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依法监督 促进司法公正 王亚林 转载《江淮法制》2003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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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监督 促进司法公正 王亚林 转载《江淮法制》2003年第三期
――论人大的司法监督

 

(内容摘要)司法监督和审判独立均是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制度,两者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司法监督应按照法定的范围、原则和方式进行。监督不能代行或者干扰审判权。
(关键词)司法监督、司法公正、审判独立

“司法监督”在此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
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种监督应该包括宏观监
督和对个案的监督。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
上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
员的申诉和意见”。 一方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有七项监督权,即:评议并表决法院工作报告权、对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权、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对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质询权、对涉及法院特定问题的调查及决定权、特赦权以及对法院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人大代表的许可权等。另一方面,审判独立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中亦有明确的规定,1982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那么司法监督与审判独立之间究竟具有什么样的关系、如何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及要不要搞个案监督等许多问题至今仍然不是十分明确。笔者拟从监督的范围、原则和方式入手,就人大对司法案件的监督问题,发表一己之见。
一、 司法监督的范围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实践中各级人大常委会主要对以下司法案件进行监督。一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提出的涉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二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案件;三是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和评议中发现的需要监督的案件;四是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以及其它地方同级人大常委会商请监督的案件;五是其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商请监督的案件。对于需要监督的司法个案,由受人大常委会委托或指定的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如内司委,进行分类整理和专门研究,进行初步筛选,把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的案件,由人大常委会转有关机关办理,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的案件,由人大常委会提出需要进行个案监督的建议,人大常委会通过开会或审议决定是否进行个案监督。
二、 司法监督应遵循的原则
(一)尊重司法机关独立的审判权
司法监督与审判独立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两者在本质上并无矛盾,不得存在对立或者一方压制另一方的问题,在目前的中国社会中两者都需要加强。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司法公正受到了社会各界越来越广泛的关注,法院的司法改革正在进行;另一方面人民代表的素质在提高,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依法得到了增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地完善,两者在我国法制的进程中有一个必然的碰撞。
司法监督固然不可或缺,但这种监督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对司法解释、法规冲突、死刑复核程序等大的问题进行关注,从制度上,宏观方面行使立法权对法院实施司法监督,通过这种监督启动法院内部的改革,促进司法制度的完善,而不能因此损害审判独立、损害司法权威,更不能干扰审判权。审判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检察权而言的,是国家政治体制上的分权,它不同于西方的三权分立,但是在党的统一领导下仍有一个权力制衡的机制,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审判权对于行政权、检察权的权力制衡。审判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在目前的中国社会中,法院的地位应该逐步得到提高,审判独立必须得到保障和尊重。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宪政历史很短;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社会经济制度都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宪政制度需要重构,审判独立尤其需要得到重视和加强。在监督过程中权力机关不能代行法院的司法权,也不能直接介入或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权力机关应当经常听取法院的汇报,检查法院的工作,权力机关及其代表对法院的办案活动可以提出各种批评和建议,但权力机关不能直接对法院具体案件的审判工作发号施令,更不得通过决议的方式直接撤销和变更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已生效的判决的执行如果确实发现存在问题,权力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汇报、询问甚至质询的方式加以监督,但不能通过决议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已生效的判决。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案件,除极个别社会影响很大、可能为重大冤假错案的案件以外,权力机关一般不宜像司法机关那样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甚至传唤当事人。
(二)集体行使监督权
由于我国权力机关实行会议制,其监督权只能集体行使,即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常委会会议来行使,从而使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应具有集体监督的性质。从广义上讲,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既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又包括权力机关代表对法院的监督,权力机关代表依据宪法规定的职权,可以对法院进行视察,提出各项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人大开会期间,人大代表也有权针对法院的工作而依据程序提出议案或质询案。人大代表的监督权来自于人民的委托和授权,此种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内容。然而,如前所述,由于我们认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是集体性的监督,或者说是一种狭义上的监督,有关监督行为都必须以集体的名义即以人大名义进行,而单个的人大代表在没获得人大授权的情况下,尚不能代表人大进行监督,因此,从狭义上说,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尚不包括单个的人大代表对法院的监督。当然,这并不是说人大代表不能针对司法审判活动进行视察、调查、或旁听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及检查法院的工作,也不是说人大代表不能向法院提出各种批评、意见和建议。相反,这些监督措施对于保障法院的严格执法和公正裁判都是必要的。然而这些监督从性质上说都是单个的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监督权力的行为,而并不是代表各级人大行使监督权。而各级人大对法院行使监督权,特别是要作出某种决定、指示、意见、建议等,都必须以人大及其常委会形式作出。人大专门委员会进行监督,也要获得授权。只有监督的集体性,才能防止任何人利用权力机关的名义,擅自干预司法。凡是未通过集体决议的方式而对司法机构发表的意见都只能代表个人的意见,不能视为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行为。
(三)事后监督
所谓事后监督是指,权力机关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不能发表任何有倾向性的意见影响法院的裁判。为了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权力机关对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是听取法院的工作汇报,或者专题汇报,并对此提出意见和建议。权力机关也可以通过执法检查,针对已经判决的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法院提出改进意见,以利于法院正确执法。对于权力机关受理的有关人民群众及诉讼当事人在来信来访中反映的冤假错案以及审判人员涉嫌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案件,亦有权责令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复查。法院对人大代表及本级人大提出的正确意见不予采纳,则该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促使被监督者的上级司法机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民群众反映十分强烈确实涉及审判人员严重的司法腐败行为的案件,人大常委会也可以组成特别调查委员会,对案件的承办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但从原则上说,权力机关不能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提出具体指导意见,此种事先监督的方式不仅使权力机关替代了司法机关的功能,损害了司法机关独立司法,而且也因为权力机关本身并没有亲自审理案件而对整个案情并不了解,或仅听信一面之词而作出决定,极容易造成裁判不公。
(四)间接监督
所谓间接监督,是指权力机关在行使其对法院的监督权时,主要或尽可能的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目的,而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也不能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进行更改。权力机关的监督只是对法院工作的一般的监督。监督是间接的,不能直接对司法机关的裁判发号施令,即使对冤假错案,也只能建议法院按司法程序进行复查或自行纠正,而不能由权力机关直接予以纠正。衡量监督权行使是否正当的标准应当是权力机关始终处于监督者的地位而不能实际行使司法权。

三、司法监督的方式
对司法案件监督的方式主要有调卷审查。由于人大要对某个案件是否属于冤假错案进行正确的判断,因此调卷审查是必要的步骤,否则仅凭当事人的申请和控告是不可能查清事实的。二是举行听证会。听证会是指人大为查清事实而举行公开的会议。听证会不同于质询,一方面是因为听证会并不仅仅邀请司法机关人员参加,还可邀请有关专家、社会各界人士甚至有关当事人参加;另一方面出席听证会的人士主要是发表意见或作证,而并不是回答询问。三是调查。对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司法案件,可由人大组成调查委员会或小组进行调查,也可责成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四是建议。人大常委会对人大代表提案中反映的冤假错案或在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发现司法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涉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发现案件的裁判明显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可以建议或督促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再审或者提请再审。对于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的程序办案,人大有权提出改进的建议。五是听汇报。人大发现有些案件可能系冤假错案,可通知司法机关就个案作出情况汇报。六是限期报结果。人大对违法事实清楚的案件,督促司法机关限期重新审理并报告结果;对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督促有关司法机关复查处理并限期报告结果;人大常委会将通过审议形成的意见或者决议、决定,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报告结果。

   司法监督和审判独立均是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制度,两者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司法公正是个永恒的主题,人大对司法案件进行监督责无旁贷。但司法监督应当有一个底线:监督不能代行或者干扰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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