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刑事诉讼期间的两种权利类型

浏览量:时间:2021-06-30

刑事诉讼中的期间是指在诉讼进行及判决执行过程中,司法机关以及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在内的诉讼参与人所应当遵守的法定期限。其既可能指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最长合法期限,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也可能指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上诉权的有效行使期间,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所规定的“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

  而从期间所意在限制的权利性质上来看,刑事诉讼中的期间基本可以被分为两类。

  其中一类为权利消灭期间,如前文所述的羁押性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采取与解除时间。在这一期间内,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受到有效司法命令的全部或部分限制。只要期间计算尚未结束,那么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便始终受限。而对于涉及涉案财物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查封、扣押及冻结的期间规定基本也属于此类性质的权利期间,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财产权的全部或部分行使在某一期间内同样受限。因此,从规范目的上来看,对于此类权利期间而言,其在实际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行使的同时,本身即应受到严格限定,其既不得因刑事诉讼法规定外的其他因素而中止计算,更不得超出刑事诉讼法的最长期间规定而无端延长。

 

  与其相对,另一类期间主要为权利存续期间,也即,只要在该期间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便合法有效,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受任何其他不当因素干扰。举例而言,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重要诉讼权利行使的始期,也即,“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又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被告人行使最后陈述权的始期,也即,“审判长在宣布辩护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当然,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述两项权利行使的终期,但实际上却暗含了“审判正式结束前”这一潜在的权利存续终点。因此,从规范目的上来看,对于此类权利期间而言,其主要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据刑事诉讼法本身所享有的多项重要诉讼权利,其不仅可能涉及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如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还可能同时涉及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无罪推定与有权获得辩护等。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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