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浅谈危险驾驶罪

浏览量:时间:2022-01-04

浅谈危险驾驶罪

——以合肥地区量刑情况为例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汽车保有量不断增长,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日趋飙升。为了应对这一现状,立法机关将危险驾驶行为列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规定危险驾驶罪,并设置相应的刑罚,从而更好的规制危险驾驶行为。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危险驾驶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下文中,笔者将分别从该罪的量刑标准、合肥地区该罪的量刑情况以及如何规避危险驾驶行为的建议这三个方面展开。

一、量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合肥地区情况

以2020年上半年度合肥市各区县法院判决书与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为例,据笔者统计,2020年上半年度合肥地区危险驾驶罪不起诉案件共169件(数据来源于12309中国检察网):瑶海区人民检察院17件,包河区人民检察院62件,庐阳区人民检察院21件,蜀山区人民检察院36件,肥东县人民检察院26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7件。

不起诉案件对应的酒精含量分布依次为:80-90mg/100ml的37件,90-100mg/100ml的43件,100-110mg/100ml的44件,110-120mg/100ml的43件,120-136mg/100ml的2件。

2020年上半年度危险驾驶罪判决案件共319件(数据来源于无讼官方网站):其中瑶海区人民法院85件,包河区人民法院87件,庐阳区人民法院33件,蜀山区人民法院23件,肥东县人民法院22件,肥西县人民法院25件,长丰县人民法院38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6件。

1.酒精含量为80-120 mg/100ml

该范围内起诉案件共93件,判决结果分别为:实刑4件,缓刑71件,免予刑事处罚18件。

(1)80-120mg/100ml判处实刑的案件中,从重处罚情节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具有犯罪前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分别受过两次刑事处罚,且驾驶证已被吊销。

(2)80-120mg/100ml判处缓刑的案件中,从重处罚情节则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a.《“量刑工作指引”》第三条中列举的情节:醉酒驾驶机动车上城市快速路行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上道路行驶。

b.《“量刑工作指引”》第三条第八款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驾程较长;醉酒后在人群较为密集的区域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因非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80-120mg/100ml免予刑事处罚与不起诉的案件中,无《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醉驾”刑事案件量刑工作指引》第三条中列举的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

2.酒精含量为120-130mg/100ml

该范围内起诉案件共33件,判决结果为:实刑1件、缓刑21件、免予刑事处罚11件。

(1)120-130mg/100ml判处实刑的案件中,从重处罚情节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又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

(2)120-130mg/100ml判处缓刑的案件中,从重处罚情节包括: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机动车资格证驾驶;驾驶证逾期未换证。

(3)120-130mg/100ml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中,无《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醉驾”刑事案件量刑工作指引》第三条中列举的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

3.酒精含量为130-200mg/100ml

该范围内起诉案件共174件,其中判处实刑7件,判处缓刑167件。

4.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

该范围内起诉案件共19件,其中判处实刑14件,判处缓刑5件。

笔者通过以上数据综合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1)酒精含量决定是否能够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a.未超过120mg/100ml且没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可能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b.超过120mg/100ml低于130mg/100ml且没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可能免予刑事处罚(不同法院的量刑会有区别,比如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判决大多由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

(2)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一般不适用缓刑,除非从轻处罚情节更加突出;

(3) 酒精含量低于200mg/100ml的案件判处实刑的情节

a.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b.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

c.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等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如何防范危险驾驶行为

1.加速超车时,首先要观察和判断后面行驶的情况,在确定后面没有紧随车辆的情况下再观察和判断前方的情况。

2.开车行驶时,除了保持与前后的安全距离外,还应尽量避免与左右侧的车辆保持并列行驶,调整车速错开并列行驶者。

3.拐弯或并道时,应先扭头看一下车的后面再看反光镜。有时反光镜调节得不好会有死角现象,此外,转向灯打开后会使靠近自己的车辆增加提速或放慢的几率,仅凭反光镜不能完全判断。

综上所述,谨以此文呼吁各位驾驶人,莫拿法律当儿戏,莫拿生命开玩笑。同时希望相关部门继续完善法律配套,实现量刑均衡化,统一刑罚处罚尺度。同时加大法制宣传力度,以开展专题讲座的方式教育广大人民群众,不断增强警示作用。多方努力,共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附件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 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 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

第一条 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 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附件二:

《2019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醉驾”刑事案件量刑工作指引》

第一条 审理“醉驾”刑事案件,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事实、情节,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事实、情节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60毫克/100毫升,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三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具有追逐竞驶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校车、危险品运输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或者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驾驶,明知是不符合安检标准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或者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四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及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在量刑时充分体现从宽处罚政策。 

    第五条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并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判处拘役一个月的,可以并处罚金1000至3000元;拘役刑期递增的,可以按照此比例确定相应的罚金数额。     

第六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一)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虽然未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但是具有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     

    对于具有前款情形,又同时具有本指引第四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分析各量刑情节对刑罚的影响;从轻处罚情节更加突出,符合缓刑条件的,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    

    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符合缓刑条件的,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     

    第七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一)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130毫克/100毫升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30毫克/100毫升以上,尚未达到150毫克/100毫升,系短距离挪动车位、非因检查原因自动停止驾驶、隔夜醉驾等情形的。     

    对于具有紧急就医、见义勇为等特殊情形,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从宽把握,对于具有紧急就医、见义勇为等特殊情形,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从宽把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第八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指引下发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按照本指引予以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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