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诈骗罪案发前退款如何认定?

浏览量:时间:2018-10-31

摘要

诈骗罪的成立与量刑离不开数额的认定,数额的认定自然也就成为辩护的焦点。但是实践中存在这样两个问题:犯罪嫌疑人的有效退款时间如何界定?是否应当从犯罪数额中去除?针对这两个问题,笔者查阅了相关法条及案例进行分析,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案例:王某诈骗案

(2011)岳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

基本案情: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4月通过腾讯QQ与被害人唐某(网名“深谷幽兰”)相识。在聊天的过程中,王某谎称自己是留美回国,在国家电网下属的设备公司工作,管理全国大型电力设备检测和维修,月薪四五万元,在北京和南通都有房产,亲生父母是经营房地产、宾馆、酒店、家具的大老板,在上海、苏州、无锡、常州等地有很多公司,养母是上海二军大医院的原党委书记,前妻是日本人,在法国出车祸死亡,自己身体不好,一个人带着孩子在北京生活。王某编造虚假的个人信息,骗取唐某的同情和好感。2009年10月12日,王某从江苏来到衡阳与唐某见面。在南岳期间,王某利用虚构的身份以承诺帮助唐某的妹妹安排到湖南地区的国家电网或供电局工作为名,骗取了唐某的信任。在离开南岳的10月15日,王某说身上没有钱,第一次试探以借的名义骗取唐某现金2000元。2009年10月17日王某编造自己在浙江义乌帮其父亲朋友的儿子安排到宁波电网去工作,请人吃饭身上没带钱的谎言,骗取唐某4000元。此后至2010年4月26日止,王某利用唐某的信任,多次编造虚假事实,骗取唐某钱财35500元。如王某编造自己生病在上海二军大住院,出院回北京没有车费的谎言,骗取唐某3000元;编造自己在北京欠了取暖费和物业费,也没有生活费的谎言,骗取唐某5000元等等。此外,王某还多次编造自己生病住院等谎言向唐某行骗2万元左右。

王某编造各种虚假事实向唐某行骗,让唐某前后共15次通过中国银行给其汇款共计39500元。加上王某在南岳向唐某行骗的2000元现金,共计41500元。王某将骗来的钱款除用于购买笔记本电脑、衣服等物品外,其余全部用于自己个人挥霍。

唐某在得知自己受骗后,多次通过电话要求王某退还被骗钱款,王某总是找借口推脱,后来便开始频繁更换手机号码进行躲避。唐某在腾讯QQ上让王某还钱,王某仍旧不承认自己欺骗了她,或者直接下线进行躲避。唐某在找不到王某的情况下,从湖南奔赴江苏南通王某的家里,找王某父母说明被王某欺骗的事实,并以报警相要挟。王某母亲金某某在唐某多次追讨被骗钱款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9日、9月16日、10月26日先后分三次汇了共计9000元返还给唐某。唐某在多次向王某及其家人追讨剩余钱款无果后,于2010年11月16日向衡阳市南岳区公安分局报案。2010年12月,唐某将已经报案的事实告诉王某本人及其父母,王某的母亲金某某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4日通过汇款返还给唐某被骗钱款共计25000元。2011年2月10日,衡阳市南岳区公安分局决定立案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为唐某追回被骗赃款7500元。

、分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诈骗他人财物5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认为是诈骗数额较大而不是巨大,因该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诈骗案的电话答复,其性质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本案不是诈骗数额巨大,而是数额较大,归还的款项应当扣除。经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该电话答复虽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1年4月23日针对申付强诈骗个案作出,但答复所确定的计算诈骗犯罪数额的原则和精神与后来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矛盾和冲突,对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仍具有指导作用,应当遵照执行。电话答复中所指的“案发”时间一般可理解为案件发生或者被发现的时间,而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说明案件既已被被害人发现,也已被公安机关发现。故在本案中应当以报案时间为案发时间,被害人唐某在报案前追回9000元,该9000元应当扣除,不计算为诈骗犯罪数额。

三、评析

本案一审、二审有争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的效力问题。是针对于个案,还是可以适用到其它诈骗案件当中?案发前已偿还的金额是否能够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中扣除?

第一、该电话答复虽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1年4月23日针对申付强诈骗个案作出,但答复所确定的计算诈骗犯罪数额的原则和精神与后来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矛盾和冲突,对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仍具有指导作用,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本案当中,被告人王某显然采用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唐某某的信任,从而谋取到利益,被告人王某构成诈骗罪。但在唐某某没有报案之前,被告人王某的母亲替其偿还的9000元是否能够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中扣除?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的精神和原则是可以的。因此,本案应当扣除的诈骗金额应为9000元,而案发后偿还的25000元,不应计算在应扣除的诈骗金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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