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

浏览量:时间:2017-08-31

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李凯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情况说明纳入法定的证据种类,而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又必须符合法定性的要求。因此,情况说明尚不具有法定证据种类的地位。但是,相关的司法解释通过个别条文赋予了某些情况说明以证据属性,这充分说明,司法解释并不排斥情况说明在诉讼中的适用。例如,我国最早赋予情况说明以证据能力的法律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两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和盖章。”由此看出,从那时起,就允许有制作说明的侦查人员签字或盖章的情况说明以证据的形式在诉讼中发挥证明作用,以证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取证过程的合法性。除此之外,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诉人为了证明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是合法取得的,向法院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必须有相关讯问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否则,该说明材料便不能成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从该条文的表述可以看出,没有签名或盖章便不能作为证据,反之存在签名或盖章的情况说明便具有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能力。这些条文充分说明了司法解释对这些种类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使用的肯定。2012 年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物证、书证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下所设定的补正和解释程序,由于侦查人员不可能都出庭作证,那么在这一程序中情况说明便会普遍存在。

对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问题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目前广泛使用的情况说明可以作如下处理:与案件没有相关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排除;与案件具有相关性,应当归入相关法定证据形式并完善其内容和形式,确立相应的证据规则。学术界对于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虽尚未形成通说,但大部分人主张对与案件有关联的予以保留,肯定它的证据能力,并且学者普遍主张将其纳入现有的证据种类的范畴,但划入何种法定证据种类则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实践当中的情况说明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定罪证据。如侦查人员针对他们在办案过程中目睹的被告人的作案经过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普通的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在证明对象上并没有什么不同,都是对案件的定罪的实体法事实提供的证据。

2、量刑证据。该类证据多是以“到案说明”、“关于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等形式陈述被告人投案自首、立功等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在被讯问的过程中积极配合、坦白陈述等情节,或者办案机关以“办案说明”的形式,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和解、谅解,进行赔偿的情况作出说明。

3、程序说明类。此类情况说明所在实践当中也很常见,基本上都是以“抓捕说明”、“到案经过”类似的名称出现。它们本身并不对案件的实体法事实产生证明作用,也并不涉及某种具体的证据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而只是单纯的对于案件办理过程的记录和对随后接受案件的机关进行的程序报告。

4、证据释明类。之所以称之为证据释明类,是因为它通过侦查人员出具书面说明材料的方式,解释证据的来源,证据的真实性和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对相关证据的瑕疵进行补正或者解释,以实现排除针对证据异议,使相关证据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目的。如证明同步录音录像是完整的,没有经过剪辑、修改等。

综上,笔者认为,程序释明类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属性。证据应该是能够对案件实体或程序事实起到证明作用的材料,而程序释明类的情况说明只是对案件程序问题的一种通知、解释和记录。因此,该类情况说明并不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而只能作为办案机关之间的一种沟通文件存在,并不具有证据的作用,因此应将其排除在证据之外。除程序释明类以外的情况说明对案件的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都发挥着重要的证明作用。因其在制作主体、形成时间以及证明对象具有不同于任何一种现有法定证据种类的特殊性,所以应当将此类情况说明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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