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看守所法意见稿》律师修改意见二十条

浏览量:时间:2017-06-20

《看守所法意见稿》律师修改意见二十条

作者:黄新伟,中山大学刑法学硕士,金亚太所律师,安徽省律协刑委会秘书

题记:好的制度使坏人变好,坏的制度使好人变坏。

   ——邓小平

《看守所法》起草工作已经酝酿多年,法学界争议最大的侦羁分离改革看来还任重道远,甚至有学者认为此次公安部作为行政部门没有立法权也无提出法律议案之权。《律师法》、《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律师执业权利在看守所受损屡见不鲜,况且那些被羁押的人。权利维护绝不是法条中写进“保障人权”、把“人犯”改称为“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做到的,每一位法律人都有义务和责任借此机会为之呐喊。现从律师执业权利维护角度就《看守所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的具体条文,发表如下修改意见,共计二十条。

一、呼吁看守所体制改革,删除第六条【隶属关系】

将看守所整体从公安机关剥离转交至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该条款必须删除。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推动看守所由司法行政机关隶属是利国利民、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改革事业。

二、保证被羁押人的基本生活

第十七条【被羁押人伙食标准】中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伙食实行实物量标准,并配给必要的生活用品”。“手里捧着窝窝头、菜里没有一滴油”的局面仍然存在,很多被羁押的人连杯子、牙刷、牙膏、卫生纸等基本的生活用品都没有,冬天没有热水洗澡更是常态。早在1957年联合国就制定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看守所的待遇标准应更高,才能切实做到保障人权。

三、临时寄押应准许律师会见

第二十三条第五款【收押凭证】增加“临时寄押的,应当保障律师会见、通信等基本权利”。临时寄押准许律师会见理所当然,但实践中大多临时寄押的以各种理由不准许律师会见,严重侵犯律师权益。

四、入所检查要录像

第二十七条【入所检查】增加一款:“看守所每次入所检查应当全程录像,在档案中保存视频资料”。当前看守所的入所检查过于简单,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检查情况。而在刑事诉讼中,看守所检查报告作为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的证据作用却被无限扩大,因此,必须客观真实全面的反映检查过程和结果。

五、超期羁押应释放

第三十三条【超期羁押监督】增加一款“经人民检察院通知后案件主管机关应当三日内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知案件主管机关变更强制措施”。超期羁押不仅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基本的法治理念,严重损害法律尊严,破坏公安司法机关形象。2015年,为解决超期羁押现象,最高检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规定(试行)》。

六、讯问未成年人应当许可律师在场

第三十七条【讯问要求一】第三款增加在场人员包括律师。基层组织代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可能与未成年人之前从未接触,他们可以在场,为什么他的辩护人却不可以在场?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时可以要求看守所录音录像

第四十一条【讯问要求五】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看守所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八、提讯起始、还押时间都要注明,具体到“时、分”

第四十二条【讯问要求六】修改为“看守所人民警察在讯问凭证上注明提讯起始、还押具体时间后,将讯问凭证交还讯问人员。”实践中,办案人员经常会在讯问室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长时间的“辅导工作”、“思想教育”,然后再制作讯问录音录像,这种实为诱供、逼供的非法取证的现象应当予以杜绝。

九、律师会见凭证仅为三证,不得法外设置条件

第四十六条【律师会见凭证】第一款增加“……办案主管机关、看守所不得另外设立任何律师会见条件或材料”。实践中,很多看守所非法要求律师出具委托人身份证明、通知办案机关凭证等,创设另外的繁琐会见手续,变相剥夺律师会见权,任意扩大办案机关批准会见的范围,有的将安排会见异化为批准会见,拖延安排会见的时间,严重侵害律师会见权利。

十、扩大律师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九条【会见时间和地点】修改为“看守所应当积极安排合理的工作时间,配备充足的律师会见室。律师申请利用讯问室会见的,应当准许并关闭录音录像设备”。很多看守所的工作时间很短,上午9点上班11点下班,下午2点30上班4点30下班,会见室不到讯问室数量的一半,律师会见需要排长队。看守所民警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效率低下,有的长达半小时至一小时。看守所周末时间一律不准律师会见,导致有些周一开庭的案件,外地律师庭前会见需要另跑一趟。

十一、律师会见不得监听、监视

删除第五十条【会见保障】第二款。“监听”即禁止一切监听、监视、旁听、窃听等干扰会见权正常进行的行为,要防止把“监听”一词故意做狭义解释,认为仍然有权对会见过程进行监视、旁听甚至是窃听。实践中仍有看守所在会见场所安装监听、窃录设施,对律师的会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甚至将违法监听的材料作为指控律师犯罪的证据。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已经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这些做法使得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无法正常地交流案情,从而无法有效保障其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十二、坚决抵制私设法律之外的会见规定

删除第五十一条【会见要求一】中“辩护人在会见中违反……会见规定的”。何为法律规定之外的“会见规定”?不得在律师会见时私设任何其他条件,限制律师权利行使。同理,第一百一十八条【辩护人的法律责任】中“辩护人违反法律规定担任辩护人的,或者违反会见规定的……”,必须删除“违反会见规定的”。

十三、当事人要会见应当通知律师

修改第五十三条【当事人要求会见的处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要求辩护人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其辩护人”。要求会见,不直接通知辩护人反而先通知办案机关,绕弯子效果不好,增加办案机关工作量,还有通风报信之嫌。

十四、不得对律师的信件进行安全检查

删除第五十四条【与辩护人通信】中“看守所可以对信件和诉讼材料进行安全检查。”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看守所检查律师信件的权利。

十五、增加律师会见的具体内容

增加一款条文为:“会见时,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谈话内容不受限制。

会见时,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出示案卷材料,核实证据,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讨论辩护意见。

会见时,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词、相关法律规范等书面材料。

会见时,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拍照。辩护律师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的,看守所不得进行阻挠。

辩护律师会见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或毁灭证据。”

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不准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论案情,在场监督会见的侦查人员会直接发问和插话,制止律师向深入了解;有些地方办案机关还规定,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应限于宣读法条以及对法条本身的内容进行解释。会见时进行录音录像,既可以节省辩护律师对会见过程进行书面记载的时间,也有利于辩护律师对会见中获得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及时、准确地加以固定,为后期的辩护提供有力的材料,也有助于律师自身风险防范。

十六、不得要求在押人员劳动

删除第八十三条【组织劳动原则】“看守所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事生产劳动。自愿参加劳动的,应当给予适当的报酬”。在押人员很难有自主选择权,有些看守所为了经济利益,以自愿劳动为名行强迫劳动之实,超负荷要求在押人员劳动。况且看守所、监狱生产的商品在国际流通中一直遭到诟病。

十七、劳动还不如学习法律

增加一条:“看守所应当设立图书档案室,提供相关法律、经济、文化等书籍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

十八、家属会见应制度化,不可名存实亡

第九十一条【近亲属会见、通信】增加一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侦查终结前、审查起诉前,办案机关应当至少准许家属会见一次。”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禁止与其家属见面,家属经常向律师提出拍照、拍视频的不合理要求。期望此次修改,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亲属的会见权,有利于感化和改造。

十九、考核制度不能滥用

删除第一百零五条【建立考核制度】。看守所只是临时羁押的场所,不能比照监狱设立考核制度,不应作为法院量刑的依据,容易滋生腐败。如不改变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的局面,容易产生牢头狱霸的现象。

二十、律师监督不可少

在第六章【监督】中增加一条“辩护律师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受损提出意见、控告的,看守所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上述二十条意见,恳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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