名案例。对于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在实务中裁判规则和辩护要点进行归纳总结,供大家参考学习。

       2023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联合发布4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以下或简称典型案例)。

       一、典型案例解读

       案例一:申某富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用马肉、鸭肉等冒充的牛肉制品

       案情简要:

       2020年以来,被告人申某富实际控制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期间,委托被告人申某财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并聘用刘某超等人生产、销售各种肉类加工产品。2020年4月,申某富出资组建电商部门,在多个电商平台开设店铺30余家,用于销售生产的肉类加工产品。此后,申某富组织人员购进马肉、鸭肉、鸡肉和猪肉,通过腌制、卤煮、烤制、晾晒等工艺制作成“手撕牛肉、风干牛肉、五香牛腿肉、五香牛腱子”等假冒牛肉制品,通过线下渠道和线上电商渠道销往全国各地。申某富等人生产、销售假冒牛肉制品,销售金额共计2690余万元。此外,申某富等人还生产、销售以大豆油添加香精、色素等冒充的假芝麻香油,销售金额共计180余万元。

       诉讼过程: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申某富等人提起公诉。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被告人申某富等人以假充真,生产、销售假牛肉制品、假芝麻香油,销售金额共计287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申某富、申某财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据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申某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申某财、刘某超等人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二年不等刑期,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一些不良商家用价格相对便宜的马肉、鸭肉等冒充牛肉制品牟取暴利。此类假牛肉制品通常出现在牛肉干、牛肉卷、牛肉丸、烧烤食材等产品中,加入牛肉味调味料后达到口味混淆的效果,严重危害食品安全、侵犯消费者权益。不法分子通过电商平台、直播带货销售更容易掩盖产品真实品质,严重扰乱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同时增加了监管和打击难度。本案系利用网络实施的规模化、组织化、链条化犯罪,持续时间长、销售范围广、销售金额特别巨大,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时注意区分主从犯,既有效打击犯罪,又体现宽严相济。该案也提醒广大消费者在通过电商平台、直播带货等购买食品时,要注意选择正规平台,充分了解商品品牌、成分、口碑评价等,如遭受欺诈要及时保存证据,依法投诉,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律师解读:

       本案定罪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间区别主要如下:[1]

 

 

       在食品安全犯罪中,一行为会触犯刑法数个罪名,便产生刑法条文的竞合适用。究竟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理论界争议较大。实务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法释〔2021〕24号)(以下或简称《两高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等规定,针对不同竞合类型,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和法律责任。

      《两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上述法律条文显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法条竞合关系。

       上述三罪名所调整的范畴为,伪劣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兜底性条款,其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一般与特殊关系。在无法证明某一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若达到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时,应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

       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两高解释》第十三规定,一行为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时,非选择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理原则,而选择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理原则,在实务中,需要根据犯罪事实和罪名量刑档次,确定适用罪名。

       《两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两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法律条文显示,某一行为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和食品安全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二:曾某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减肥食品中非法添加西布曲明

       简要案情:

       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曾某维购买搅拌机、压片机等生产设备以及西布曲明、荷叶粉、麦芽糊精、胶囊壳等原料,伙同他人自行生产含有西布曲明等有毒、有害成分的减肥压片糖果等减肥产品,通过微信等渠道对外销售,生产、销售金额共计40余万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曾某维处查获各类减肥产品10万余粒、各类粉末20余袋及生产机器、胶囊填充板、电子秤、各类减肥产品外包装等。上述减肥产品及粉末中均检出西布曲明。

       诉讼过程: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曾某维提起公诉。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维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曾某维认罪认罚。据此,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曾某维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典型意义:

       网络销售非法添加西布曲明等成分的减肥食品是常见高发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西布曲明曾被用于减肥药,后国家药监局组织专家对西布曲明的安全性进行评估,发现使用西布曲明可能增加严重心脑血管风险,遂于2010年决定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西布曲明被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属于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案被告人在制售的减肥食品中非法添加西布曲明,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司法机关依法惩治此类犯罪时注重全链条打击,本案即是司法机关在办理其他同类案件过程中,通过梳理电子数据、深挖物流和转账记录等方式,锁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减肥食品的源头,并据此进一步深挖,成功追诉下级代理十余名,对该犯罪链形成“全覆盖式”打击。此外,针对不法分子借助网络平台销售有毒、有害减肥食品的情况,司法机关还延伸司法职能开展溯源治理,督促网络平台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不断净化网络消费环境。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减肥食品时要谨慎辨识,特别是对宣传能够快速减肥的产品要提高警惕,切勿因盲目追求减肥效果而忽视对产品安全的关注。

       律师解读:

       本案定罪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核心关键为在减肥食品中添加了西布曲明,西布曲明属于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实务中,如何认定案涉违禁物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存在较大争议。

       依据《两高解释》第九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合理界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需要把握以下方面:

       第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既包括法律禁止添加、使用的物质,如《食品安全法》第34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13种情形;也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禁止添加、使用的物质,如2002年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禁止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28种药品。

       第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包括卫生部公布的6批《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明确列出“苏丹红、三聚氰胺、工业用甲醛、罂粟壳、革皮水解物、废弃食用油脂、工业明胶、工业酒精、敌敌畏、盐酸克伦特罗、敌百虫”等64种非食用物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首批《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明确列出西布曲明、麻黄碱、甲苯磺丁脲、那红地那非、红地那非、地西泮、硝西泮、阿替洛尔”等47种物质。

       第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如农业部第199号公告禁止使用“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等18种高毒农药;第632号公告禁止销售和使用“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和磷胺”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第1586号公告新增“苯线磷”等22种禁用农药,其中“苯线磷”等10种农药自2013年10月31日起禁止使用;第176号公告《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名录》第193号公告《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第1519号公告《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物质》对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和畜禽水产养殖过程中使用的药物和物质清单作了规定。

       第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属于兜底条款,是指除上述所列物质之外的其他“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

       在实务中,如何认定案涉违禁物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存在争议时,办案机关会聘请第三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相应的《检验报告》将作为案件证据附卷。在《程成、刘玉梅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为 (2022)辽03刑终389号],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有: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咖啡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一审判决所采纳的三份检验报告检测程序违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具体包括:1.检验机构的聘请程序违法---先抽样后委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2020年12月9日收到委托手续,但是三份抽样单显示12月7日、8日,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在现场抽样;2.案涉有毒、有害物质的提取、扣押、称重、送检程序均不符合规定,抽样物品与送检物品同一性无法保证,提取物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保证;3.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资质的合法性均存疑。在上述案件中,因为存在“先抽样后委托”检测程序违法情形,辩护律师主张案涉《检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不应作为证据。[3]如果该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案涉《检验报告》证据排除,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情形下,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案可能会取得无罪结果。

       案例三:付某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产米粉过程中添加硼砂

       简要案情:

       被告人付某德系贵州省黄平县某米粉加工店经营者。2020年5月,付某德为增加米粉产量、延长保存时间,将硼砂添加到米浆中用于生产米粉,并以每斤1.2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同年9月1日,黄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付某德生产的米粉进行抽检,结果显示米粉中含有硼酸。同年10月13日,黄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付某德经营的米粉加工店内查获硼砂15.3千克。经查,2020年5月至9月,付某德售出添加硼砂的米粉共计1.8万余斤,销售金额共计2.2万余元。

       诉讼过程: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付某德提起公诉。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某德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付某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付某德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米粉是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特色食品,但个别不法商家为了让米粉延长保鲜期、保持韧性,在生产过程中非法添加硼砂等物质。硼砂是《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明确禁止添加到食品中的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长期食用添加硼砂的食品会对人体产生损害,特别是对人体生殖、发育和内分泌系统产生毒性影响。本案中,被告人付某德在米粉生产过程中添加硼砂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司法机关还邀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餐饮业经营者、副食品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代表、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庭审,在释法说理的同时,为营造安全的食品消费环境凝聚合力,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知法守法,提升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意识。

       案例四:张某玉、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产、销售腊肉过程中喷洒敌敌畏

       简要案情:

       2019年至2021年6月,被告人张某玉、张某在浙江省东阳市某菜市场销售腊肉,为灭虫而使用农药敌敌畏喷洒腊肉,共计销售喷洒敌敌畏的腊肉制品70斤,销售金额共计2600元。经浙江省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从扣押的腌肉样品中检测出敌敌畏,含量为0.48mg/kg。

       诉讼过程: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张某玉、张某提起公诉。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玉、张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据此,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典型意义:

       一些不良商贩为防止腌制的腊肉生虫,在腊肉上喷洒敌敌畏等农药。敌敌畏是《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明确禁止添加到食品中的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生产、销售的腊肉上喷洒敌敌畏,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充分运用公开听证、法庭教育、媒体宣传等多种形式,向广大消费者宣传食品安全常识,警示大众在农贸市场选购腌肉制品时选择拥有可追溯食品供应链的产品,做自身健康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律师解读:

       第三起、第四起典型案例涉案罪名均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最后量刑结果分别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这两起案件中,因为存在犯罪金额低(第三起案例被告人销售金额共计2.2万余元,第四起案例被告人销售金额共计2600元),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形,最终判决结果较轻。在《程成、刘玉梅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为 (2022)辽03刑终389号],该案第一被告人成子龙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减肥咖啡金额为人民币1142690元,获利人民币55250元,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0元。

        那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量刑幅度是如何规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基本刑为有期徒刑至死刑,且最低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严重情节的,刑期为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刑期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较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其他罪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定刑明显较高,处罚力度大。上述三罪名量刑幅度区别见下图。

 

 

       二、案例检索分析

       为了解实务中人民法院针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裁判规则,作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法院判决文书。截止2023年12月20日,将检索条件限制为以下: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案由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审判程序为刑事一审,文书类型为判决书,裁判年份为2023。一共检索到102篇裁判文书。经过人工筛查统计,剔除3篇不合格文书(不合格原因为文书内容未公开、文书罪名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还剩99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决文书,经统计得出以下图表结论。

 

 

       结论:2023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案件中,法院适用的审判程序中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占比几乎各三分之一。

 

 

       结论:2023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案件中,被告人有律师辩护(包括法律援助指定辩护)的比例略高于无律师辩护。

 

 

       结论:2023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案件中,案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绝大部分为西地那非和西布曲明,西地那非主要出现于男性保健品,西布曲明出现于减肥食品中。

 

 

       结论:2023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共计96件,占比97%。坦白或自首比例也较高,占比86%

 

 

       结论:2023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案件判决中,一年及以下有期徒刑占比高,达77%,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占比达93%,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占比达7%

 

 

       结论:2023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案件中,法院判决适用缓刑占比57%,高于非适用缓刑比例43%。《两高解释》第22条规定针对食品安全犯罪严格适用缓刑下,实务中法院和法官对该法条理解适用存在一定分歧,作者检索案例时发现,存在一些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但拒绝适用缓刑的案件,和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适用缓刑3年的案例。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辩护要点分析与反思

       在《杨秀莲、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3)陕0104刑初91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最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该案中被告人接受他人赠送的性药/保健品后自行在店销售后被查获,该性药/保健品经检测为假药且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辩解其销售的性药是老乡孟某某离开西安时赠予其本人的,其并未出钱购买,也不清楚所售药品的具体成分和来源。律师辩护称:被告人销售的性药系老乡孟某某所给,并非购入,不知道其中成分存在问题或禁忌,仅仅售卖了其中的“又粗又长”和“蚁力神”两类产品,出售数量少,获利小,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以犯罪论处。最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小学文化程度,并非长期专门从事药品和保健品销售的工作人员,对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有限。其从老乡处获得的涉案性药包装上并未标明具体成分,客观上使得其无从得知这些性药中含有西地那非,其辩解法院予以采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涉案性药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对外销售,故其行为不宜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4]

       该案中,被告人和律师辩护称其主观上不是明知案涉性药/保健品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从而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最终法院认定销售假药罪,销售假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相较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较低。在实务中,如果确有客观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非明知,可以以此作为辩护要点进行辩护,或许能够取得不错辩护效果。

       在《陈某敏生产、销售有毒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3)粤15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敏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保健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三无减肥产品“瘦身胶囊”经汕尾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含量为1.60×108微克/千克。国家食品药品总局2010年10月发布《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0)432号]明确西布曲明属于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并禁止使用的药品,且涉案“瘦身胶囊”外观为胶囊状,符合普通人对药品的认知。据此,被告人陈某敏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认定被告人陈某敏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被告人陈某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5]

       该案中,被告人和律师辩护称涉案含西布曲明成分产品从外观、用量性质看应认定为药品而非食品,结合2010年10月国家食品药品总局发布的《关于停止销售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0)432号]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违反的是《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已经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妨害药品管理罪。最终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陈某敏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敏在2021年6月至2022年9月期间,向其姐姐陈某静(另案处理)以成本价购买名为“瘦身胶囊”的三无减肥产品后,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销售,截至被抓获之日,被告人陈某敏共将“瘦身胶囊”销售给97人,销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7894元,共获利人民币64755元。如果依据《两高解释》第7条规定和《刑法》第144条等规定,本案定罪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话,实践中本案可能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左右,然本案一审法院定罪为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妨害药品管理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相较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较低。实务中,如果法院采纳案涉含有西布曲明减肥胶囊应认定为药品而非食品的辩护观点,从而认定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将大幅度降低刑罚,取得良好辩护效果。然而,2023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联合发布4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中案例二(曾某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减肥食品中非法添加西布曲明),将含有西布曲明的减肥胶囊认定为食品,从而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此,该辩护观点未来将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较低。

 

       参考文献:

       [1]柏浪涛.《刑法专题讲座精讲卷》.284.北京:中国石化出版社,2023.10

       [2]周垂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裁判规则及有效辩护》.

https://zhuanlan.zhihu.com/p/108686143

       [3]中国裁判文书网.《程成、刘玉梅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kS01PPtoq7eFqUOms0jb4X9PJCmAeVYpyTlKqyIentEw9k+4RAtZrfWnudOoarTnf1N5QdhiDjru4v0DHAFvzs98c7oLQ4CP7O5lV6ctiRrw1Hdp3eN7fNhvoq/IfIW

       [4] 中国裁判文书网.《杨秀莲、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dwNdGDyb/R7TD0rWqMi9JNX5Wu/2gV1b+d7St6Dr9rMFGnV5us8rfWnudOoarTnf1N5QdhiDjru4v0DHAFvzs98c7oLQ4CP7O5lV6ctiR1EMEbVt2D1uIEmeyTPOfC

       [5] 中国裁判文书网. 《陈某敏生产、销售有毒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uRWyTlZjqeGBspeF0AZ9tx7GvLUwCY2EQVH2taDCGaoy/W1dvkBkqLfWnudOoarTnf1N5QdhiDjru4v0DHAFvzs98c7oLQ4CP7O5lV6ctiSbZsRWvGmpVuktWtrgVosp

       附:现有关于食品安全犯罪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法释〔2021〕24号)

 

 

 

撰文| 周维炯

编辑| 代娜娜

审核| 陶鸿、闫秀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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