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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究竟如何区分?

浏览量:时间:2016-07-19

实务: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究竟如何区分?

刑事案件中,故意与过失作为一种主观状态,不能简单通过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进行认定。事实上,人们的主观状态往往会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所以我们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推测其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今天,小编将通过五个典型对比,分析实务中故意杀人与过失致死的区别。

【案号】(2013)鲁刑二终字第8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程胜华送砂石料后回到家中,以回油管漏油需要修车为由,将已躺下准备睡觉的妻子吴某叫起来,并与吴某一起在家中院内修理翻斗车。二人将翻斗车驾驶舱抬起后,吴某探头查看驾驶舱下的回油管时,程胜华在没有把驾驶舱抬到顶端、卡子未入位时,即松手放下驾驶舱,致使驾驶舱落下将被害人吴某头部砸伤当场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自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程胜华与山东四方华邦保险代理公司业务员张某开始关系密切,并多次发生性关系。在此期间,程胜华多次对张某谎称其妻吴某有严重的心脏病,相约二人结婚。同年10月24日至12月12日,程胜华在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通过张某、刘某为吴某先后在中荷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德州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中荷医储宝终身寿险(分红型)”、“中荷一生关爱两全保险”、“鑫盛附加鑫盛重疾”、“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等10份人寿保险和华邦保险代理公司业务员张某赠送的3份人身意外保险,共计13份,被保险人吴某身故保险金额近88万元。案发后,程胜华秘密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德州分公司投保的“鑫盛附加鑫盛重疾险”被保险金额10万元理赔,并用于购买德州市商贸开发区华兴嘉园34号楼居住房,其他保险理赔尚处于理赔审查阶段。2012年3月起,程胜华与离婚后的张某公开在华兴嘉园34号楼同居,为全部占有被害人吴某身故的保险金额,程胜华伙同张某变造吴某父母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企图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发。
【裁判要点】过失致人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程胜华作为开车多年的司机,在修车过程中,明知驾驶舱下落会造成被害人吴某的死亡,而违反操作规程,在锁定保险销未销住,吴某在驾驶舱下的情况下,即完全松手放下驾驶舱,致使驾驶舱落下将吴某头部砸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程胜华为与保险代理人张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散布其妻吴某有严重心脏病的假象,并在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投保巨额人寿和意外伤害保险,虽有骗取保险的嫌疑,在修车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现有证据只能确定被告人程胜华具有杀害吴某的嫌疑,但不能排除过失犯罪的合理怀疑,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程胜华犯故意杀人罪的唯一结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胜华犯故意杀人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号】(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24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
被告人程永超与被害人袁某刚(殁年44岁)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5日21时许,程永超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时光倒流”酒吧内喝酒唱歌时,见袁某刚等人前来酒吧玩耍,便与袁某刚喝酒聊天。期间,程永超酒后持刀朝袁某刚右大腿处捅刺一刀,后袁某刚被程永超、袁某亮等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袁某刚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右股部致右股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裁判要点】过失致人死亡罪
程永超应当预见自己酒后与被害人袁某刚开玩笑时持刀比划可能会发生刺中袁某刚并致袁伤亡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袁某刚大腿被刺而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

【案号】(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20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
1989年12月20日上午,陈某某将其在广州市被陈和平(被害人,男,殁年31岁)抢走100元之事告诉上诉人罗启福,并让罗启福准备“东西”帮陈某某找陈和平还钱,罗启福当即答应。同日16时许,罗启福携带从他人处借得的火药枪、藏刀,到陈某某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原市中区)守备街的家中与陈某某、何某某会面。随后,罗启福、陈某某、何某某分别携带火药枪、藏刀,前往渝中区十八梯陈和平朋友家寻找陈和平未果,准备返回陈某某家,后行至十八梯附近一公路遇见陈和平。罗启福等三人在陈某某指认陈和平后,持刀、枪围住陈和平。其间,罗启福持待击发状态的火药枪抵住陈和平左太阳穴,火药枪在陈和平抬手挡枪时被击发,陈和平因头部左侧中枪倒地。罗启福等三人随即携带凶器逃离现场。途中,罗启福称其未开枪,并在两路口试枪,以证明火药枪因陈和平抬手碰到枪而被击发,随后在健康路附近将火药枪丢弃。陈和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陈和平系被散弹枪击中左颞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当晚,罗启福欲自杀,被陈某某劝阻。
【裁判要点】过失致人死亡罪
罗启福受陈某某邀约,伙同陈某某、何某某向被害人陈和平索要陈某某被抢财物期间,持已装填弹药并处于待击发状态的火药枪抵住被害人头部,后被害人抬手挡枪致火药枪被击发,被害人因头部左侧中枪死亡。罗启福应当预见其持枪抵住被害人头部,可能发生因枪支走火致被害人中枪死亡的结果,因为罗启福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因枪支走火而中枪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号】(2015)川刑终字第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6日晚,被告人泽真甲措与被害人格桑某甲、措拉乡乡长罗绒某某等人一起在乡政府值班室饮酒,格桑某乙在场看电视。在饮酒过程中,其他人先后离开。泽真甲措和格桑某甲一直在谈论两人好友扎西某某死亡一事,在谈论过程中两人发生争执,泽真甲措掏出佩枪,格桑某甲将枪抢过来后扔在值班室门外的过道上。格桑某乙见状,将佩枪捡起并交由罗绒某某保管,泽真甲措起身向罗绒某某索要其佩枪,并称要上厕所,随即走出值班室大门。罗绒某某见泽真甲措酒醉,遂和格桑某乙一道搀扶其回二楼宿舍休息,在上楼过程中,罗绒某某和泽真甲措摔倒在乡政府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楼梯台阶上。两人摔倒后开始争抢泽真甲措的警用佩枪,在争抢枪支过程中泽真甲措将罗绒某某的右手咬伤,并将佩枪拿在自己手中后向值班室方向走去。期间,格桑某甲走出值班室,罗绒某某向泽真甲措方向追去时,泽真甲措手中的佩枪击发。罗绒某某随即将泽真甲措推出措拉乡政府大门,后联系驻地武警以及乡卫生院医生,将被害人格桑某甲送往巴塘县人民医院救治,格桑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格桑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工具推断为发射独弹的枪械。
【裁判要点】(间接)故意杀人
泽真甲措因饮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采用持枪射击的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格桑某甲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泽真甲措作为人民警察,应当明知持枪时不能饮酒,对其饮酒后可能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应有所预见,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

【案号】(2015)鄂刑一终字第0007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
2006年6月,被告人张军在广东省深圳市购买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内装子弹8发。2007年,张军将该枪从深圳市带回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得胜桥村三组家中,并两次携枪到团风镇江边试枪,后将枪藏匿于家中三楼沙堆内。2015年3月,张军检查房屋漏水时,将枪支取出,放置于家中二楼客厅电脑桌抽屉内。同月19日凌晨1时许,张军宵夜回家与在二楼卧室的妻子秦某发生争吵,张军拿枪对着半躺在床上的秦某头部,秦某见状试图起身拿枪查看真伪,张军遂用左手遮挡,右手扣动扳机打中秦某鼻根处,致其当场死亡。尔后,张军开枪自杀因子弹卡壳未果。此时,睡在秦某身边的女儿张某某被枪声惊醒,张军遂将其抱至一楼交给父母照看,自己驾车离开现场。途经团风镇举水河大桥时,张军跳河自杀未果,后又驾车至武汉市。当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武汉市锦江国际大酒店2619号客房将割腕自杀的张军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秦某系被人持枪近距离射击致急性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裁判要点】(间接)故意杀人
张军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持枪射击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张军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为过失致人死亡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军购买枪支后,曾两次试枪,说明其对该枪有一定的了解。而案发时,张军在未确认枪内是否有子弹的情况下,持枪对准被害人头部射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特征。

结合以上案例和小编的实践经验,故意杀人与过失致死通常可以通过嫌疑人的以下表现进行区分:
1、欲故意杀人者通常有明显犯罪预备阶段,如有准备作案工具的行为,过失致死往往没有;
2、故意杀人者,有直接且明显剥夺对方生命的行为,如用刀扎心脏、勒死、毒死等行为,过失致死往往没有;
3、故意杀人通常没有避免结果发生的条件和行为,过失致死中却往往会有;
4、故意杀人中,嫌疑人往往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过失致死中嫌疑人较有明显的反对态度;
5、最根本的,故意杀人是由于嫌疑人意志内的因素致人死亡,而过失致人死亡是由于嫌疑人意志外的因素;
6、饮酒、吸毒后行为失控,致人死亡的,通常被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转自:两高法律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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