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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亚太律师点评南京飞机延误险诈骗案系列之三

浏览量:时间:2020-06-11

金亚太律师点评南京飞机延误险诈骗案系列之三

曹富乐点评南京飞机延误险诈骗案

王亚林刑辩团队 曹富乐律师

近日,据媒体披露,女子李某因涉嫌利用航班延误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被南京警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经查,自2015年起,李某基于自己对于航班和天气等分析,多次利用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和航空延误险,在飞机延误后申请航空延误险近900次,累计骗取保险理赔金高达300多万元。经披露,李某的行为大致如下:1.选取延误率高的航班,并查询航班的航程中有没有极端天气,以确定目标;2.使用不同身份购票并大量投保;3.关注航班信息,伺机退票或索赔。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无法构成保险诈骗罪,甚至连诈骗罪都无法构成。

一、保险诈骗罪或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保险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关于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法条竞合关系,保险诈骗罪的构成前提是必须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非法占有目的”,以上构成环环相扣、缺一不可。同时,诈骗行为产生于保险合同中。

二、值得关注的李某的相关行为

本案中,笔者认为,李某值得关注的行为如下:

1.以理财为理由,骗取亲属的身份信息和护照信息;

2.借助他人身份签订保险合同,即购买机票和航空延误险;

3.使用他人账户获取保险赔偿金后,转入自己账户;

4.获取保险赔偿金的方式是基于自己的分析,属于概率性事件;

5.购买机票和航扣延误险的目的并非基于乘坐航班,而是获取保险赔偿金。

三、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或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1.本案所涉的保险标的为航班的准时出发或到达,李某不存在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

2.本案所涉的保险事故为真实确定发生的航空延误,李某不存在且没有能力编造虚假的原因。同时,本案所涉保险的理赔是基于航空延误这一事实发生与否,具体延误时间由保险公司根据航空公司等提供的信息确定理赔金额,李某不存在且客观上也无法实施夸大损失程度的行为。

3.基于航空延误险的理赔流程,李某不存在且无法做到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理赔。

4.本案所涉的保险标的与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无关。

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无法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李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需要明确的是,李某确实存在使用他人身份签订合同的行为,同时其购买机票和航空延误险的目的并非乘坐航班,而是通过概率性事件获取保险赔偿金,可以视为一般认知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更值得关注的是,保险公司是否因李某上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产生了错误认识?笔者认为,没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是乘客是否实际购买了机票和航空延误险,只要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保险合同就合法有效,至于实际购买人是张三、李四,购买人是否实际乘坐航班,是权利人处置自身合法权利的自由行为,与保险公司是否会签订保险合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换言之,保险公司不会因为乘客是谁、是否实际乘坐航班而选择是否承保,只要乘客按照规定购买机票和航空延误险,并支付对价即可。

同时,保险公司处分财物(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依据并非基于李某借助他人身份这一虚构事实行为,更不是基于李某是否真的有实际乘坐航班,而是基于乘客实际购买了机票和保险,而航班也确实客观真实的发生延误。换言之,保险公司处分财物与李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此外,本案所涉保险的内容本身即具有不确定性,而李某获取保险赔偿金的方式是更是基于自己所做的“大数据分析”,更具有概率性。在这双重概率性下,一旦认定李某构成保险诈骗罪或诈骗罪,对于航班没有发生延误而保险公司也没有理赔的部分,只能将其认定为犯罪未遂。然而此时,保险公司已经实际获取保费,保险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将一个合法有效而又履行完毕的合同内容评价为诈骗(保险诈骗),显然不符合常识常情常理。

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无法构成诈骗罪。

四、结语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且不说李某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便有,不符合刑法的规定,也不能定罪。笔者认为,即便是借助他人身份,李某主导下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所有保险合同均是民法上合法有效的合同,不能因为数量庞大的原因就质变为非法,更无法上升为犯罪。李某基于这种特殊的保险合同所获取的利益,不是基于利用什么规则漏洞,而是现代法治体系下合法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与保险公司一样,李某也在使用大数据分析决定合同的签订与否,至于是不是为了盈利,以及谁乘坐航班、是否实际乘坐航班,与本案的构罪与否无关,动机不能成为定罪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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