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积极参加者”成功“脱黑”——金亚太律师辩护手记(附辩护词)

浏览量:时间:2018-12-30

今天是2018年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距离接受梅某家属的委托刚刚过去26天,也是梅某涉黑案一审开庭审理之后的第11天,金亚太刑事辩护分所的姚进主任和陈小梅律师收到了梅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案的一审判决书。翻开近200页的《刑事判决书》,看到梅某一审未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辩护律师感慨万千。

自接受委托到一审判决下达,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梅某从被公诉机关以“多次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该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发挥明显作用,系积极参加者”提起公诉,到一审判决认定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即“脱黑”成功,个中曲折、压力,除了当事人及其家属以外,辩护律师深有体会。最终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梅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还是两个字——证据。这也充分证明了,在全国各地依法扫除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形势下,刑事辩护律师也好,公检法的刑事诉讼工作也好,认定是否构成黑恶势力犯罪,依旧紧紧围绕在“证据”这个核心的周围。

再说这个案件,起诉书指控称,自2015年11月以来,龙某等人注册成立某峰公司,非法从事小额贷款业务。为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先后网罗梅某等被告人加入公司经营和催收团队,大肆开展暴力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一个以龙某为组织、领导者,李某、龙某乙为骨干成员,梅某等为积极参与者,吴某等为一般参与者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认为,对该犯罪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梅某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梅某的家人找到金亚太刑事辩护分所,委托了姚进主任和陈小梅律师作为梅某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姚进主任和陈小梅律师会见了梅某、调阅了卷宗,同时也与办案机关多次沟通了意见,之后发现该案件非常棘手,因为梅某系涉案公司的财务人员,几乎所有的违法放贷及收款均要通过梅某之手,公诉机关以此指控梅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并且,辩护人接受委托之时本案已至审判阶段,开庭时间迫在眉睫。就是这样一个案件,难度和压力可想而知。

经过仔细研判后,姚进主任和陈小梅律师提出了一个观点并以此作为为梅某“脱黑”的辩护方针——梅某主观上没有要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客观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梅某对涉案公司是否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达到了明知的程度,其受雇于涉案公司并从事相关工作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方案确定后,姚进主任、陈小梅律师和助理,将证据材料反复梳理,在有限的时间里多次会见梅某求证重要事实,数次加班至深夜,最终形成了质证、辩护意见。

2018年12月10日,庐阳区法院就本案召开庭前会议,姚进主任和陈小梅律师就本案主要证据问题和办案机关进行了沟通交流。12月17日至18日,在为期两天的庭审过程中,姚进主任、陈小梅律师通过法庭发问、质证和辩论,以事实为依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被告人梅某争取合法权益。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姚进主任、陈小梅律师多角度多层次的就辩护意见进行了论证,认为梅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卷证据也足以证实以上辩护意见。

2018年12月29日,在跨年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庐阳区人民法院就龙某等22人涉黑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从入职方式、入职后的工作内容以及梅某的供述这三个方面来看,法庭认为被告人梅某虽受雇于以龙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某峰公司工作,客观上虽接受了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但仅参与了因履行职务而实施的“套路贷”诈骗业务中的部分行为,性质上属于一般帮助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在案证据尚不足以推定被告人梅某主观上已经具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最终采纳了姚进主任、陈小梅律师关于被告人梅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

现在,虽有同案被告人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尚未尘埃落定,但是以现有证据确实不能认定梅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以在重大涉黑刑事案件中,再一次证明:证据辩护才是刑事辩护中的王者,最有难度但是也最为有效。与此同时,“扫黑除恶”要符合我国现有的形势政策,符合刑事诉讼的程序法则,符合法治的精神。金亚太律师将始终以事实和法律为准绳,本着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依法辩护。

附本案一审辩护词:

梅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案

一审辩护词

合议庭:

   受被告人梅某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指派姚进律师、陈小梅律师担任梅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案的一审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梅某诈骗254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名不持异议,故辩护人仅对梅某涉嫌诈骗罪中的诈骗数额发表辩护意见,量刑意见在后面量刑部分一并发表。

法庭调查时,公诉人出示安徽xx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一证据,并以此为依据认定梅某涉嫌诈骗254万余元(含未遂)。辩护人在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认为根据合肥市公安局xx分局委托事项“对龙某等人领导、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安徽某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统计表中涉案资金及资金流向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以及本案中鉴定机构安徽xx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和鉴定人的资格“司法会计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应当只能就某峰公司的资金往来以及资金去向做出司法会计审计工作,而不能就“未遂”“盈利”等进行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就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判断的案件事实进行所谓的审计工作,严重超出了其鉴定业务范围以及受托事项范围。公诉人在对我们的质证意见予以说明时也认同该观点,认为该鉴定只能作为诈骗犯罪数额的参考,具体诈骗数额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梅某在套路贷犯罪中涉嫌诈骗254万余元,辩护人不敢苟同,具体观点如下:

(一)除起诉书罗列的36起诈骗事实因具备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外,指控的其他诈骗事实及数额均没有证据能够印证,无法达到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

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在没有被害人陈述这一核心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能够证明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故起诉书罗列的36起诈骗事实以外的诈骗事实,因缺乏被害人陈述这一关键证据而不能认定。

(二)除少量事实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中核实了之外,绝大多数事实均没有向各被告人核实

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中,除少量事实向被告人核实,其他大部分事实均没有向被告人核实。而本案相关岗位人员,尤其是业务员变动较为频繁、很多人也已陆续离职的情况下,没有具体参与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就无法认定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例如,公司各业务员的报表可以证明:公司诸多业务人员都发展了大量客户,这些数额也都被计入起诉书指控的总诈骗数额中,但是本案证据中并没有被告人相应的供述与辩解,无法将表中的客户与某一个具体的被告人对应起来,是否是基于他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导致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另外,案件证据足以证明,卢某某、黄某某、唐某、江某某等贷款客户,多次向某峰公司贷款,且前后时间跨度较大,不一一向他们核实也无法确定实施的诈骗事实被告人具体是某峰公司还是其他的小额贷款公司。

(三)公诉机关指控除起诉书中罗列的36起诈骗之外的所有放贷行为均系诈骗犯罪,系没有法律依据的司法推定

司法推定的适用必须有二个条件,一是需要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二是允许被告人和辩护人反证。但是截至到今日,尚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就本案的情形有司法推定的规定,更谈不上反证,所以起诉书将除36起诈骗之外的公司所有放贷均认定为诈骗没有法律依据。

(四)被害人迫于催收压力被动交付财物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

诈骗罪成立的核心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而在起诉书指控的这36起诈骗中,有些被害人是迫于某峰公司的催收行为而被动交付财物,如被害人杜某遭遇了被喷字、堵锁眼;沈某多次在电话被威胁毁其名声;黄某被三四个带有纹身看起来很怕人的人上门催收过一次;夏某遭遇了被喷字、堵锁眼;韩某的父母被上门催收,其报警后遭遇殴打,还向催收人员下跪;王某被上门威胁,催收人员掀桌子、摔椅子;何某被催收人员跟踪,甚至到其单位逼债等,这些被害人显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梅某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7年的11月1日,故其参与的诈骗事实应当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至第36起,诈骗金额为94281元,其中既遂金额为25693元,未遂金额为70100元。需要说明的是,该数额已经扣减了涉及何晓静的诈骗金额1512元,理由详见第(四)项。请法院按照上述金额认定梅某涉嫌的诈骗数额,并在三年以内确定其基准刑。

二、梅某受雇于某峰公司并从事相关工作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梅某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

1.梅某通过正常的网络方式求职,仅为寻求一份正常的工作。

从梅某的入职方式来看,梅某是通过网络求职的方式到某峰公司工作的。这一点梅某和龙某的供述都有体现。同时,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对龙某进行发问时,龙某也明确梅某是他通过网络发布招聘信息招聘到公司的。某峰公司招聘时并没有表明该公司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表明该公司是在招聘黑社会成员,梅某也绝对不可能想到自己通过网络求职,竟然会应聘到一个可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公司工作。

2.梅某无法判断出其供职的公司是否系黑社会性质组织

从梅某的经历以及社会阅历来看,梅某长期租房带孩子读书(陪读),缺乏相应的行业工作经验,所以在求职时不可能对求职公司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做出明确的认知。

(二)客观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梅某对某峰公司是否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达到了明知的程度

1.梅某无法认识到某峰公司的组织型特征和行为性特征

某峰公司系合法注册的公司,长期在市内的高档写字楼办公,可以说是披着合法外衣的经营场所。公司的部门设置、同事也与一般公司无异,没对有公诉人所说的那种“看起来比较凶、都是纹身”的“社会人”,所以梅某不可能认识到其组织性特征和行为性特征。

2.梅某无法认识到某峰公司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性特征

法庭调查时公诉人出示了一张资金流向表,该表格清晰、准确地记录了本案涉及的资金最终流向了三个人,分别是龙某、龙某乙以及龙某丙,并且被他们用于个人消费以及提现。该表格足以证明,本案并没有公诉人所言“非法收益用于增强该组织的实力”的具体表现,梅某自身的收益亦没有因为公司获得了巨额收益而随之增加。既然连经济特征的表现都没有,梅某又如何能够认识到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性特征?

3.梅某无法认识到涉案公司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危害性特征。

根据20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指导意见”)21条之规定可知,本案之所以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根本原因在于龙某等人存在暴力催收的行为。而对于在某峰公司固定办公地点工作的梅某来说,龙某的这种暴力催收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其一,催收人员供职的某金公司与梅某供职的某峰公司在法律主体上相对独立、办公空间相对分离;其二,某峰公司负责与龙某以及其他催收人员对接催收工作的是龙某、李某和徐某三人。上述事实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本案各被告人如龙某、李某、龙某乙等人的供述以及当庭的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予以印证。催收人员和梅某所在的某峰公司在空间上完全分隔,独立办公,梅某从未接触过本案的催收人员,我们又怎么能够苛求梅某对其组织性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有明确的认知?

虽然梅某在自己的供述里面提到公司催收人员有喷字、赌锁眼的行为,但是根据其供述的“催收的人员我不接触,我在公司看到过龙飞”、“一开始打电话,后来就上门催款,具体的不清楚,但是听他们说过会上门喷字之类”可知,这些都是梅某道听途说的猜测性语言,不具有确定性,无法因此而认定梅某对龙某等人的暴力催收行为明知。

(三)起诉书指控梅某多次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没有事实依据,与立法精神不符

司法解释的“多次”是指涉黑成员在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时,每一起犯罪之间有时间上和空间上的间隔,每一起犯罪能够明显区分。而梅某按照公司领导龙某、李某和徐某的指示发放贷款和收款是其工作内容和岗位职责,这项工作具有连续性和日常性,无法做到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区分。并且,在这整个工作过程中,梅某都是被动的按照公司领导的要求和指示办事,客户贷款资格、放款额度、还款周期、是否外访等情况的审查是徐某负责,最后决定放款是徐某和李某决定,具体放款资金和回收资金由龙某管理和负责,梅某按领导指示和安排工作的客观行为和主观心态不应当被认定为积极。因此,将梅某的行为认定为多次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没有事实依据,与立法精神不符。

(四)梅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018指导意见颁布后,几乎成为侦查机关办理此类案件以及司法机关审理此类案件最主要的参考或依据,但是该指导意见并没有穷尽所有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该指导意见规定,意见中没有规定但此前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此前的规定。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纪要”)明确对梅某这种情况做出了规定: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辩护人认为梅某完全符合“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工作,仅参与少量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的规定,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同时,关于“主观上没有加入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的条件是否符合,此前已经论证,在此不再赘述。这里仅就梅某“仅参与少量犯罪活动”予以论证。

1.梅某涉嫌的罪名数量少

从涉嫌的罪名来看,本案公诉机关共指控了7个种类的犯罪,且多为暴力犯罪,而梅某仅参与了其中的一个诈骗罪,且是非暴力犯罪,从涉及的罪名来看,7:1的数据足以说明梅某仅参与少量犯罪活动。

2.梅某参与诈骗的环节少、程度低

从梅某参与诈骗犯罪的环节和程度来看,本案诈骗犯罪流程包括发展客户、资格审核、外访、放款、催收等数个环节,而梅某仅参与复杂程度最低的放款环节,而且是在徐某和李某决定放款后,按照二人的指示放款,从这个角度看,梅某参与的程度极低。即梅某仅参与犯罪行为链中最简单的一个环节,且其参与程度极低。

3.梅某被指控的诈骗金额远小于全案被指控的诈骗金额

从参与金额来看,公诉机关指控全案的诈骗金额为620余万元,而指控梅某参与的数额为200余万元,并且有166余万元为未遂,从这个角度来看梅某仅参与少量犯罪活动。

而且,根据辩护人第“一”部分的论述可知,除去梅某参加工作(2017年的11月1日)之前的指控数额,以及没有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印证的指控数额,梅某涉嫌的诈骗金额为94281元(其中既遂25693元,未遂70100元)。由此更加说明梅某仅参与少量犯罪活动。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梅某参加(积极)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恰恰相反,梅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卷证据也足以证实,恳请请法庭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认定,依法判决梅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梅某具有以下减轻、从轻的量刑情节

(一)梅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从犯中的辅助犯

1.梅某在工作中具有被动服从性

梅某的工作具有被动服从性,其任职的岗位和工作内容不具有决策权,均是在他人即时指示和安排下进行,具有被动服从性。从本案证据可知,梅某在公司主要是根据龙某、李某、徐某的安排和指示负责贷款的发放和回收,自己对于是否放款、放款金额、放款周期等等都没有任何自主权和决策权。

2.梅某的岗位、工作内容不具有不可替代性

梅某每一笔款项的发放都必须听从徐某和李某的即时指示和安排,收款后也必须按照龙某的要求每天及时提现给到龙某的银行卡,这项工作内容简单,不需要专人负责。根据本案龙某、梅某和陈某等人的供述可知,在郭某怀孕离职后,陈某就兼任这项工作2个月左右,后来才是梅某接手。在龙某被刑事拘留后,龙某乙也有安排公司员工拿某峰公司的财务手机进行收款。且辩护人在会见梅某时,梅某也表示自己平时要照顾孩子上学,经常请假,在她请假期间,公司的其他人员也都可以兼任其工作。也就是说,龙某等人设置梅某所任职的这个岗位,并不是因为这个岗位多么重要,而是为了避免龙某他们自己与被害人直接接触。

3.梅某仅从事起诉书指控的套路贷犯罪环节中的一小部分

根据本案证据,某峰公司如果要完成这种放贷业务,小贷公司需要集中的环境、需要业务员宣传和推广贷款业务和甩单、需要风控对贷款资格进行审核、需要龙某准备和保管所有资金、需要梅某按指示发放贷款、需要贷后催收回款等一系列环节。由此可见,梅某只是从事起诉书指控的套路贷犯罪环节中的一小部分。

4.梅某每月仅领取固定工资3000元,不参与任何分红和提成

从公司利益分配和行为人所获取的犯罪所得来看,梅某每月仅领取固定工资3000元,收入微薄。龙某是公司实际负责人,收入就是公司的盈利;李某是总经理,除了固定月工资3000元之外,还有公司利润的20%提成;风控徐某除了有基本工资,还有审核每单的提成50元,且其还兼做业务;业务员除了有基本工资,也有提成和介绍费,而梅某每个月仅仅领取3000元的固定工资,其在某峰公司工作所有的收入也不到2万元。不难理解,公司相关人员的收入、地位和作用都是成正比的,从梅某的收入情况可以看出,其在公司的地位和作用很小。

综上,梅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很小,是一种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诈骗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三)梅某依法构成自首

归案经过和起诉书都已经认定梅某系自动投案,而从梅某归案后的各次供述来看,其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及公司的犯罪行为,庭审时也对起诉书指控自己及公司的行为表示认可,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人在当庭也两次表示梅某系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对此不再赘述。

(四)梅某协助公安机关统计业务表格、业绩表格,以及协助公安机关打开李某办公室保险柜的行为构成了立功

根据梅某本人的各次供述、本案的搜查笔录以及扣押清单可知,梅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帮助办案机关统计公司业务表格和各个业务员的业绩表格,同时也协助公安机关打开公司财务室和李某办公室的保险柜,搜出黑色移动硬盘一个及账本7本。公司的这些业务表格和业务员业绩表格事关能否认定某峰公司及其本案的各个被告人涉嫌套路贷犯罪以及各个被告人具体犯罪数额,是本案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也是本案鉴定意见唯一的依据,对本案的定罪量刑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可以说如果没有这些数额和表格,就无法认定某峰公司涉嫌套路贷犯罪,也无法认定各个被告人的诈骗犯罪及其数额。所以,梅某的行为对固定本案证据、对本案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意义重大,有突出贡献,应当属于立功。

如果梅某的行为最后没有被认定为立功,则根据2009会议纪要2015会议纪要2018指导意见35条之规定,梅某帮助收集本案重大核心证据,对本案认定某峰公司从事套路贷诈骗行为以及各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起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请法庭对梅某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四、请法庭能够充分考虑到对与梅某岗位相同的工作人员的处理结果,并能在对梅某量刑时有所体现

根据郭某、龙某、李某、陈某、梅某等人的供述以及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17年8月底之前,某峰公司的会计是由郭某担任,郭某因怀孕离职后由陈某兼任二个月,在2017年11月1日由梅某担任。同时,郭某2018年9月13日17:19分至20:17分的供述可以证明,郭某在梅某入职之前在某峰公司担任财务,其工作的内容与梅某相同——主要负责按指示放款、代表公司和客户签合同、负责收款并且将所收款项按要求体现给龙某、负责制作财务表格等。

在法庭调查阶段,李某、陈某、梅某也确认了某峰公司的财务一直是一套模式延续下来,从郭某到陈某兼任到梅某,她们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是一致的,梅某在工作时需要用到的表格、合同等,均是公司已有的,与郭某留下的一致。虽然本案公诉机关起诉时也将郭某移送起诉,并在起诉书列明(第四被告),但是在庭审前却撤回了对郭某的起诉,这明显是同罪不同罚,请法庭在量刑时对此予以考虑。

综上,梅某受雇于某峰公司并从事相关工作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在诈骗犯罪中的犯罪数额则应当按照证据确实充分的事实加以认定;同时梅某具有从犯、自首、未遂、立功(重大)等多个法定的从轻、减轻甚至是免除处罚情节。在起诉书仅指控梅某两罪,并且梅某具有上述如此之多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公诉人建议梅某的量刑为6到10年,而龙某作为组织领导的主犯,涉嫌7个罪名,公诉人仅建议量刑16-18年。姑且不论该量刑建议的轻重,但仅以俩人的罪数、罪名、从轻、减轻情节相比较,辩护人完全看不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辩护人认为,在梅某的行为仅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下,完全符合免除处罚的条件。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姚进、陈小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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