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否存在主从犯

浏览量:时间:2017-12-29

很多人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将组织卖淫罪中的从犯单独予以规定处罚,不必再对协助组织卖淫罪进行主从犯的区分。笔者手中在办一起协助组织卖淫案件,便对此问题做了简单思考。笔者认为,即便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作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从组织卖淫罪中予以剥离,但仍可再次对协助组织卖淫罪进行区分主从犯。

我们先看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两者的概念: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方法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分别予以规定。

从概念上来说,已经将二者进行了区分,两个罪名对应的是不同的行为,并非是将同一行为作空间或时间上的区分。

其次,协助组织卖淫罪内部也可以进行再分工。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可以是一人单独协助他人,如个人单独只从事运输卖淫者的行为,也可以是多人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此时有必要对多人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卖淫者进行再区分。一类是各自负责各自工作,听从上级安排,而各个协助者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比如,运输者和管账人,互不认识,也是各司其职。运输者和管账人相对于组织卖淫者来说都是从犯。但是在协助组织卖淫罪范围内,运输者和管账人之间则不存在共犯关系,这与“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规定不相符。还有一类是,运输者、管账人都听从共同上级安排,或者运输者、管账人、招募者中有一人或几人全面领导负责运输、管账、招募工作,那么在协助组织卖淫范围内,这个或这些负责人就可以成为主犯,而听从安排分配的“手下”就应当属于从犯。

笔迹至此,其实所谓区分主从犯意义不大,即便是同样认定为主犯,主犯之间可以区分责任大小,而从犯之间同样可以区分责任大小。现实中,主从犯之间并无严格明显的界限。这两年,原油、现货类诈骗案件集中整治,其中往往一次处罚数十人甚至上百人。这种情况下,除了有老板、经理作为主犯以外,还有主管也被认定为主犯,同时也有部分主管被认定为从犯,这其中既有业绩较差、涉及诈骗金额较小的原因,也有从事时间较短、领导人数较少的原因等等。此时,就很难以确定的界限对主观人员区分主从犯。用“秃头理论”来阐述,似乎更加清晰,把一个头发旺盛茂密的人的头发一根一根的拔下,是无法确定拔掉哪一根头发时这个人从不秃顶变为秃顶。

至此,笔者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内部可以视情况继续区分主从犯。区分主从犯的目的在于区分责任,其根本依据仍是各行为人的作用大小,这一点在无法区分主从犯而又要区别处罚时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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