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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追回被盗财物致二人死亡最终由无期改判五年原因何在?

浏览量:时间:2016-06-27

为追回被盗财物致二人死亡最终由无期改判五年原因何在?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建斌,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兰州市。2013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常瑞年,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卫建斌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兰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卫建斌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兰、李慧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武某甲、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冯黎、叶期中、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温某甲和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温春贵、上诉人卫建斌及其辩护人常瑞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卫建斌驾驶轿车停靠在兰州市西固区南滨河路距西沙大桥东三公里附近时,发现车内手提包被两名驾乘摩托车的人盗走。被告人卫建斌即驾车掉头由东向西追寻,行至南滨河路西沙大桥附近时,见被害人武某乙、温某乙二人驾乘摩托车向前行驶,遂呼喊要求二人停车。武、温二人未停车并驶入公路南侧逆行时,被告人卫建斌驾车追逐并撞击摩托车后部,将摩托车撞翻,致被害人武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温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卫建斌自认为被害人武某乙、温某乙是盗窃其妻放于私家车中财物的人,驾车追撵,并撞翻二人所驾摩托车,导致武、温二人先后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并非故意撞击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卫建斌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该起事件应为意外事件,卫建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辩护意见,经查,在场公安民警张某乙、何朝阳和证人尤某某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均证明被告人卫建斌驾驶车辆逆行撞击被害人所驾摩托车后部,同时公安民警李某甲、王某甲证明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卫建斌本人亦供称系其情急之下故意撞倒摩托车,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反映撞击前被告人驾驶车辆没有采取任何制动措施,现场无紧急刹车痕迹,驾车撞击被害人驾乘的摩托车后部,且撞击后被告人也无救助行为,故被告人明知自己高速驾驶汽车撞击他人,可能造成己方或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却不计后果,驾车碰撞,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接受公安人员处置,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认为其行为应属过失伤害或意外事件,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动投案的认定。被告人卫建斌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死亡,后果严重,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能够供述基本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卫建斌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卫建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卫建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冯某某、魏某某、武某丙、武某丁各项经济损失43972.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温某丙、温某丁各项经济损失102749.5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冯某某、魏某某、武某丙、武某丁及温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温某丙、温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卫建斌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故意碰摩托车的,原审定性故意伤害罪错误,量刑过重。其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卫建斌无法预测、无法控制、不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属意外事件,应宣告卫建斌无罪。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2时4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建斌驾驶甘AT6955银色江淮和悦RS型轿车,拉载其妻苏某某及其子在兰州市西固区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因其子要上厕所,故停车于西沙大桥丁字路口以东3.5公里处。三人下车后关上车门但未落锁,期间,卫建斌听见车门有响声,抬头发现被害人武某乙手中拿一手提包从该车驾驶室车门旁离开。卫建斌连忙查看车内物品,发现其妻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手提包(内装现金2800元,三张银行卡、一部手机等物)不见了。此时,被害人武某乙已到马路对面并搭乘被害人温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自东向西驶去,卫建斌即让苏某某母子上车,其掉转车头由东向西追寻,行至西沙大桥丁字路口附近时追上被害人武某乙、温某乙二人驾乘的摩托车,遂呼喊二人停车要求返还手提包。但武、温二人并未停车,行至丁字路口时(东西直行,北面通往西沙大桥)反而强行闯红灯斜向逆行驶入公路南侧欲摆脱卫建斌,卫建斌驾车以40公里/小时左右的时速,紧随在摩托车右后追逐并向现场值勤的交警呼叫:“抓小偷”,摩托车在行进中突然先向左拐后又向右拐,欲从轿车前方通过,随后在距丁字路口南侧道牙约五米处,轿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摩托车被撞翻与道牙发生二次碰撞倒卧于轿车左侧,轿车碰上路边路灯杆后被撞停。被害人武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温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卫建斌在现场向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武某乙系因生前胸腹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内多脏器损伤致大失血死亡。被害人温某乙系因生前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110接警单、派出所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兰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3年10月19日12时57分接到西固值勤交警张某乙报案称西沙大桥南侧发生交通事故,抓住两个小偷。13时11分卫建斌电话报警称其江淮甘AT6955车上财物被盗,追撵小偷时与对方所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化工街派出所民警出警,当场将卫建斌控制,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将此案移交该局刑警二中队处理。公安机关对卫建斌车内物品被盗案亦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提取笔录及发还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南滨河路西沙大桥丁字路口南侧马路边。中心现场位于该丁字路口南侧马路边“二四五”路灯下面,距该路灯杆北侧178厘米处有一辆车号为甘AT6955银色江淮和悦RS型商务车,该车前侧保险杠已被撞破,一部分散落在车前地面上,保险杠上有血迹,该车前侧中间部分被撞凹进去,水箱被撞破,且有绿色防冻液溢于地面,车前地面有大量血迹;汽车左前侧轮胎呈干瘪状,车胎附近没有刹车痕迹。在汽车前方有一顶“adidas”黑色帽子,在该车前方马路道牙有一小块血迹,在该血迹西侧有一副沾有血迹的白色线质手套;在该车正南方向一米处马路道牙上有一摔破路灯。距“二四五”路灯杆西北方向170厘米处,有一辆倒卧的无牌照黑色“银河”牌摩托车,摩托车后货架向下弯曲,后灯罩散落在地,后座部分有擦蹭痕迹,在该摩托车南侧马路道牙上有一滩血迹,在摩托车南侧马路道牙侧面有擦蹭痕迹,摩托车位于江淮和悦RS汽车的西侧(左侧)240厘米处,距“二四五”路灯杆西侧94厘米处有一棵大树,该树树干下部东侧离地面19厘米处有一被撞痕迹。在“二四五”路灯下面部分有被撞弯的三角铁质交警警示牌架子,该架子将该路灯杆紧紧包住。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了相关血迹、手套、帽子等物。
3、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卫建斌对兰州市西固区高压阀门厂大门与西固一支路之间南滨河路南侧马路边停车地点以及南滨河路西沙大桥丁字路口碰撞摩托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经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5号照片男子(武某乙)即为偷窃提包并坐于摩托车后座之人,指认7号照片男子(温某乙)像骑摩托车的人。经魏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对尸体进行辨认,确认系其丈夫武某乙的尸体。
6、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武某乙头部、左腋中线髂缘、骶骨区、左上肢、右肩等部位有多处擦伤,左胸锁关节下、右肘部、右小腿外侧有皮下出血,左肘部、右手小指背掌指关节处各有一创口。解剖见:胸廓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双肺多发性挫裂伤,胸腔内大量积血,肝脏破裂,腹腔内积血,尸表及内脏呈明显失血征象。鉴定意见,武某乙系因生前胸腹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内多脏器损伤致大失血死亡。
死者温某乙多发性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颅内多发性出血,多发性脑挫裂伤,脑疝形成。鉴定意见,温某乙系生前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7、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某(卫建斌之妻)证明,2013年10月19日12时40分许,其丈夫卫建斌开车载其和儿子(4岁)在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因儿子要上厕所,卫建斌将车停于距西沙大桥以东三公里处(高压阀门厂附近),三人下车关门但未落锁,其在路边蹲着抱着儿子,后他们听见车门响,卫建斌赶紧去查看,其转头看时见卫建斌在马路对面,回来对其称见有个人拿走其放在副驾驶座的手提包(内装现金2800元,三张银行卡、一部手机等物),并坐上马路对面另一人驾驶的摩托车逃走了,卫建斌让其母子上车坐在后排后驾车调头追撵摩托车。快到西沙大桥时追上两个人骑着的摩托车,卫建斌给对方打喇叭、打手势、喊着让停车,但对方没停,卫建斌就继续追,在西沙大桥丁字路口卫建斌从右边去拦截。其见有交警就喊“小偷、小偷”,喊完之后就听见一声碰撞的声音,汽车也停下来,其下车见车前面地上坐着一个人,另一个在地上躺着,摩托车翻倒在地。卫建斌来车里找手机,其没找见,后卫建斌找到手机后拨打了报警电话。
(2)证人张某乙(西固交警大队民警)证明,案发当日12时55分许其在西沙大桥南执勤时,听到有人喊“抓小偷、抓小偷”,其看见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对面逆行车道,一辆江淮小轿车在后面追赶去拦截,后摩托车稍减速,在距南侧道牙五六米的地方,轿车撞在摩托车右后侧面,两车基本同时撞在马路道牙上,摩托车上两人在地上躺着,轿车驾驶员捂着腹部蹲在地上,轿车上下来一名女子称对方偷窃了她的包。其安排同事保护现场后给110、120、122都报了警。在现场值勤的西固交警大队实习民警何朝阳亦证明上述情节。
(3)证人尤某某(西固执法局职员)证明,案发时其在西沙大桥南岗亭内值勤,突然听见有人喊什么,抬头看见后面一辆汽车从东向西撞向前面一辆逆行的摩托车,其出去在现场见一人在路上趴着头上有血,当时在抽搐,还有一个人在汽车前面坐着。汽车的司机下车后说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把他的包偷了,还说他不是故意撞的。12时58分其第一个拨通了120电话。
(4)证人李某甲(西固交警大队民警)证明,案发当日其接到122指挥中心处警命令后,于13时15分至20分左右赶到现场。经向汽车驾驶员卫建斌了解,卫称车上财物被摩托车上两名男子偷走,发现后驾车追到西沙大桥路口,摩托车驶入左道逆行,其拦截摩托车,故意撞倒摩托车,据此情况,此事故不属交警部门受理,遂让卫建斌当着派出所民警的面又陈述了事情经过后将案件移交给派出所民警。
(5)证人王某甲(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化工街派出所民警)证明,接110指令后处警,到现场看见甘AT6955江淮轿车已被撞坏,一名男子(武某乙)躺在车头右侧马路边,只是呻吟不能说话,一辆摩托车倒在道牙上,摩托车后部被撞坏。经向交警了解,得知另一名男子(温某乙)已被送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抢救。在现场找到轿车车主卫建斌,卫称因摩托车上男子偷窃了其放于轿车内的手提包,遂驾车追撵,至西沙大桥什字遇红灯时才追上该摩托车,隔窗喊话要求对方停下来,对方即从红灯什字斜插到马路对面,卫情急之下故意撞倒摩托车,汽车也因惯性撞在路边电杆上。随后交警将案件移交给了他们,他们现场录像时,卫又称自己的车是滑过去撞上摩托车的。后120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对受伤的男子进行抢救,该男子在抢救过程中停止了呼吸。该所处警民警燕高飞、宋振浩亦证明上述情节。
(6)证人王某乙(化工街派出所民警)证明,在现场没有发现卫建斌被盗手提包,王某乙和燕高飞带领卫建斌从其撞车的地点至手提包被盗的地点沿着滨河路北侧路边及马路中间隔离带寻找,但没有找到。后将卫建斌带回现场移交给了刑警队。
(7)证人李某乙(长风医院120急诊医生)证明,其赶到现场后看见一名伤者在地上躺着(温某乙),一名坐着(武某乙),他们将躺于地上的伤者送到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救治,伤者身上无其他物品。并给120指挥中心报告要求另派急救车赶往现场。
(8)证人赵某某(甘肃省紧急医疗急救中心石化站医生)证明,其赶到现场看见一名男子(武某乙)侧卧在马路南侧道牙上,已处于濒死状态,现场抢救过程中该男子死亡。该男子身上仅装七十余元现金、一盒黑兰州、一部手机,手机在现场交给了交警。
(9)证人魏某某(武某乙之妻)证明,2013年10月19日10时许武某乙称给朋友帮忙骑摩托车出家门。当日16时许,接到化工街派出所民警电话称武某乙发生车祸。同时证明温某乙与武某乙相识。
(10)证人张某甲(温某乙之妻)证明,其丈夫又名温爱东。2013年10月19日10时许从城关区北面滩租住处离开家门,当日13时许接到120医生电话称温某乙在西沙大桥发生车祸,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见到丈夫时已昏迷不能说话。丈夫与一名甘肃省甘谷籍男子交往。
8、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2013年10月19日12时54分起在兰州市西固区南滨河路高压阀门厂至西沙大桥丁字路口沿途的视频监控反映一辆载有两人的摩托车在前,一辆银灰色轿车在后由东向西行驶,两车距离逐渐缩短。12时56分在西沙大桥丁字路口,车流量较大,数名交警正在路口值勤,西侧入口并排有三辆大型货车,该摩托车由东向西闯红灯逆行斜向驶入公路南侧,轿车紧随在摩托车右后方斜向追赶,时速约40公里,两车相距一两米,途中摩托车突然先向左拐后向右拐,在距丁字路口南侧道牙约五米处,轿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随后两车撞向道牙。轿车的刹车尾灯在碰撞前未亮过。经被告人辨认该视频,指认上述轿车即为其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上述摩托车即为偷窃汽车内财物后逃跑的二人(指武某乙、温某乙)所骑摩托车。
9、被告人卫建斌的供述,证明其见被害人盗窃其手提包,其驾车追赶的情节与证人苏某某证明的情节一致,并称其把偷包的人认下了,其追到离西沙大桥红灯丁字路口约一百米的地方才追上两人的摩托车,其喊着让对方停车,归还其手提包,对方仍继续跑,在丁字路口其就边追边喊“抓小偷”,想把摩托车堵住,要回包。摩托车左拐,其也驾车左拐,其喊着抓小偷,发现没路时已经离电线杆很近了,摩托车从其轿车左边超到右边去想逃跑,其没来得及踩刹车,就把摩托和电线杆一块撞了。因受撞击其下车后捂着肚子蹲下了,这时六七个交警围过来,其赶紧给交警说这两人偷了其的包,有人让其报警,其就返回到车里找了两次才找见手机,赶紧就给110报警了。这时,听见有人说已经给120报过案了,其就再没有给120报案。其不是故意碰的。
11、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7)城刑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5月6日20时许武某乙伙同爱东(天水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兰州市东岗一路段趁货车司机刘某下车吃饭之机,用改锥撬开车窗玻璃,窃取刘某的身份证及邮政储蓄卡后,乘车逃离现场,用窃得的邮政储蓄卡在自动柜员机支取五千元。该院以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卫建斌所提其不是故意碰的,原审定罪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定性关键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被告人主观心态的分析认定。首先,虽然现场部分民警证明卫建斌曾做过故意撞的供述,但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的证人张某乙、何朝阳、尤某某均没有证明卫建斌是故意撞的,而且尤某某明确证明卫建斌称自己不是故意撞的,后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和派出所民警调查时,卫说过自己是故意的,但随后其就否认。故仅从被告人供述不能准确认定其主观心态。其次,经二审查明摩托车在逆行中突然变向,卫建斌处置不及,轿车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案件的事实发生了变化,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主观心态为故意就没有了事实依据。第三,从卫建斌的供述和辩解能否得到在案的其他证据印证的角度进行审查,卫建斌供称在丁字路口边追边给警察喊着抓小偷,想把摩托拦住要回包的情节有证人张某乙、尤某某、苏某某等人证言可以证实,说明其主观目的和动机是想要回被盗财物,并无积极追求或放任被害人伤亡的故意;卫建斌供称在丁字路口摩托车逆行其在右后紧追,途中摩托车突然变向,发现没路时已经离电线杆很近了,摩托车又正好从其车左边超到右边去,其没来得及踩刹车,就把摩托和电线杆一块撞了的情节,与现场监控视频和证人张某乙证明的两车的位置及行进路线,摩托车突然转向稍减速,汽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汽车没有制动的情节相吻合,说明卫建斌并非刻意主动的去撞击摩托车;其关于报警的供述与报警记录、证人苏某某、尤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事发后其找到手机后即向110报警,并听说他人已经代为向120报案。综观全案,卫建斌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急于要回被盗财物,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卫建斌应当预见在正值交通高峰的交通要道,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逆行追逐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可能会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其轻信可以避免,因事发紧急,处置不当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故其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卫建斌犯故意伤害罪不当,庭后经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甘肃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均同意认定卫建斌犯罪时主观心态属过失的意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属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卫建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闯红灯逆行,追逐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致公共安全于不顾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主观过错明显,不属意外事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卫建斌为要回财物驾车追逐并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人死亡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未认定摩托车在逆行时突然变向,轿车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卫建斌表示谅解。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卫建斌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严重违章驾驶在案件中有一定过错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建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兆平
审判员曹澜平
代理审判员宋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裴志阳

文书摘录者:马阳杨 转自: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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