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的核心出罪事由:很多律师居然都不知道?
浏览量:时间:2026-03-17
在招投标市场规范化的大背景下,串通投标相关案件的数量和涉案金额逐年走高,司法实践中,不少市场主体因围标、陪标等行为,面临刑事追责的风险,但事实上,并非所有串标相关行为都构成刑事犯罪,围标陪标的行政违法与串通投标罪的刑事犯罪之间,存在明确的法律边界。
结合笔者亲办的典型案例、刑法条文规定及学界主流观点,我们从两个核心认知出发,厘清串通投标罪的认定逻辑,拆解罪与非罪的判断关键,为市场主体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引言:从两起亿级串标案看罪与非罪的边界
司法实践中,串通投标罪的认定常存在“唯金额论”的误区,不少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最终却以不起诉或不构成犯罪结案,核心就在于司法机关对“犯罪构成要件”和“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审查。笔者在2023年办理的12亿元串标不起诉案中,涉案标的额远超追诉标准,但辩护人从证据存疑、情节显著轻微以及缺乏市场期待可能性三个角度抗辩,最终检察机关采纳建议,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某亿元串标案中,21家单位组成7个联合体投标,看似符合“多主体串通”的形式特征,但因联合体实质为单一主体控制,缺乏必要共犯的构成要件,显然上述行为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这两起案例印证了一个核心观点:串通投标罪的认定,绝不能只看形式和金额,更要聚焦实质法益侵害和情节严重程度。而理清这一认定逻辑,首先要明确串通投标罪的罪质属性。
一、串标罪不是危险犯,是情节犯、实害犯
刑法中的危险犯,指只要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而情节犯、实害犯则要求行为不仅有违法形式,还须具备法定的严重情节或实际的损害结果,这是串通投标罪的核心罪质属性,也是其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核心区分点。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将串通投标罪分为两种行为类型,二者均以实害结果为基础,部分还需满足情节严重的法定要求,不存在“只要有串通行为就定罪”的情况: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时需同时满足「相互串通报价(行为)+ 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实害)+ 情节严重(情节)」三个要件,缺一不可;而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下,虽条文未表述“情节严重”四字,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该情形同样设有具体的立案数额与后果标准(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因此,司法实践中仍需以实质损害结果作为判断可罚性的核心,无实际损害或未达到追诉标准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何为“情节严重”?追诉标准的适用绝不能唯金额论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的追诉标准,“情节严重”包含六种情形,其中中标项目金额 400万元以上是实践中最易被机械适用的条款,但这一标准并非“绝对入罪门槛”。
司法实践明确,金额仅为参考因素,需结合行为手段、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综合判断:比如前文提及的12亿元串标案中,虽标的额远超400万元,但因未采取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未破坏市场核心秩序,也无衍生损害,最终被认定为符合不起诉的标准。
而《刑事审判参考》第 1564 号指导案例,更直接印证了“实害为核心”的认定规则:该案采用“报价承诺法”招标,投标人无自主报价权,只能按招标人设定的价格响应,即便存在组织多家公司围标的行为,因无抬高或压低报价的可能、未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法院最终认定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简言之,串通投标罪的认定,无实害则无犯罪,无严重情节则无刑罚,脱离实害结果和情节的形式化认定,不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
二、围标、陪标违法行为不必然是串标犯罪行为
招投标市场中,围标、陪标是常见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少市场主体因此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存在明确的边界,围标、陪标不等于串通投标罪,只有满足特定构成要件的围标、陪标行为,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判断围标、陪标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核心审查三个维度,只要任一维度不满足,就仅为行政违法,而非刑事犯罪。
维度 1:是否存在两个以上独立的投标主体
串通投标罪是必要共犯,即必须由两个以上独立主体共同实施才能成立,这是犯罪构成的基础要件。实践中不少围标案看似有多个投标主体,实则为实质单主体,这类行为自然不构成犯罪。
如某亿元串标案,多个联合体、多家单位看似是独立投标主体,但实则受同一决策主体控制:投标策略统一制定、投标文件由同一团队制作、利益归属单一,本质是“单一主体的多个外在形式”,不存在“多个独立主体的意思联络与协同行为”,因此必要共犯要件不成立,围标行为仅为行政违法。
周光权教授指出,“招投标”的概念具有明确的法律边界,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活动,而拍卖、竞买、竞争性谈判、询价等交易形式,虽与招投标有相似性,但不属于“招投标”的文义范畴。对这些交易中的串通行为以串通投标罪定罪,属于“超出文义射程的类推适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维度 2:是否存在实际的法益侵害
串通投标罪保护的核心法益是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若围标、陪标行为未对该法益造成实质侵害,仅为形式瑕疵,则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司法实践中,以下两种围标情形因无实质法益侵害,不应评价为犯罪:
(1)“包场式” 竞标:即仅有受控制的公司参与投标,无其他竞争者,不存在“排挤他人公平竞争”的情形,也未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
(2)“补手续型” 招投标:项目已实际完工或先期开工,仅通过招投标补走手续,若项目顺利实施、无质量问题、未超预算,招标人利益未受损害,串通行为仅为形式违法。
维度 3:是否达到刑事层面的情节严重标准
围标、陪标作为行政违法行为,由招投标监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即可;只有当行为同时满足追诉标准中的“情节严重”情形,且具有值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才会上升为刑事犯罪。
实践中,法院会从多维度综合判断社会危害性:是否采取非法手段、是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是否破坏市场秩序、是否有衍生损害(如质量安全事故、群体性纠纷)等。同时,若行为主体的围标行为符合公共利益需求、具有社会贡献,且主观恶性小,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可认定为“情节轻微”,从而不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若招标市场存在规则模糊、监管缺位等问题,行为人难以清晰认知自身行为的合法性边界,根据刑法的“期待可能性”原则,其行为的可责性会大幅降低,此类围标、陪标行为也不会被认定为犯罪。
结语:厘清罪与非罪,守住刑法谦抑性底线
招投标市场的治理,需区分行政监管与刑事处罚的边界,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绝不能过度介入市场行为。串通投标罪的认定,始终要以实质法益侵害为核心,摆脱“形式主义”和“唯金额论”的误区。
对市场主体而言,需明确:围标、陪标虽为违法行为,但并非必然构成刑事犯罪,若存在“实质单主体”“无实际法益侵害”“情节未达刑事标准”等情形,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而在面临刑事追责时,也可从证据存疑、主体同一性、社会危害性不足、法益侵害缺失四个角度展开抗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司法机关而言,需坚守刑法谦抑性,对仅为行政违法的围标、陪标行为,优先适用行政监管;对涉嫌刑事犯罪的,需严格审查犯罪构成要件,综合判断情节严重程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既精准打击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恶意串通行为,又为市场主体的经营失误或轻微违规预留合理的容错空间,以刑法的谦抑性护航招投标市场的法治化与规范化发展。
撰文| 王亚林、刘智鸿
编辑| 代娜娜
审核| 陶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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