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动态

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及其死刑裁量——以刑事指导案例为对象的研究(上)

浏览量:时间:2017-01-04

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及其死刑裁量

——以刑事指导案例为对象的研究(上)

编者按
本文是 2010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 (项目批准号lOzd&044)“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内容提要:故意杀人罪在死刑适用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其死刑裁量对于减少和控制死刑具有重要意义。而手段残忍是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罪死刑裁量的重要因素,并且独立于故意杀人罪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以及后果严重等评价性用语。通过对十个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故意杀人手段残忍的典型案例的探讨,可以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是指,在杀人过程中,故意折磨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之前处于肉体与精神的痛苦状态。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将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与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以及后果严重等评价性用语相混淆的现象,致使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内容宽泛,沦为一句法律套语。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应当主要从案件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四个方面进行考量。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 手段残忍 死刑裁量
故意杀人罪是我国刑法中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在死刑适用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在当前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刑事政策背景下,对影响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要素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裁量故意杀人罪的死刑。本文拟以《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卷 (以下简称《通纂》)[1]一书收录的部分典型案例为对象,对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进行分析,并兼而论及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

一、故意杀人手段残忍的案例素材

本文从《通纂》一书中选择了十个被认定为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罪案例,其中包括两个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分述如下:
(一)孙习军等故意杀人案
手段描述:孙习军用军用菜刀切割卓女 (被害人)颈部,致卓女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孙又割下卓女的头颅抛至该市的一条河中。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习军、王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施暴,掠人钱财,后又杀人灭口,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且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判决结果:死刑立即执行。

(二)蔡超故意杀人案
手段描述:蔡超与被害人陈晶晶原系恋爱关系,后陈晶晶因蔡超个性强、脾气大而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蔡超遂起意报复陈晶晶。蔡超从市场购得匕首、菜刀、榔头、绳子、透明胶带等物,将陈晶晶从工作场所带回家。进门后,蔡超将陈晶晶拉至自己卧室,搜去手机等物。陈晶晶见状拨打固定电话欲求救,蔡超上前将电话线拔掉,反锁家门,拉上客厅、卧室窗帘,强行将陈晶晶的衣服撕光;又从包内倒出购得的作案工具,用绳子将其身体从双手到双脚反绑;又往其口中塞入袜子,并贴上透明胶封堵口部。接着,蔡超拿起匕首在陈晶晶乳房及乳头、胸部、胳膊、大腿等部位刺扎、割划,后又在伤口弹撒烟灰,用烟头烧烫乳头及身体其他部位。之后,蔡超又持榔头砸击其左足等处,用缸子盛得热水在陈晶晶腿部、腹部、胸部淋烫,还两次将热水往其阴部灌烫。看到陈晶晶痛苦不堪,蔡超放声大笑。之后,蔡超持匕首向陈晶晶胸、腹部连刺三刀,后持匕首向自己胸、腹部连刺两刀。经法医鉴定,陈晶晶腹部损伤致肝、脾、胰破裂,构成重伤;腹部损伤致胃破裂、穿孔,构成重伤;胸部损伤致急性脓胸,构成重伤。陈晶晶的胸腹腔贯通伤所致多器官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超与他人谈恋爱遭拒绝后,采取报复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未遂),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判决结果: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刑缓期执行。

(三)王斌余故意杀人案
手段描述:王斌余为讨薪于晚上10时30分左右到吴新国的住处,二人发生争执。苏文才见状上前责问并打了王斌余一耳光,双方遂发生厮打。王斌余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先后将苏志刚、苏文才捅倒在地。此时,王斌银抓住王斌余持刀的手进行劝阻,王斌余推开王斌银,又将吴华、苏香兰捅倒在地。吴新国妻子汤晓琴闻讯从屋内走出,搀扶被刺倒在地的苏志刚,王斌余又将汤晓琴捅成重伤,汤晓琴负伤躲避。此时王斌余发现吴新国也在场,遂持刀追杀,未果。王斌余返回现场,边喊“让你全家都死”边对已被刺倒在地的苏志刚等人连捅数刀,致苏志刚、苏文才、吴华、苏香兰当场死亡。经检验,五名被害人共被捅刺48刀。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斌余无视他人生命权利,不听其弟劝阻,持刀连续捅刺五人,杀害无辜;特别严重的是,王斌余在追杀吴新国未果返回现场后,又对已倒在血泊中的被害人连续补刺,前后共刺杀被害人48刀,必欲置被害人于死地,造成四人当场死亡、一人重伤。王斌余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虽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自首),但不足以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死刑立即执行。

(四)刘兵故意杀人案
手段描述:被告人刘兵与未成年被害人韩某(14岁)发生性关系后,因害怕事情败露,遂产生杀人灭口的念头。刘兵用双手将韩某扼掐致死,并将尸体藏匿于路边菜地刺蓬中后逃离现场。经检验,被害人韩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窒息死亡。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兵与未成年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因害怕事情败露而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用手扼掐被害人颈部并向被害人口中塞入泥土,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作案动机卑劣: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严惩。
判决结果:死刑立即执行。

(五)陈宗发故意杀人案
手段描述:陈宗发按约定同被害人王小兰见面,之后将王小兰及同行的王之幼子李浩 带至上海天山西路陈的暂住处。双方为制作假文凭的价格发生争执,陈宗发即用橡胶榔头连续猛击王的头部,继而又用尖刀刺戳王的头部、胸部,致被害人王小兰当场死亡。陈唯恐罪行败露,又用橡胶榔头击打的方法致李浩死亡。陈宗发作案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暂住处浴缸内,用钢锯、折叠刀等工具,肢解两被害人尸体,并将尸块装于编织袋内,于次日丢弃于暂住处附近的河道。嗣后,被告人陈宗发用手机发短信息给被害人王小兰的丈夫李建兰,以王小兰母子已被绑架为由,向李建兰勒索钱款人民币 10万元。后因李及家人及时报案而未得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宗发采用暴力手段,将王小兰及其两岁幼儿李浩杀死,并分尸后丢弃于河道中;陈宗发杀人抛尸后,又以母子被人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索取钱款,因案发而未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 (未遂),其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
判决结果:死刑立即执行。

(六)王勇故意杀人案
手段描述:被告人王勇得知其父被董德伟殴打,即赶回家中,适逢董德伟上楼来到其家,即与董德伟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王勇在其父家厨房持菜刀一把,向董德伟头、面部连砍八刀,将董德伟当场杀死。经法医鉴定,董德伟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切头、颈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王勇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又有明显过错,对王勇可以从轻判处。
判决结果:死刑缓期执行。

(七)刘加奎故意杀人案
手段描述:被告人刘加奎因故与马立未及其妻徐翠萍发生争执厮打。11月24日下午3时许,刘加奎被迫雇车同马立未一起到随州市第一医院给徐翠萍拍片检查,结果无异常。马立未仍继续纠缠,刘加奎十分恼怒,掏出随身携带的剔骨刀朝马立未背部刺了一刀,马立未、徐翠萍见状迅速跑开;徐翠萍跑动时摔倒在地,刘加奎朝徐的胸、背、腹部连刺数刀,又追上马立未,朝其胸、腹、背部等处猛刺十余刀;然后持刀自杀 (致肝破裂)未遂,被群众当场抓获。马立未因被刺破肺脏致大出血而死亡,徐翠萍的损伤属重伤。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加奎持刀行凶,杀死一人,重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情节恶劣,手段残忍,本应依法严惩。但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被告人刘加奎死刑缓期执行。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加奎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人刘加奎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改判死刑缓期执行。

(八)阿古敦故意杀人案
手段描述:被告人阿古敦拿了一把杀牛单刃弯刀进入他人住宅行窃,发现有人后,持刀将被害人冯延红逼到卧室,朝冯腰、腹、头部连捅数刀,将冯刺倒在地;随后又朝冯颈部连捅数刀,致冯延红气管、双侧颈动脉被割断,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阿古敦私自配制他人家门钥匙行窃并持 械对他人行凶,为掩盖罪行,又持刀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虽具有认罪态度较好和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酌定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应依法严惩。
判决结果: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阿古敦死刑缓期执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被告人阿古敦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以被告人阿古敦患有分裂型人格障碍,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为由,改判死刑缓期执行。

(九)李飞故意杀人案
手段描述:李飞破门进入徐某某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多次击打徐某某的头部,击打徐某某表妹王某某头部、双手数下。稍后,李飞又持铁锤先后再次击打徐某某、王某某的头部,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轻伤。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判决结果: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李飞死刑立即执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判处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执行。

(十)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手段描述:王志才因被女友赵某某拒绝,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 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判决结果: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立即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执行。


二、故意杀人手段残忍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以一般人难以接受的方法杀人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手段特别残忍。

本文引述的以上十个案例,法院判决都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有的案例还认定为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应该指出,并非所有的故意杀人都能认定为手段残忍,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案件只占到整个故意杀人案件的一小部分。张明楷教授认为,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属于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2]这是正确的。当然我们也必须承认,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已经从情节严重中独立了出来。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孙习军等故意杀人案中还确立了以下裁判要旨:以一般人难以接受的方法杀人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手段特别残忍。

“一般人难以接受的方法”

什么是一般人难以接受的方法呢?对此,裁判理由做出了以下阐述:“对于以一般人难以接受的方法杀人,可以认定为特别残忍、特别危险。前者如用多种工具杀害被害人,用一种工具多次杀戮,使被害人长时间经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或杀害被害人,使被害人面目全非、身首异处等;后者如用爆炸或用交通工具等方法杀害被害人等。”[3]这一裁判要旨把手段特别残忍与特别危险相并列。这里就存在一个疑问:手段特别残忍与手段特别危险是什么关系?换言之,手段特别危险是否属于手段特别残忍?从两者的并列关系来看,似乎手段特别危险并不属于手段特别残忍。但在讨论故意杀人罪的手段特别残忍时,将与之无关的手段特别危险夹杂进来,无助于科学界定故意杀人罪的手段特别残忍。由此表明,我国司法人员在叙述逻辑上存在一定的混乱。不仅如此,故意杀人罪的手段特别残忍是相对于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而言的,按照一般逻辑,应该首先讨论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讨论故意杀人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前者是性质问题,后者是程度问题。但以上裁判要旨及其裁判理由把两者混为一谈,也是不妥的。

以上裁判理由以 “一般人难以接受”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的判断标准,就此而言,似乎是一种主观标准。但从所列举的两种情形——使被害人长时间经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使被害人面目全非、身首异处——来看,又是根据客观事实认定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在裁判理由看来,以上两种情形是“一般人难以接受”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在这两种情形中,第一种情形的造成涉及杀人工具,即用多种工具杀害被害人、用一种工具多次杀戮。但是,杀人工具与手段残忍之间的关系还值得探讨。对于采用多种工具杀害被害人是否就一定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不能简单地得出结论。例如,被告人先用棍棒打被害人,打而未死,又用砖头将被害人砸死。这就很难认定为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罪。至于采用一种工具多次杀戮,如果我们不考虑“杀戮” 一词是否具有特殊含义,那么,一种工具的多次使用也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罪。而使被害人长时间经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较为接近手段残忍,但还要考察被告人是否有意使被害人长时间处于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状态。如果被害人长时间经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状态不是被告人有意追求的,而是由杀人行为客观带来的,就不能认定为手段残忍。例如,被告人对着被害人要害部位捅了数刀后置被害人死活于不顾,扬长而去,被害人因无人救助而长时间处于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状态,最后身亡。此外,使被害人面目全非、身首异处属于杀人以后的毁尸行为,这当然是故意杀人罪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是否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还值得推敲。因为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中的手段是指将人杀死的手段,而人被杀死以后的所作所为并不能包含在杀人手段这一概念之中。应该指出,以上孙习军等故意杀人案裁判要旨对手段特别残忍的界定,只是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而没有对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以及手段特别残忍进行较为深入的法理探讨。

我国刑法规定

我国刑法第 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并没有涉及故意杀人的手段残忍。但在刑法第 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中有关于手段特别残忍的规定,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故意伤害罪的手段特别残忍的内容来理解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手段特别残忍,我国学者一般采取列举的方式来明确其内容。例如,“所谓特别残忍手段,是指采取朝人面部泼镪水、用刀划破面部等方法严重毁人容貌,挖人眼睛,砍掉手脚、剜掉髌骨等特别残忍手段,造成他人严重残疾的行为,不是指一般重伤”[4]此外,也有学者将挖眼、割耳、低温冷冻、高温暴晒、火烫、针刺界定为故意伤害罪的特别残忍手段。[5]这种列举式的界定,因为未能揭示手段特别残忍的内涵而有所不足,但它使特别残忍手段得以特定化,对于司法机关具有参照价值,因而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机关在解释故意伤害罪的特别残忍手段时指出:“这里所说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6]

在这一界定中,立法机关特别揭示了特别残忍手段的主观内容,即对造成他人严重残疾的追求。显然,只有在被告人将上述特定方式作为追求造成他人严重残疾的手段时,才能将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特别残忍手段。如果基于主观上的伤害故意,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他人毁容、失明、手脚被砍断等严重残疾的伤害后果,但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具有将这些方式作为追求造成他人严重残疾的特定意欲,则仍然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手段特别残忍。

因此,对于故意伤害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应当从客观与主观的统一上加以认定。而且,特别应该强调的是,这里的主观不是指一般性的伤害故意,而是指伤害故意以外的其他特定主观要素,即造成他人严重残疾的目的。这一目的是超出伤害故意的主观要素。这一点,对于我们正确地界定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也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对于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我国刑法学界并没有展开充分的讨论。换言之,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研究并没有把手段残忍问题纳入研究视域。现在所见的对这一问题的较早论述是胡云腾博士在论及极其残忍的杀人手段时,列举了以下情形:使用火烧、蛇兽咬等使人恐惧的方法杀死被害人的;使用非致命的工具,数次或数十次击打被害人,使其多处重伤后才杀死的;或者手持利刃,对被害人连捅几十刀,致被害人死亡的;或者在被害人被打伤后逃避、呼救的过程中,执意追杀被害人直至杀死的,等等。[7]这一对故意杀人手段残忍的论述,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其缺陷是缺乏对故意杀人手段残忍的内涵的揭示,同时这一论述也没有区分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与特别残忍。当然,这一论述对于我们进一步思考具有启迪意义,作者意图从一般的故意杀人罪中分离出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罪这一类型的努力也值得赞赏。此后,车浩博士在关于李昌奎故意杀人案的研究中,对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为这一问题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基础。车浩指出,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的法理内涵是对善良风俗和人类恻隐心的挑战,手段残忍侧重的不是对法益侵害程度和后果的判断(法益侵害性),而是着眼于对一般善良风俗和伦理观念的违反(规范违反说);手段残忍并不必然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结果无价值),却足以反映出与一般的杀人手段相比,该手段本身的反伦理、反道德性更加严重(行为无价值);对于手段是否残忍,必须基于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站在社会一般人的立场加以判断。[8]应该说,车浩揭示了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的伦理特征,从而将对手段残忍的理解提升到了一个较高的理论层次,这是值得肯定的。车浩在此强调应当基于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站在社会一般人的立场判断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这一观点与前述孙习军等故意杀人案的裁判要旨所确认的命题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笔者认为
笔者认为,一般人的观念对于判断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当然具有重要的影响。但一般人的观念还是一个极为模糊与笼统的概念,尚不能直接成为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的具体判断标准,只能说一般人的观念是确定故意杀人手段残忍的判断标准的背后根据。我们仍然应该回到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的具体判断标准上来。

根据笔者的理解,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所谓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是指,在杀人过程中,故意折磨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之前处于肉体与精神的痛苦状态。应该指出,绝大多数杀人行为都会给被害人造成肉体与精神的痛苦,除非一枪毙命或者在睡眠、昏迷等丧失知觉状态下杀死被害人。因此,肉体与精神的痛苦是杀人行为的伴随结果。但是,并非所有具有这种肉体与精神痛苦的故意杀人都是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关键要看,这种肉体与精神的痛苦状态是否被告人所追求的只有被告人除了杀死被害人以外,还故意造成被害人肉体与精神痛苦状态的情形,才能被认定为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故意造成被害人肉体与精神的痛苦,可以说是对被害人的折磨,这种折磨额外增加了被害人死亡之前肉体与精神的痛苦,因而被评价为手段残忍。如果只是追求杀死被害人的效果,采取的杀人手段却致使被害人产生重大的肉体与精神痛苦,则不属于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罪,而可以评价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故意杀人罪。虽然手段残忍也可以说是情节严重的一种情形,但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手段残忍这一评价已经特定化,所以,笔者认为还是应该使手段残忍成为故意杀人罪的一个独立量刑要素。

笔者将在杀人过程中故意追求被害人的肉体与精神痛苦作为认定故意杀人手段残忍的 根据,在一定程度上使手段残忍得以特定化,同时也使手段残忍的范围得以限缩,以避免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成为判决书中缺乏特定内容的一句套话。这一对故意杀人手段残忍的较为限缩的界定,是否会放纵那些情节恶劣的故意杀人犯罪分子?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这里涉及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与故意杀人罪的情节严重 (恶劣)、故意杀人罪的后果严重等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具有重要影响的评价性法律用语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目前,这些法律用语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厘清,而是十分混乱地使用着,且往往并列使用;裁判者本人也并不清楚这些法律用语之间到底存在何种区别,不过是顺手拈来、随意添上而已。在对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做了限缩性界定以后,完全可以把那些并不属于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情形归结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严重 (恶劣),这不会影响对故意杀人罪的刑罚裁量,反而使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情节更为明确。

回归本文案情
在笔者看来,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故意杀人手段残忍的界定过于宽泛,即使刑法学界对故意杀人手段残忍的理解也是过于扩张。例如,在云南李昌奎故意杀人案中,就涉及对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的认定与理解。判决书认定的该案案情如下:被告人李昌奎与被害人王家飞存在感情纠纷。2009年 5月 14日,李昌奎之兄李昌国与王家飞之母陈礼金因琐事打架,李昌奎得知此事后于5月 16 日13时许赶到家,在途经王廷金 (王家飞之父)家门口时遇见被害人王家飞及其弟王家红 (3岁)。李昌奎与王家飞发生争吵,进而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李昌奎将王家飞掐晕,抱到王廷金家厨房门口实施强奸。王家飞醒来后跑向堂屋,李昌奎提起一把锄头打击王家飞头部,致王家飞当场倒地,并将王家飞拖人王廷金家堂屋左面第一间房内,又提起王家红的手脚将其头猛撞向门框。后又在王廷金家找来一根绳子勒住已经昏迷的王家红和王家飞的脖子,并逃离现场。

根据以上故意杀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昌奎所犯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李昌奎虽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因而,一审判决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但二审判决在犯罪事实相同的情况下,改判被告人李昌奎死刑缓期执行,并且在法律评判上删去了手段特别残忍的评价性用语,同时也删去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等用语。本案引起社会舆论的关注,最终再审判决恢复了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等用语,认为被告人李昌奎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二审死缓判决量刑不当,故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本案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后,对李昌奎执行了死刑。

从以上李昌奎故意杀人案的判决情况来看,笔者认为这并不只是是否采用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这一用语的问题,而是如何正确理解与把握我国死刑政策的问题。不可否认的是,在本案中,判决书对故意杀人罪的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等用语的使用,是极为随意的:在杀人事实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想删就删,想添就添,并不以一定的案件事实为基础。

车浩对本案的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被告人李昌奎的故意杀人属于手段特别残忍,其手段的残忍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李昌奎将被害人王家飞掐晕后实施强奸,再用锄头猛击其头部,性质上属于先奸后杀;另一方面,李昌奎对三岁的无辜幼儿王家红实施暴力,依据法院判决书的描述,李昌奎“提起王家红的手脚将其头猛撞房间门框”。[9]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先奸后杀是否属于故意杀人的手段特别残忍?以及将人摔死是否属于故意杀人的手段特别残忍?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在相关论文中表达了以下不同意见:就一般社会公众的观念而言,该故意杀人手段引起了众怒,挑战了法律与道德的底线,这是可以肯定的。但从刑法上来说,是否属于故意杀人的手段特别残忍,还是需要论证而不能简单地予以赞同。就先奸后杀而言,这是指犯有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两罪。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应当分别评价。笔者认为,不能以此前构成的强奸罪作为此后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加以评价。其实,除了先奸后杀还有先杀后奸。先杀后奸当然只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后的强奸行为实际上是奸尸,在刑法上并不构成强奸罪。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奸尸情节可以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将其视为手段特别残忍的杀人或许具有一定的道理。至于李昌奎杀死三岁幼儿所采用的摔死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也还值得研究。摔死也只是杀死的一种行为方式,只是较少发生,很难说一定就是手段特别残忍。总之,对于故意杀人的手段特别残忍需要进行刑法教义学的分析,而不是在社会公众观念的意义上使用”。[l0]李昌奎的故意杀人之所以不能成立手段特别残忍,主要是其并没有故意追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前肉体与精神的痛苦状态。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李昌奎的故意杀人属于情节严重、后果严重,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符合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精神。由此可见,如何认定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不仅要考虑其自身的特征,还要与故意杀人罪的情节严重等相关用语进行比较分析,尽量使这些用语的内涵特定化,使之相互区分,而不是把这些评价性法律用语当做宽泛空洞的判词随意使用。
故意杀人的手段残忍这一用语被滥用,还可以从宋有福等故意杀人案中得到生动的说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情是:被告人宋有福因琐事与被害人宋起锋发生纠纷,邀请许朝相、李艳坤 (在逃)教训被害人。当晚11时许,三人蒙面持剑,翻墙跳人被害人家院内。此时,宋起锋女儿宋某某打开房门欲上厕所,被李艳坤捂住嘴推回室内。宋某某挣扎、呼喊,惊动了宋起锋夫妇。宋起锋夫妇出屋查看动静时,许朝相朝宋起锋胸部猛刺一剑,后与宋有福、李艳坤逃离现场。宋起锋被送往医院时已死亡。对于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有福纠集许朝相报复被害人宋起锋,致其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严重,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宋有福、许朝相死刑缓期执行。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提起抗诉。二审判决认为:宋有福、许朝相深夜持剑蒙面窜入被害人住宅,并将被害人杀死,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由此改判宋有福、许朝相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宋有福与宋起锋有积怨,在纠集许朝相实施报复加害行为过程中,将宋起锋刺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严重;鉴于二被告人作案手段并非残忍,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不是预谋杀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因此改判宋有福、许朝相死刑缓期执行。[11] 对于本案,三级法院的判决对故意杀人行为的评价性用语的使用情况有所不同:一审判决表述为情节严重;二审判决表述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表述为犯罪情节严重,手段并非残忍。在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情节严重与二审判决认定的情节恶劣到底有何区别?从案情中看不出这种区别,由此表现出一、二审判决在情节严重与情节恶劣这两个用语使用上的随意。二审判决在情节恶劣之外还增加了后果严重一词,但本案只是杀死一人,却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的后果严重,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对后果严重的较为宽泛的把握。最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为改判而提出了作案手段并非残忍这一理由。对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改判是完全正确的,体现了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但改判的理由缺乏针对性,也缺乏逻辑性。如果二审判决以手段残忍为由而改判本案为死刑立即执行,那么,最高人民法院以并非手段残忍为由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就具有针对性。但本案二审判决根本没有论及手段残忍,而是以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为由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所以,具有针对性的改判理由应该是情节不恶劣或者后果不严重,也可以是虽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不是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等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改判理由不是完全针对二审判决,上下审级之间的判决各说各话。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一方面肯定本案的故意杀人是情节严重,另一方面又说本案的故意杀人手段并非残忍。故意杀人的情节严重与手段残忍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逻辑关系,也不甚了然。这些司法文书给人的感觉是,对故意杀人罪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手段残忍等用语的使用十分随意,它们成了判决结论表述上的“修辞”,而非由此得出判决结论的先在性根据。即不是先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然后再引申出判决结论,而是相反,先有判决结论,然后再根据修辞的需要选择采用以上这些用语。
未完
来源:《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第160页-179页。
作者:陈兴良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转自:奚玮刑辩团队微信公众号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最高法就收购玉米被判刑表态: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性条款需有明确规定且与前三项具有相当性

下一篇: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及其死刑裁量——以刑事指导案例为对象的研究(中)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