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过失致人死亡案办案手记

浏览量:时间:2022-07-31

作者:余陈律师

基本案情

柏某系某公司员工,负责墓地销售,案发当天驾驶单位所有的“观光车”前往墓地现场拍视频给客户,下车时因为手刹未拉到有效制动范围,车辆随即溜车碰撞到下方八十多岁的行人,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

侦查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侦查,案件目前还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就罪名定性问题与检察官有过初步沟通,检察官坚持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但辩护人有不同意见。

争议点

本案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何谓“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因此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司法实践存在“道路认定说”和“车辆通行说”两种导向,但辩护人坚持认为应当按照“车辆通行说”理论更为合理。

首先,《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知,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的,应根据该事故是否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适用相应的刑事法律规定。如事故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的,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如事故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则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一)道路认定说

部分观点认为,“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应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范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公路法》第6条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仅指公路(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城市道路以及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不包括农村中的村道、田间道路施工中的公路,也不包括居民小区、厂区等实施封闭管理的内部道路

当然这也是本案侦查机关一直都秉持的观点,认为本起案件发生在某某陵园内,该园区并不对外部车辆开放,属于“实施封闭管理的内部道路”,因此嫌疑人柏某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所以本案指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车辆通行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据此,相当一部分司法机关认为,这一规定扩大了适用交通规则认定事故责任的范围,也就相应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因此,即使事故发生的场所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但只要该事故系车辆通行时发生的,本质上其实与交通事故并无差别,则仍应认定为“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相应案件应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

(三)辩护人认为,相较于“道路认定说”,“车辆通行说”更为合理,嫌疑人柏某的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更为准确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将村道等道路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中排除。车辆在村道等其他道路上行驶时,仍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如果本案柏某是酒后驾驶机动车,仍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进行处罚。如果村道、厂区等不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则交警部门就无法对这几类地段饮酒驾车辆的驶行为人进行处罚,这种结论显然是荒谬的。

其次,“道路认定说”与现实存在脱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乡发展逐渐均衡,企业规模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农村家庭、乡镇企业使用机动车作为日常交通工具,这一状况在经济发达地区尤为普遍。在农村,村道已成为社会公众进行交通活动的重要场所。在厂区,企业也会配备多辆用车,如果仅因村道、厂区等道路不属于《公路法》规定的公路,就将其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排除,显然会造成司法与现实生活的脱节。

最后,造成事故的车辆是否处于通行状态,才是确定其是否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重要依据,也是交通事故的本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由相关规定可知,即使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只要是在车辆通行时发生的,相关责任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规则处理。因此,判定事故是否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应着重考察该事故是否系因车辆的通行活动引起的,而不是根据交警部门有没有介入处理,有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

反过来说,如果本案柏某驾驶的是大型工程车辆,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但车辆并未处于通行状态,此时即使事故发生地为道路,也不应认定为“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所以如果真的严格按照事发地段是否是道路这一标准去区分罪名,那么此种情形就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显然此种行为明显系重大安全事故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可能是交通肇事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车辆通行说”区分交通肇事与过失致人死亡更为合理。(类似案例详见(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8号、(2015)饶刑初字第218号、(2017)鄂0626刑初19号、(2014)武刑初字第25号、(2016)青0202刑初81号、(2017)粤0103刑初515号、(2018)辽07刑终116号等裁判文书

二、从法益侵害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本案柏某也是应当构成较轻的交通肇事罪而非是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从法益角度,本案柏某侵害的也是公共安全,而非仅仅是某个人的生命健康权。

交通肇事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生命权,所以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到底是公共安全还是公民个人的生命权,需要综合整体案件事实去考量。

具体到本案,案涉园区虽然不对外面社会车辆开放,但并非外界车辆无法进出。辩护人也曾到案发园区内查看现场,也是驾车进入,当然是要经过园区允许。但驾驶途中可以看到路两边都会有行人,对面偶尔也会行驶一辆车(可能是园区员工),路面也有减速带,路边也有摄像头,可以说与一般道路并无差异。因此本案柏某驾车的主观心态与客观道路条件都符合道路交通的规定。

案发当时,车辆因为手刹没有拉到位导致溜车,对下坡道路上的行人和车辆,不管是园区内的还是园区外的,均造成了一定的紧急危险。此时其过失行为已经完全超出对某个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权的危害,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安全都造成了紧迫危险,因此如果评价其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显然无法完全包容评价。

(二)本案柏某的过失行为比一般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行为都要轻,如果定性为量刑更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也违背了最基本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按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行为人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除行为人存在肇事逃逸等情形外,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按照《刑法》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除行为人情节较轻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量刑起点来看,交通肇事罪明显轻于过失致人死亡罪。

所以综上,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对犯罪嫌疑人影响重大,因此对于定性问题应当予以慎重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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