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孙宝华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研究系列专题

浏览量:时间:2022-02-17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税务犯罪辩护部主任孙宝华律师,结合自身二十多年公安执法办案经验和从事律师行业以来执业经验,在搜集整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典型案例的基础上,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立法缺陷、虚开行为模式、税额认定、辩护策略等撰写了系列文章,以供广大实务界同仁参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研究系列之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背后的秘密

        世界上的任何事都有因果。

       刑法第205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名进行修订前,该罪的最高刑竟是死刑,纵然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进行了修订,但最高刑仍然重达无期徒刑!而刑法修正案八同时还新增一条“虚开发票罪”,最高刑只有七年。同样是虚开,只不过是虚开的对象不同,为什么量刑竟然有如此大的差距?

        在阐述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搞明白增值税是什么?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税收收入中50%为中央财政收入,50%为地方收入。增值税是我国目前在征的18大税种之一,也是当前我国税收收入幅度第一大税种。2019年全国税收情况统计表显示,我国2019年全国税收总收入19余万亿,增值税占比就高达35.7%,达到6.2万亿之多。

 

图一:2019年全国税收收入统计表(单位:万亿元)

       由于我国一直以来都实行“以票控税”的模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用于申报和抵扣增值税的凭证。刑法第205条除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规定了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主要包括:1、海关进出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3、完税凭证(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必须具有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发票);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通行费发票(高速公路以及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不得作为抵扣凭证);6、出口企业转内销证明等等。

       即使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可以抵扣的其他发票与普通发票有所区别,从表面形式来看,也无法得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为什么具有巨大差距的原因。所以,还得进一步探讨增值税的纳税原理。

        前面我们说了,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的增值额作为征税对象的税种。那么,如何体现商品在流转过程中的增值额呢?我们就以下面这张真实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做一简要介绍。

 

       上面是一张在淘宝购买苹果平板电脑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也就是说这张发票是不能抵扣税款的。我们都知道,苹果的产品只能是苹果公司进行批发,而苹果公司自己本身并不负责生产,他大部分的商品都是富士康代工,由此,我们就建立起了一条苹果平板电脑的流转链条:

 

       为了计算增值税方便,我们假设富士康公司没有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富士康将这台平板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苹果公司,苹果公司以3000元的价格将平板电脑销售给淘宝某公司,淘宝某公司最终以3554.87元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那么,我们就可以得出下面这张增值税的流转图:

 

       由于增值税的计税方法为“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富士康没有进项税额进行抵扣,所以他需要将苹果公司在购买平板电脑时支付的130元增值税款全额上缴。而尽管苹果公司收取了淘宝公司390元的增值税款,理论上他也是需要全额上缴的,但苹果公司在购买这台平板电脑时已经通过富士康公司缴纳了130元的增值税,所以,苹果公司在申报纳税时,就可以将前期已经缴纳的130元增值税款进行抵扣,他实际只需要缴纳260元增值税。同样,淘宝公司也可以将其在购买平板电脑时支付的390元增值税款进行抵扣,实际只需要缴纳72.13元增值税款。

       从图示可以看出,不管是富士康、苹果公司还是淘宝公司,尽管他们都为这台平板电脑缴纳了增值税,但其实他们所将缴纳的增值税都是下一家购买者所 缴纳的,富士康、苹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受票方苹果公司和淘宝公司而言,实际上相当于一张支票,直接可以向国家抵扣应向国家缴纳的增值税税款。而增值税的最终负担者,就是支付了这台平板电脑全部462.13元增值税款的消费者。

       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本特征是可以用于抵扣税款,增值税最终是消费者负担的,所有的中间环节都只是一个代收代缴的关系,如果中间环节的中间商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他其实是骗取作为最后一个消费链条的消费者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本质上具有财产犯的性质。近年来曝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例显示,犯罪分子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涉案金额有点高达亿元、几十亿元甚至几百亿元之多,按照一般情况下增值税13%的税率计算,国家税收每年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的损失无法计算。因此,这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刑期可以达到无期徒刑的原因。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研究系列之二: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认定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

       尽管刑法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一定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吗?答案是,不一定。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不在于虚开,而在于抵扣。

       所有应纳税款行为的基础在于存在真实的交易。因此,如果没有货物购销或没有提供、接受服务,即使有虚开行为,其实本质上并没有纳税的义务。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以票控税”的模式,也就是说,只要你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部门就自然而然地认为开票人和受票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需要按照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所以,如果没有抵扣的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实是为国家增加了税收收入。但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本特征是可以用于抵扣税款,如果虚开增值税发票之后进行抵扣,必然会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

一、国家税款是怎么流失的?

暴力虚开导致的国家税款流失

       暴力虚开即我们通常说的走逃型虚开,开票方收取开票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申报销项税额,直接走逃。

       我们都知道,开票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必须到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而在金税三期系统上线以前,很多犯罪分子利用专门的开票公司为他人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申报纳税即走逃,开票地税务部门并没有收到开票公司缴纳的税款,而受票人在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却在当地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因此,必然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但金税三期上线后,由于全国税务部门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尽心联网管理,走逃型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很容易被认定为异常发票而不能被抵扣,导致暴力虚开型犯罪越来越没有市场。

票货分离型虚开导致的国家税款流失

       票货分离是指对于虚开发票的交易,开票方存在对应的真实交易,而实际购买方不需要发票,开票方将该笔真实交易对应的发票转给其他人。

       如:a公司销售100万的货物给张三,同时收取13万元的增值税,张三属于最后的消费环节,不能抵扣,a公司应给张三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张三根本不需要发票。对于a公司来说,即使不开票给张三,由于张三在购买货物时已经缴纳了增值税,a公司应将这笔交易进行纳税申报。

       由于开不开发票a公司都要进行纳税申报,于是a公司如果将这笔交易对应的发票开具给可以抵扣的b公司,则b公司可以抵扣13万元的税款,a公司则可以向b公司收取开票费。这样,a公司获取了开票费的利益,b公司获取了抵扣税款减去开票费的利益,国家税款则存在13万元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票货分离型虚开还存在以下变形:

       第一种是a公司和b公司约定,由a公司先销售给b公司,正常开票,b公司销售给张三,不开票也不申报。在这种情形下,即使a公司和b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可能构成逃税罪。

       第二种是b公司与张三约定,由b公司先从a公司购进货物,然后平价或低价卖给张三,b公司不开票也不申报。a公司正常销售,b公司则可能构成逃税罪。

税收优惠型虚开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

       很多地区特别是税收洼地,许多企业可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如核定征收、财政补贴、保税制等。税收洼地是指在特定的行政区域,在其税务管理辖区注册的企业通过区域性税收优惠、简化税收征管办法和税收地方留成返还等处理方法,实现企业税负降低的目标。比如新疆霍尔果斯,享受企业所得税5免5减半的优惠政策;比如上海崇明(就是薇娅公司注册地)、江苏苏北等地,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都可以享受地方留存50-70%的扶持政策。

       外地企业通过税收洼地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享受本不该享受的地方政府税收扶持政策,从而导致国家税款流失。

虚开农产品发票或废旧物资收购凭证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农产品顾名思义与农业生产有关的产品。比如棉花、小麦、大米等等,这些农产品大多在农户手里,从他们手里收购这些自产的农产品,收购方付了钱,是指望不上他们给开发票的。但是没有发票收购农产品的企业无法抵扣税款,无法所得税税前列支。为解决这个问题,农产收购发票应运而生。农民不能开具发票那就由收购农产品的企业向农民开票。但从事农产品收购的企业必须经过核准,同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对象是农业生产者个人和非经营单位。

        购进农产品,可以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注明的农产品买价的9%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而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假如a公司为b公司虚开了税额26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60万元,因为a公司开具销项发票必须要有进项发票来抵扣,于是a公司为自己虚开了税额为260万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予以抵扣为b公司虚开而产生的销项税额。a公司的虚开并未产生任何成本,却收取了开票费60万元,b公司虽然支付了60万开票费,却抵扣了260万的税款。其间,国家的税款遭到了损失而a、b公司都有获利。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如何计算涉案税额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必须计算以下几种数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受票单位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案发以后至侦查终结以前追回的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数额。其中,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类型,在认定虚开税款数额时,应当考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给国家税款造成的最高损失额为限。如果企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产生本企业的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同时又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产生本企业的应纳销项税额,国家增值税流失的最高金额则只可能是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中的较高者,而并非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之和。

       对于只给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用于正常经营中的抵扣税款的,一般只计算销项或进项中实际抵扣的税款作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

       对于一些无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的行为人在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为了掩盖其向他人虚开的事实,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应以查实的销项增值税中被实际抵扣部分作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因为这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真正危害,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单位或个人用做在正常经营时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而自己可以不缴税。行为人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受票单位用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抵扣应缴的税款,这才是给国家造成的真正损失。行为人为掩盖其虚开的犯罪事实,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并未进行真正的货物买卖或提供劳务,就没有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行为人虽然虚开了进项增值税,但这种虚开并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的损失,让他人虚开并申报的进项税额不能计算在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之中。

       行为人正常经营,让别人为自己虚开了进项以后,既为自己的正常经营抵扣税款,又掩盖其为他人虚开的事实,那么就要分两部分计算,即把自己正常经营抵扣的进项发票的税款再加上虚开给别人的销项发票被别人抵扣的税款,作为其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

       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给国家利益所造成的损失时,对于行为人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预缴的税款和行为人及其家属向国家退赔的款项,应从实际被非法抵扣的税款中予以扣除。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研究系列之三:

从资金回流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认定

♦♦♦三流一致

       《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则明确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国税总局的这条规定,就是传统上税务部门判断是否虚开的“三流一致”标准。根据“三流一致”标准的要求,在表现形式上,资金须由购买方向销售方流动,发票须由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货物、劳务及服务等须由销售方向购买方提供。在行为主体的关联性上,要求收款方、开票方和销售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付款方、受票方和购买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对三流不一致的情形,就有可能面临被认定为虚开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三流一致”的标准简单粗暴,确实为税务部门认定虚开提供了便利。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三流一致”的标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质疑。税法调整的是税收法律关系,而不是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而规范货款支付、资金流的走向、货物如何交付等等都是民商法的调整范围,不是税法的调整范围。特别是在市场经济行为中,资金流、货物流不一致的情形随处可见,而许多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的犯罪分子也常常将没有货物交易的虚开行为包装成“三流一致”。因此对于虚开行为的认定,不能简单评判是否三流一致,而必须以实际交易为基础进行综合评判。

♦♦♦资金回流

       在司法实践中,实务部门认定存在虚开行为的重要特征是“资金回流”。

       何为资金回流?虚开行为人为掩盖虚开的事实,往往要制造发票存在真实交易的假象,而虚构交易中重要的一环就是虚构交易款项的支付。既然是虚假支付,那么款项最终还要以各种形式回流到资金的实际提供者,形成相反的资金流向。这里反向的资金流动就是所谓的资金回流。

       虽然在我国的各项法律规定中,资金回流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且都未明确将资金回流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虚开的要件之一,但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不论是税务机关还是公安、检察机关,都特别关注案件是否存在资金回流问题。主要原因有两点:

       一、实践中,虚开案件大多存在资金回流,导致资金回流成为构成虚开的重大疑点。如果存在资金回流,似乎办案人员倾向于在内心认定案件事实上是虚开,继而难以中立判断,转而不自觉的去寻找构成虚开的证据。

      二、虚开案件的调查过程中,“资金回流”最容易成为案件调查的主要线索与切入点。资金回流证据,尤其是通过银行支付的资金流向有迹可查,且获取方便,因而在税务或公安调查涉案企业是够构成虚开时,办案机关通常会提交案涉个人账户交易记录、公司账户交易记录,将对公收付货款与对私“回流货款”的差额认定为开票费,与票面金额进行比对计算出“手续费收取比例”,并制作相应的统计表,以证实“资金回流”。

      特别是有些虚开案件的资金回流问题,特别简单明了。就如下图:

       有些稍微复杂的资金回流模式也就是中间多加几张银行卡用以周转,其实本质没有区别。

       但现在又出现了一种新型的资金回流方式,就是由开票公司给受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受票公司给开票公司开具价格相当的普通发票用于资金回流,即可以用于资金回流,还方便开票公司偷逃税款。但这种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两个罪名,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是虚开发票罪或逃税罪。

♦♦♦以资金回流认定虚开存在的问题

       一般来说,开票公司扣除开票费用的金额就是回流金额。理论上,每一笔回流资金与虚开的发票都存在对应的逻辑关系。而一旦资金回流的金额与虚开的发票存在不同的逻辑对应关系,那么,就无法认定资金回流的金额全部是虚开的回流资金额。

       比如,A公司为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00万,为了掩盖虚开事实,B公司必须向A公司转账1000万,A公司收取开票费后(假设开票费为6%),必须向B公司返还940万。但假如公安机关调查发现A公司向B公司转账只有300万,那么剩下640万就有可能是A公司和B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金额。

       还有部分行业,如废旧物资、煤炭等,为了保证供应商及时取得货款,大都存在终端生产企业先行垫付货款,贸易企业根据与生产企业的约定在业务完成后进行偿还的情况。在上述资金往来的过程中,就产生了终端企业向贸易企业付款、贸易企业再支付给终端企业的资金流转迹象。这种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更是容易被税务或公安机关认定为资金回流。

       存在对开、环开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即使存在资金回流,也不能认定为虚开。对于资金回流链条断裂的,更不能仅以存在资金回流便认定为虚开。

♦♦♦结语

       对于虚开案件中存在的资金回流问题,不能仅因为存在资金回流就推定存在虚开,还要结合对交易情况的完整全面调查获取更多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如交易资金是否真实、交易货物是否真实、生产能力是否匹配(用水、用电、附属原材料损耗等指标)、是否收取开票费用等情形进行综合评判。

       近年来,在税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大量税收犯罪案件涌现。但由于涉税犯罪案件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对于辩护律师也提出了更高的知识储备要求。因此,对于涉嫌税收犯罪的行为人,还是要委托专业的税务犯罪辩护律师进行辩护,以达到最佳的辩护效果。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研究系列之四:

规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认定标准刻不容缓

       近年来,随着国家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的不断深入,涉税犯罪案件发案与日俱增,特别是“薇娅逃税案”的发布,涉税犯罪案件更是引起了社会的广大关注。而在刑法规定的13种涉税犯罪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无疑是当前涉税犯罪中发案率最高的案件。截止2022年2月13日,阿尔法案例数据库中共收集涉税犯罪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共43270份,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裁判文书就有30084份,占比高达70%。研究涉税犯罪,就必然不能忽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问题。

       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尽管理论上学界都一致认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必须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没有骗取税款的,不得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司法实践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标准极其混乱,如实代开、变票虚开、挂靠虚开等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犯罪的情形仍广泛存在。

       当前用于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法律文件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制定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增值税解释》)以及“法(2018)2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18年通知》),但是《2018年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 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也就是说,《增值税解释》中仅有关于定罪量刑标准不再适用,而对于其他条款能否继续适用?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规定,在刑法修订之后,若立法机关已经对此前出台的有关决定或补充决定命令废止,则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该决定或补充决定作出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当所修订的刑法条文实质内容不变,且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时,原司法解释可以继续参照执行。根据这个文件精神,《增值税解释》其他条款虽然不能再作为裁判法律依据直接使用,但仍可以在审判过程中作为参照执行。因此,许多法院判例仍援引《增值税解释》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的规定,对存在虚开的行为都进行定罪处罚。

       尽管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规定,“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有真实交易但进项税额不足因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即如实代开)如何定性处理,两高至今仍没有明确的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认为构成犯罪和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判例均大量存在。

       如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4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刑终110号刑事裁定书等裁判文书均认定具有真实交易的如实代开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终27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刑终41号刑事裁定书、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等判例却认为,“由于增值税是对货物和服务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流转税,只有在进项中缴纳了增值税的交易主体,才享有在销项中抵扣的权利。如果行为人在真实交易中没有缴纳增值税,又在进项中以不开具进项发票进行低价交易,则国家并未基于该真实交易而征收到相应的税款,这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在交易后以从第三方获取的发票进行抵扣,就将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只有行为人在真实交易环节缴纳了增值税,并且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不应抵扣的情形,此时行为人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行为才不存在骗取税款之目的。行为人已经缴纳税款是其申请抵扣的前提,有缴才能抵,没有缴税就不可能抵税。”因此存在真实交易的如实代开,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以票控税”,即便开票企业和受票企业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开票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要缴纳税款,而受票企业接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并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因此,上述认为存在真实交易的如实代开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的观点值得商榷。

       此外,对于变票类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即便法院认为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骗取国家税款,而是为了偷逃消费税,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变票虚开行为,仍有认定为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同判决。如安徽省亳州市(2019)皖16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小勇主观上是为了帮助下游公司逃避缴纳消费税,客观上实施了虚构货物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变票”等欺骗手段,致使纳消费税偷4223.1248724万元,”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杨小勇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而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6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也没有加工、代加工环节的情况下,中蓝公司让上游企业虚开品名为沥青、重质油、MTBE、碳五、二甲苯等(非消费税应税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直接变更货物品名,向下游企业虚开品名为燃料油、石脑油等(消费税应税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蓝公司的虚开行为造成国家消费税损失375888374.37元。”最终法院却认定中蓝公司实控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从上述情形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标准十分混乱,不仅导致办案单位在执法过程中对认定标准的无所适从,也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严重丧失。而这一切的根源,就在于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认定标准的观点并不一致,但立法层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亦没有确定统一的认定标准。因此,尽快出台虚开犯罪案件司法解释,统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认定标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认定标准混乱、裁判不一的问题,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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