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手记——污染物性质鉴定缺失与同源性存疑
浏览量:时间:2026-10-21
关键词: 鉴定意见、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污泥处置、三方处置、垃圾焚烧、环评报告、同源性
辩护律师: 梁权权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财税法律业务部主任
核心案情: 被告人作为环保公司的负责人将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转运交由没有处置固废资质的主体进行处理,涉及固体废物8000余吨,涉案金额200余万。
案件结果: 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污染环境罪作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长期面临构成要件认定、污染物性质鉴定、因果关系证明等专业难题。尤其在固体废物转运处置领域,运输行为与处置行为的法律界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刑法评价、污染物同源性的证明标准等问题,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核心。本文以笔者承办的一起污染环境案件为样本,围绕主观故意认定、客观行为界分及关键证据鉴定三个维度,简要梳理辩护思路与实务要点,以期为同类案件的有效辩护提供参考。
一、聚焦主观故意:转运行为合规性与审查义务边界
涉案两家公司均系依法注册成立,具备转运一般固废的资质和能力。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产废单位才是资质技术审核的责任主体,而非运输方。被告人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主动协助产废单位履行审查责任,对处废单位资质进行了书面审查,不宜过度苛责其审查义务。
针对主观故意问题,辩护人从多个维度展开论证:其一,被告人初始并不知晓相关处废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的具体情况,系经公司业务员推荐后基于书面资质审查作出商业判断;其二,被告人陪同产废单位人员实地考察处置场地时,考察日志明确记载“相关环评资料完善、手续齐全,现场处置装置符合环评要求”;其三,从价格因素分析,被告人支付的处置费用高于或持平于其他多家处废单位的市场价格,若其明知处置方式简单粗放,必然不会选择支付相对较高价格。据此,被告人不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
二、客观行为辨析:运输行为与处置行为的法律界分
被告人实施的仅为运输行为,不符合污染环境罪罪状描述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明确将运输与处置行为进行区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单纯运输行为排除在罪名构成要件之外。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关键证据质疑:污染物性质鉴定缺失与同源性存疑
案件关键证据存在实质缺陷。相关环保部门以《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为有害物质”的表述,认定案涉污泥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的“其他有害物质”。此处笔者认为存在理解歧义,并非所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都必然属于“其他有害物质”,需结合物质性质、处置过程及实际危害后果综合判断。
《会议纪要》第14条明确规定,涉及污染物性质的判断必须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办案机关在侦查时并未对污泥对环境实质危害性进行鉴定,造成关键性证据缺失。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处置场地的鉴定结论显示土壤超基准线特征污染物达13种,包括六价铬。但本案运送至该场地的污泥检测报告中各项指标均达标,尤为值得一提的是,污泥中检测的六价铬显示为ND(低于检测最小限值),足以说明案中运输处置的污泥与污染结果之间不具有同源性。
四、精准辩护助力案件取得最优结果
本案涉及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准确认定、运输行为与处置行为的法律界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刑法评价以及关键证据的鉴定程序等专业法律问题。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仅为案涉8000余吨污泥处置中的部分事实,辩护人经综合评估案件证据状况与司法实践,在将以上意见充分论证后,与司法机关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最终取得接近实报实销的一年五个月量刑结果。宣判后不久,被告人即刑满释放,重获自由。

撰文 | 梁权权
编辑 | 代娜娜
审核 | 徐权峰、王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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