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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亚太律师点评南京飞机延误险诈骗案系列之四

浏览量:时间:2020-06-12

 

金亚太律师点评南京飞机延误险诈骗案系列之四

胡子昕点评南京飞机延误险诈骗案

 

1、序言

近日,南京发生了一起这样的案件。据媒体报道,一位李姓女子(以下简称李某)自2015年以来,用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靠自己估摸成功的近900次飞机延误,累计骗取保险理赔金高达300多万元。据民警介绍,李某在购买航班之前,会对航班以及当地天际进行分析,选取延误率极高的航班,起飞时再去看当地的天气,购买机票和延误险,并根据情况伺机退票或索赔。目前,李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被警方刑事拘留。此案被网友戏称为“薅保险公司的羊毛”。公安机关对李某以涉嫌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采取强制措施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

诸多律师学者往往从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出发,论证李某的行为不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也不存在保险公司的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交付了财物,从而为李某寻求出罪路径。然而这样的论证虽然具有一定的力度,但却未能切中该类型行为的真实要害,也不能形成体系性的论断以类型化分析相似案件,尚停留在蜻蜓点水,隔靴搔痒的层面。事实上,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其本质是往常被学术界所忽视的“隐瞒真相”型诈骗罪中的“真相”这一概念如何理解的问题。从“真相”的外延和内涵出发,重新结构作为诈骗罪实行行为一部分的“隐瞒真相”行为,或许能为我们提供新的思路。

2、学界惯常对“真相”概念的忽视

对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其包括以下四个阶段:1.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他人的行为(欺骗行为);2.由于欺骗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3.对方基于错误认识交付了财物;4.行为人取得所交付的财物(由此对被害人产生财产损失)。对于被害人的错误认识,错误认识与交付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等构成要件,学界已经有了较为深入的研究。然而,或许是字面上的含义过于明显,对于构成要件一部分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尤其是隐瞒真相行为的概念却讨论的较少。更不要说将“隐瞒真相”这一动宾短语中的宾语单独拆开来讨论了。“隐瞒真相……是指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仅仅将真相解释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在刑法教义学之风盛行的当下,实在难以称得上是细致深入的解释论。而“真相”的概念作为诈骗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的重要部分,其意义不言而喻。事实上本案中警方正是是将购票所用的身份信息、航班有极大概率延误理解为所谓的“真相”,从而使得李某使用他人的身份证件购票,隐瞒航班延误概率极大的行为该当于“隐瞒真相”的行为,进而构成诈骗罪。因此,有必要就“真相”这一概念进行明确,从而厘清诈骗罪的治理边界。

3、“真相”概念的范畴

(一)真相应当是行为时处于确定状态的事项

正如上所述,有学者指出“真相”是指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所谓的“客观存在”实际上已经点名了“真相”这一概念的第一个特征,即真相应当是在行为时已经处于确定状态的事项。例如在德国刑法学界曾被广泛讨论的操纵足球比赛案件中,被告人某甲被博彩商限制购彩机会,为了获取利润,某甲通过行贿球员和裁判操纵比赛,并当然的向博彩商隐瞒了这一行为。该案中,在某甲投注以获取利润时,由于其贿赂了球员和裁判,比赛的结果实际上已经确定了,因此可以说甲隐瞒了这一客观存在的真相,从而可能成立诈骗罪。而在一般的足彩投注过程中,比赛的结果属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即使是通过大数据计算观察得出的输赢概率并以此投注,该输赢的概率也只是未来事项发展的可能性而并非客观确实存在的真相,不能成立诈骗罪。 

同样在李某案中,李某通过对天气、航班规律的观察所得出的某一航班可能延误的信息也仅仅是事态发展的可能,而非事态的真相,在李某购买延误险的时候,其航班既有可能按时起飞,也有可能延误,根本就不存在一个客观确定的真相,更勿论隐瞒真相的行为了。而倘若李某通过某些手段,如贿赂空乘人员,使得该航班已经确定无法暗示起飞,此时再去购买延误险,由于航班无法按时起飞已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了,李某隐瞒该事实的行为才有可能成立诈骗罪。

(二)真相应当是行为人对其信息具有支配能力的事项

然而,并非所有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事实都可以成为“隐瞒真相”中的“真相”,真相的第二个特征就是行为人应当对其信息具有一定的支配能力,换言之,相对人对“真相”的了解依赖于行为人的告知。事实上,“隐瞒真相”的行为成立不作为的诈骗罪的原因就是行为人负有对相对人的告知义务,而之所以存在这一告知义务,原因就是行为人对该信息(风险源)具有支配能力,相对人无法从被告知以外的途径了解到“真相”。倘若行为人对某一影响相对人决策的信息不具有支配能力,这一告知义务自然也就无法存在,其缄默行为自然也无法称得上是“隐瞒真相”的行为,该信息也称不上所谓的“真相”。而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对某一信息具有支配地位,则要看相对人是否能够在相应的注意下通过合理的渠道获得该信息。例如甲误认为某品牌的矿泉水具有治疗癌症的功能,大量购入并饮用,而矿泉水公司对此表示缄默。矿泉水不具备治疗癌症的功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矿泉水公司不可能对其具有支配地位,我们当然也很难说“矿泉水不能治疗癌症的行为”属于“真相”的范畴,因此其不可能构成隐瞒真相型的诈骗罪。同样也有学者指出,隐瞒丧失了社保金领取资格的信息继续领取社保金的,如果社保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查询或者及时的信息收集从行为人以外的渠道获得信息,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也体现了这点。

在李某案中,李某对其通过对航班,天气的观察推测出的航班延误可能性的信息本身不具有任何支配能力,任何他人或者保险机构都可以通过同样的方法推算出航班延误的可能性,这一事实就无法成为所谓“真相”的事实,李某的隐瞒行为也不可能成立“隐瞒真相”的行为。从被害人教义学的角度处罚,在保险公司通过合理渠道能够获得该信息的情况下,其由于自身的疏忽未能注意进而造成了自身的损失,也只能属于被害人的自我答责。

(三)真相应当是与财产交付的判断有重要关系的事项

在李某案中,李某所隐瞒的当然不只是航班可能延误的信息,其为了能够大量购买机票和延误险,冒用了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从诈骗罪或保险诈骗罪的角度出发,李某隐瞒购票所用的身份证明并非本人的身份证明的信息是否能够成立“隐瞒真相”,换言之,购票所用的身份证明并非本人的身份证明的信息能否属于“真相”的范畴呢?

答案无疑是否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1.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他人的行为(欺骗行为)2.由于欺骗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3.对方基于错误认识交付了财物4.行为人取得所交付的财物,四个阶段环环相扣。其中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了相对人的错误认识,而且相对人是“基于”被欺骗而产生的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的,而非“有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处分财产”,亦即“如果不受到欺骗,没有因欺骗产生错误认识,就不会这样处分财产。”可见,欺骗行为所指向的的内容即因欺骗而产生的错误认识的内容实际上是相对人进行财产处分的判断的基础。也正因为此,欺骗行为才能够具有“惹起诈骗罪中财产损害”的危险从而成为诈骗罪的着手行为。

而在李某案中,李某不乘坐飞机,仅使用他人的身份证件大量购买机票和延误险,从事实的角度上来说,确实存在相应的欺骗行为(即李某没有使用自身的身份证件购买机票和延误险),使得保险公司具有一定的错误认识,但这样的欺骗内容和错误认识并不是影响保险公司做出财产处分决策(即出售延误险给李某)的重要事项。事实上,在机票延误险中,保险公司并不关注保险人是否乘坐飞机或购买保险的人是谁,其仅仅关注航班编号是否属实等信息。李某使用他人的身份证件购买机票和延误险的信息根本不能说是与财产交付的判断有重要关系的事项,不属于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的范畴,也自然不能形成“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构成要件链条。

相反的,在人身保险中,如果保险人隐瞒了自身的重大疾病等身体状况,那么这种自身的重大疾病无疑是与财产交付(保险合同的签订)的判断有关的重大事项,即保险公司如果了解到该信息,就不会签订保险合同或者以更高的保费签订保险合同。因此该信息就能够成为“隐瞒真相”中的“真相”,从而可能成立保险诈骗罪。

4、总结

通过对“真相”的分析,我们可以明确诈骗罪中“隐瞒真相”中的“真相”的三个特征,即1.“真相”必须是行为是处于确定状态的事项,一切的概率性事件都不能成为“真相”;2.“真相”必须是行为人对其信息具有支配能力的事项,相对人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能够在相应的注意下合理获得的信息不能成为“真相”;3.“真相”必须是与财产交付的判断具有重要关系的事项,.并非财产交付判断的内容的事项不能成为“真相”。从“真相”的范畴入手,或许能为解决“隐瞒真相”型的不作为诈骗罪的理论问题提供新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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