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之法律保障——确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浏览量:时间:2021-07-29

  实现刑事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法追求的根本价值目标。通过实施法律为公众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用刑事诉讼法来发现犯罪和惩罚犯罪,以求实现“实质真实”。所以,在具体的诉讼程序运行中,应当在保障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去实现实质真实,对被追诉人科处相应的刑罚,来维护社会秩序。公安司法机关不能以牺牲被追诉人的基本权益,来追求形式上的实质真实,同时,公安司法机关也不能只重视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而丧失发现真实的刑事诉讼机能,放纵犯罪。因此,如何实现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既做到维护司法公正,又能达到“实质真实”的价值目标,都是司法实践中尤为重要的问题。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在具体的程序运行中,如证据的收集、审查起诉、法庭审判等,都有应当遵守的原则。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中的一大定律。所谓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指在一审判决之后,被告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须在特定的限度范围内判处刑罚,而不得在原判的基础上判处被告人更重的刑罚。

  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尤其重要。因为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达成的合意已经以一审判决的形式得以确认,如果任由二审法院随意更改,将会降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损害司法公信力。具体而言,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就程序适用、量刑等问题进行充分协商。理想状态下协商结果表现为,检察机关与被追诉方就程序适用的主要问题以及量刑问题基本达成一致,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并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予以认可。《指导意见》第33条、第40条规定检察机关原则上需要提出确定性量刑建议,法院在无特殊情形下也应当采纳该量刑建议。这就意味着控辩协商的结果,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肯定。但是,如果在庭审阶段检察机关临时变更量刑建议,并且超出具结书约定的范围或者一审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超出具结书约定的范围判处刑罚,那么被追诉人只能通过上诉这一救济程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此时,无论检察机关以何种理由提起抗诉,二审法院都不能对被追诉人作出较一审判决更为不利评价。因为,作为弱势一方的被追诉人,其选择适用认罪认罚的初衷在于可以获得量刑从宽的优惠,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被追诉人就拥有量刑从宽的期待权。一旦司法机关随意变更量刑协商的结果,将会严重损害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积极性,从而致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难以继续推行。因此,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当落实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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