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浅议缓刑制度的完善

浏览量:时间:2017-05-27

浅议缓刑制度的完善

作者:曹富乐,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作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刑罚制度,无论从刑罚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缓刑制度无论是一种合理而富有实效的行刑制度。它有利于促进罪犯改过自新、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一、缓刑类型的完善

与国际上出现的多样化缓刑趋势相比,我国的缓刑类型比较单一。多样化的缓刑类型有利于裁量机关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缓刑方式,以更好地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例如可以适当引入缓刑暂缓宣告制度,对一些满足条件的罪犯实行暂缓宣告,可以避免刑罚对犯人带来的负面影响,从而有利于犯人回归社会,这些也是当今刑罚的世界性趋势。可以扩大附条件有罪宣告缓刑的适用范围,此种缓刑制度在法律结果上的设定是有条件的免其刑,赦其罪,其最直接的体现了缓刑的最终的目的。我国虽然设置了附条件有罪宣告缓刑制度,但是其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军人,时间局限在战时,其适用范围是及其狭小的,应适当用于例如轻微初犯、未成年犯等。

二、缓刑适用条件的完善

相对于国外先进国家的缓刑制度,我国缓刑制度在适用条件上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缓刑适用范围规定得过窄,不利于充分发挥缓刑功能,而且对可以适用缓刑的刑期上限规定得太短,对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种限制得太严。

(一)缓刑适用主体

我国缓刑关于适用主体的规定相对于其他先进国家显得过于笼统,而且关于适用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也表现出极大的缺陷,适用范围的相对狭窄也极大的限制了缓刑以至社区矫正的发展。在缓刑适用主体上可以扩大对少年犯和过失犯适用范围,具体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如对少年犯或者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拘役或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一般应适用缓刑;扩大对其他犯罪适用缓刑的范围,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成年犯,一般应适用缓刑。在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的罪行、犯罪性质和情节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使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犯本人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对未成年犯罪分子,尤其是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犯罪分子以及已满16岁不满18岁平时表现较好的初犯、偶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确是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教育、挽救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分子,如果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基层组织有监管能力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等。缓刑适用范围的扩大不仅可以减轻监狱的压力,而且对于一些罪犯而言无疑是更加合理化和人性化的。

(二)缓刑预测制度

如何预测犯罪人将来不再危害社会,这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相对于发达国家的缓刑预测制度,中国制度显得过于主观化和随意化。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我国可以适当引入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例如美国诉讼程序中的“判决前的调查报告”,以此为法官判决缓刑提供依据。我国可以引入并适当地增加被害人的参与,以增加调查报告的准确性等;设置缓刑听证程序,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审判阶段落实群众的参与权。可以由被告人的家属、被告人所在单位的代表、被告人居住的社区基层组织代表、被告人本人及其辩护人参加和被害人及其家属,其他群众可以参加旁听。在缓刑听证后,经合议庭讨论,综合考虑各方面关于是否可以宣告缓刑的意见,认为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认为不符合缓刑条件的,则宣告实刑。这样做可以使法院在作出缓刑宣告之前能够充分的公开收集与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从而使缓刑宣告更为准确而恰当。这些都可以提高缓刑预测的准确性。

(三)缓刑立法的完善

与法制化程度相对较高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缓刑立法模式单一,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对象过于笼统,界限不明确,适用范围窄,不利于缓刑功效的发挥。因此《刑法》应当明确列举一些可以适用缓刑的成年犯,一般应适用缓刑的条件,明确列举一些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况,以指导审判人员扩大缓刑适用范围。从而使缓刑制度更加法制化,规范化。

三、缓刑考验制度的完善

(一)缓刑考察内容

缓刑考察内容的规定,不仅可以约束缓刑人员,而且具有促进缓刑人员改过自新的意义。因此缓刑在完善缓刑考察内容时,要充分考虑社会、受害人和犯罪人三者的利益,使缓刑考察制度可以真正达到其设立的目的。从社会角度,我们应当在法律法规上细化对缓刑人员的要求,加强监督;从受害人角度,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实践,增设缓刑负担。如规定缓刑犯通过各种方式补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失,参加各种义务服务等以争取别害人和社会的谅解,从而更好地被社会所接受。从犯罪人角度,政府也有必要为其提供一定的心理、物质和社会生活技能等,使犯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减少其重犯的可能性。

(二)缓刑监督制度

缓刑监督是一项具有专业性和长期性的工作,无论从公安机关的精力来看,还是从公安机关的性质来看由公安机关担当此任是不合适的。而且我国缓刑监督制度规定由缓刑犯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配合考察是不合实际的,其要求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但如何落实并未规定,法律条文要求依法管理,却无具体法可依。所以我国对缓刑犯人的监督考察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保护管束的经验,建立由专门机关负责监督,社会力量参与监督的体制。如将缓刑的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改为司法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指派专人予以配合的监督体制。这样既在刑罚性质上合理,又可以充分调动司法机关的力量更好的为缓刑服务。我国也可以设置专门的缓刑负责机构和人员,建立一套完整的缓刑监督体系。设置缓刑听证制度,缓刑的决定充分听取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就是缓刑监督考察的社会化有了更为广泛的群众基础,可以使法院的缓刑宣告更加容易为群众所接受,有利于调动社会各方面都关注缓刑考验期间的犯罪分子的改造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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