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徐权峰、储博刚办理酒后高架极速逆行案获缓刑
浏览量:时间:2025-12-19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架、酒后逆行、136公里/小时
【犯罪嫌疑人】L某
【审判机关】H市S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徐权峰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总所副主任、党总支副书记、企业合规中心主任、高级合伙人
【辩护人】储博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中心毒品犯罪辩护部副主任,合肥市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团成员,安徽工程大学人文学院校外导师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S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3月12日晚,被告人L某饮酒后,驾车自本市X县至Y区。次日凌晨1时许,L某再次驾车返回X县,沿着Y区某路向西行驶,途经东一环路、南一环路,自立交桥由东向南匝道驶入高架。1时46分左右,L某行驶了约13公里后至绕城高速道口,准备在此下高架时,发现交警设卡查酒驾,L某担心酒驾被发现,遂在此处掉头。为躲避交警追赶,L某在高架上逆向行驶约2分钟,路程约3.57公里,期间与27辆车正向交汇,导致对向车辆紧急避让,尚未发生交通事故。1时48分许,L某在高架西转南二环上桥匝道口处驶离高架,最终开回住处。
经鉴定,被告人L某驾车逆向行驶时的车辆最高时速为136千米/小时。
【辩护经过】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L某的委托,指派徐权峰、储博刚律师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L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第一时间进行阅卷,并制作详细的阅卷笔录。
在梳理了本案的关键点后,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L某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主要意见如下:
一、从现有证据来看,L某驾车逆行的行为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
本罪要求客观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性”,且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明确该罪为“具体危险犯”,需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本案中L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首先,L某驾车行驶在高架桥的时间为凌晨1:46左右,此时高架桥上的车流量少,并且L某驾车逆行的距离短,在最近的高速入口处迅速驶离,客观上不会造成现实紧迫危险,也有效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二,根据监控视频的内容,L某驾车所处的高架系多车道设计,对向车道如果来车,留有充分的变道避让空间,并且L某驾车掉头后驶入了对向无来车的车道,最大限度保证不发生车辆碰撞事故;
第三,根据证人证言可知,L某驾车行驶时,距离其前一天饮酒已过去五个小时以上,按照正常的人体代谢水平,L某体内酒精已经被代谢完毕,其在逆行驾驶的过程中具有正常的驾驶能力、判断能力以及避免事故发生的反应能力。
第四,L某系在看见酒驾查处时想起来前一天下午存在饮酒行为,因担心查出酒驾被公司开除从而临时起意掉头逆行,主观上无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意图,并且其逆行距离较短,行驶至最近的高架口便迅速驶离,大大降低了事故风险。此外,L某驶离高架后没有任何违规驾驶的行为,同样可以说明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二、L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构成自首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本案尚未刑事立案时前往L某的工作单位调查情况,L某接到通知后,立即主动配合调查,说明L某主观上具有服从性,客观上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及侦查。本案刑事立案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L某前来接受讯问,L某依然主动配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因此对L某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L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真心悔罪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经与检察机关多次沟通并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书后,检察机关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情况下,同意给出缓刑的量刑建议。
【办案结果】
被告人L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撰文丨储博刚
编辑丨代娜娜
审核丨陶鸿 王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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