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浅析犯罪工具的认定标准

浏览量:时间:2017-05-27

浅析犯罪工具的认定标准

作者:夏炀,浙江工商大学法学硕士,刑辩分所专职律师

【案情】2016年10月的某一天,某公园内参与传销的聚集人员将购买的棍棒、口罩发到各车辆。当日下午,李某驾驶其所有的皖XXXXXX在北城世纪城某某苑北门被打传人员要求下车配合检查,但其拒绝配合。后经相互联系,安某、李某、杨某等人开着五部车到该小区南门西侧路边聚集后开车到北门路边,在车上带好口罩后持棍将某某苑北门道闸及门岗玻璃毁坏,并追撵殴打打传人员,至一人轻微伤,财产损失一万余元。
检察院认为各被告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将李某所有的皖XXXXXX车辆予以扣押,随案移送,检察院认为该车辆属于犯罪工具。

【分歧】关于皖XXXXXX汽车是否属于犯罪工具,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皖XXXXXX汽车与犯罪行为有关联性,属于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第二种观点认为,皖XXXXXX汽车不符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宜没收。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即犯罪工具的认定应当遵循关联性原则和相当性原则。

一、 关联性

辩护人认为,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应当结合该财物与犯罪形成的关联程度,遵循关联性的原则予以认定。关联性原则是指,所谓的犯罪工具必须是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对于犯罪行为的成功实施具有决定性或者促进性的作用。关联性原则包含了犯罪工具的犯罪性和专有性两大特点,即犯罪工具是为了实施犯罪而使用的财物,具有犯罪性的本质特点,同时犯罪工具与普通的工具之间的区别在于犯罪工具是专门用于实施犯罪行为而使用的工具。如公安部《关于为赌博提供的交通工具能否予以没收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赌博时所使用的赌具,不论其价值高低,均应没收。为赌博提供交通工具(如小汽车)以及场所(如房屋等)条件的,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行为人应给予治安处罚。但交通工具、场所不是赌具,不应没收。”最高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前后对比可以看出,只有专门用于犯罪行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才能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二、 相当性

相当性原则是指,在认定犯罪工具时需要考虑该财物的价值与犯罪情节的轻重,以及对该财物予以没收的处罚与其罪责是否相当。 例如有学者认为犯罪工具的专有性特点是相对的,例如在有些犯罪中,犯罪工具具有一次性且价值较小,比如激情杀人犯罪中使用的杀人刀具,如果机械套用专有性特点,则导致认定该刀具不属于犯罪工具,明显有失偏颇。而有些案例当中,犯罪行为人使用其自己车辆运送、贩卖病毒几克,车辆被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与其所犯罪行之间不具有相当性,结果必然有失正义之虞。

三、本案中的具体认定

本案中,从关联性考量,寻衅滋事罪中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和任意损毁财物的客观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用通过使用工具对他人身体或者财物行使有行力,从而达到伤害他人人身或者破坏财物的行为。而车辆仅仅是被告人到达现场的工具,该车辆并非直接用于实施本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所要求的行为,并未使用车辆采取撞击、碾压等方式伤害他人或者损毁财物,与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并不紧密。皖XXXXXX车辆虽然客观上对于被告人到达现场有一定的帮助作用,但并非经常性、重要的或密切的联系,各被告人无论是乘坐该车辆到达现场还是走路到达现场,对于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影响都不大。该车辆为李某日常使用,并非专门用于实施犯罪行为使用,从案情来看,也没有体现出车辆的犯罪性和专有性。从相当性角度出发,李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仅仅造成一人轻微伤以及一万元左右的财产损失,且均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仅仅因为被告人实施了本案犯罪行为而没收其小轿车,显然违反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该车辆不宜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与案件审理结束之后返还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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