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法律援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诈骗案,数罪并罚量刑建议适用缓刑

浏览量:时间:2022-07-30

R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案

案情简介: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前期,该三家公司负责人W某1、W某2、W某3等人通过以暗网、贴吧等非法手段从L某、P某等人购买包含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内容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利用微信、飞秋、QQ等软件提供给各公司内部人员Z某、F某、L某等人传输、收受,后再由Z某、F某、L某等人传输至Y某、W某4等人。以上人员再使用或传输给公司其他业务员。经侦查:犯罪嫌疑人R某系最底层的业务员,非法获取包含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有5万多条。

二、诈骗事实:犯罪嫌疑人W某1、W某2、W某3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成立了甲、乙、丙公司三家公司实施诈骗活动,统一管理,分工协作,且伙同他人从网上低价购置大量保健产品、OTC药品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多为老年人个人信息)。公司设有首单组(负责“诱骗推销”)、复购组(负责“跟进谎称中奖”)、审核组(负责“确认信息”)、人事主管(负责“招聘人员和考勤管理”)、仓库等部门组成。公司通过多种途径招聘无医师和药师资质的R某、H某等人,经培训发放已编纂好的话术,通过电话,肆意虚假宣传,诱骗老年人进入诈骗圈套。受害人同意购买后邮寄夹带刮奖奖券的产品礼包,各公司复购组人员及时“跟进”,对受害人假意关怀,嘘寒问暖,谎称中奖,充值和预存相应数额资金成为会员,方可享受健康服务,赠送节日健康礼包或骗取被害人相信其推销的保健产品具有预防和治疗疾病从而高价购买。各组业务员按各组管理具体实施诈骗。经侦查:

犯罪嫌疑人R某从2020年到2021年在甲公司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多。

简要辩护历程:龚利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检察院递交手续阅卷,后联系犯罪嫌疑人R某来律所沟通案情。阅卷后经过法律检索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中将R某行为明确规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处罚情形,后跟公诉人沟通,因本案存在部分重复个人信息,要求对该罪条数重新进行审计,欲将条数辩护至5万条以下,能够降一档刑期。之后又讨论诈骗罪定性问题,辩护人认为本案定诈骗证据不足。跟公诉人沟通多次,案件也经过一退侦查补充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期限到临之际,犯罪嫌疑人R某同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表示愿意退赃。最终,R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建议拘役5个月,罚金3000,诈骗罪量刑建议有期徒刑2年2个月,罚金2.5万,数罪并罚建议2年2个月,罚金2.8万,可以适用缓刑。

作者:龚利

2022.7.29

 

 

附:

1、《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

二、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要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在案证据,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对“非法获取”的审查认定

在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中,需要着重把握“其他方法”的范围问题。“其他方法”,是指“窃取”以外,与窃取行为具有同等危害性的方法,其中,购买是最常见的非法获取手段。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作为电信网络诈骗的上游犯罪,诈骗分子往往先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然后自己直接用于诈骗或转发给其他同伙用于诈骗,诈骗分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非法获取行为,其同伙接收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明显也属于非法获取行为。同时,一些房产中介、物业管理公司、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的业务员往往与同行通过QQ、微信群互相交换各自掌握的客户信息,这种交换行为也属于非法获取行为。此外,行为人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或者收集与提供的服务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也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3、(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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